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周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施建立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杨培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建立,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杨培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周民初字第348号原告:施建立。委托代理人:戚秋月,慈溪市耕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逍林镇新园村越溪梅园青梅苑22号楼环西路**号。代表人:韩文森,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勇天,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杨培六。原告施建立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公司)、杨培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吉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建立的委托代理人戚秋月、被告永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勇天、被告杨培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建立起诉称:2012年10月26日8时15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南往北在中横线与环西公路路口北侧处时,与由西向东由被告杨培六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施建立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双方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鉴定:误工期为150天、护理为30天,营养期为60天。原告认为,本起事故不但造成原告身体伤害,同时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7168.82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永诚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478.88元,误工费18045.40元、护理费1804.54元,营养费2000元,车损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6328.82元,被告杨培六承担鉴定费的50%计42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永诚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杨培六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用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杨培六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保单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杨培六发生交通事故及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2.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误工时间为150天,护理时间为30天,营养时间为60日的事实。3.病历卡、报告单、医疗费发票、休息证明,证明原告因伤进行多次门诊产生的医疗费及建议休息6个月的事实。4.修理费发票、定损单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车损500元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鉴定花费鉴定费840元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因伤共花交通费500元的事实。被告杨培六当庭提供收条1份,证明其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并在原告第一次就诊时支付医疗费300元合计1300元的事实。被告永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误工期限、营养期限过长,原告的误工时间认可90天,营养时间认可15天。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医疗费按照医疗费发票的票面金额,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偿;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对鉴定费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应按原告的实际门诊次数进行计算,认可300元。被告永诚公司对被告杨培六提供的收条没有异议。被告杨培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永诚公司的一致。原告对被告杨培六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3、4、5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四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误工时间、营养期限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明系专业鉴定机构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时间次数酌情认定300元。本院对被告杨培六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及被告永诚公司对被告杨培六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证,本院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3478.88元。2.误工费。根据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的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误工时间为150天。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故按照宁波市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8045.41元。3.护理费。根据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的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原告伤后护理期限为30日,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护理费为40元每天,合计1200元。4.营养费。根据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的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原告营养期限为60日,酌定每月营养费900元,合计18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并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6.车辆损失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辆修理发票,本院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500元。7.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发票,本院认为鉴定费为840元。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6日8时15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南往北在中横线与环西公路路口北侧处时,与由西向东驾驶浙B×××××号轿车的被告杨培六发生碰撞,造成施建立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双方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足第2、3跖骨基底部骨折。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诚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产生损失如下:医疗费3478.88元、误工费18045.41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26164.29元。被告杨培六已支付原告医疗费共计13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被告永诚公司作为浙B×××××号肇事车辆的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故被告永诚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478.88元、误工费18045.41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合计25324.29元。被告杨培六应赔偿原告鉴定费的50%,计420元,因被告杨培六已支付给原告130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杨培六880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该款可在原告可获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并由被告永诚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杨培六。被告永诚公司关于医疗费用在医保范围内赔偿的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施建立医疗费3478.88元、误工费18045.41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合计25324.29元,其中支付原告施建立24444.29元,支付被告杨培六88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施建立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9.50元,本院依法收取239.50元,由二被告各承担119.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吉锋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熊科旦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相关司法解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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