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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徐某某、倪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倪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刑初字第59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倪某某。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3)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汶昊、田洁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7日1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倪某某在双流县保安服务公司东升事故停车场内领取被暂扣的摩托车时,发现其摩托车旁边停放了一辆“钱江牌”二轮摩托车,二人遂临时起意将该车盗走。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彭涛。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5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某、倪某某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判处。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徐某某、倪某某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徐某某、倪某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人程某的证言,双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双流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购车票据及车辆查询信息,盗窃现场视频截图,双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双价认鉴(2013)090号对被盗钱江牌摩托车所作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徐某某、倪某某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相互之间只是分工不同,本案不宜区分主从。鉴于二被告人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其所盗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减少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徐某某、倪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跃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