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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池民初字第30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蒋良新与胡庆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良新,胡庆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池民初字第3047号原告蒋良新,男,生于1963年4月24日,汉族。被告胡庆光,男,生于1964年7月27日,汉族。原告蒋良新诉被告胡庆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蒋良新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凌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良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庆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良新诉称:2011年1月20日,被告胡庆光需资金经张秀凯引荐原告蒋良新借款40万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即从2011年1月20日起至2011年7月20日止,借款利息4万元,当时出具了借条。原告蒋良新将款支付给付了被告胡庆,借款时约定在2011年7月20日前还清本金及利息,如逾期不归还按银行最高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支付利息,张秀凯作为担保人在借条签了名,其目的是负责协助催收此款,此后被告胡庆光于2011年2月23日偿还了原告蒋良新利息4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蒋良新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胡庆光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被告胡庆光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日,被告胡庆光需资金经张秀凯引荐原告蒋良新借款40万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即从2011年1月20日起至2011年7月20日止,借款利息4万元,当时出具了借条。原告蒋良新将款支付给付了被告胡庆,借款时约定在2011年7月20日前还清本金及利息,如逾期不归还按银行最高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支付利息,张秀凯作为担保人在借条签了名,其目的是负责协助催收此款,此后被告胡庆光于2011年2月23日偿还了原告蒋良新利息4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蒋良新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蒋良新遂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胡庆光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五、案件的处理及其理由本院认为:被告胡庆光向原告蒋良新借款,为原告蒋良新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蒋良新主张被告胡庆光偿还借款理由成立。被告胡庆光未能按照承诺履行其还款付息的应尽义务,对原告蒋良新要求被告胡庆光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庆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蒋良新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胡庆光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凌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代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