(2013)金执字第0039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杨俊明与何改明、王宝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俊明,何改明,王宝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金执字第00398-1号申请执行人杨俊明,男,生于1944年10月1日,汉族,西安铁路局西安物资供应段宝鸡物资供应站退休职工,住宝鸡市金台区道北巷23号楼2单元13号。被执行人何改明,男,生于1955年2月15日,汉族,甘肃省平凉市人,无业,住本市金台区陈仓园铁路小区B区**号楼*单元*楼*号。被执行人王宝莲,女,生于1957年12月11日,汉族,西安铁路局宝鸡铁路生活段第三招待所退休职工,地址同上,系被告何改明之妻。杨俊明与何改明、王宝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3)金民初字第0123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未自觉履行,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4934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强制扣划了被执行人王宝莲的工资收入,本案现正在逐步扣划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3)金民初字第0123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单位或银行未按协助执行书的通知逐月扣划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引社审判员 张 晶审判员 杨 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宗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