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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商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贺从年与万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施徽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从年,万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施徽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280号原告:贺从年。委��代理人:陈战坪,宁波市开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岱山县高亭镇峰景湾西路*****号。代表人:章海兵,万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周世忠,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佳敏,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徽章。原告贺从年诉被告万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嘉公司)、施徽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群独任审理,并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贺从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战坪、被告万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继平、被告��徽章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贺从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战坪、被告万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世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徽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经被告万嘉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对相关事项进行鉴定。本案曾于2012年7月12日因涉嫌刑事犯罪中止诉讼,于2013年8月2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从年起诉称:2010年2月,经被告施徽章介绍,被告万嘉公司(原名三林地产有限公司)以房地产开发资金紧张为由,由万嘉公司财务总监陈永浩出面,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施徽章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同年2月11日,原告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北仑支行将40万元汇入被告万嘉公司财务总监陈永浩银行账户,又于同年2月12日让父亲贺世贤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160万元汇入陈永浩银��账户。此后,被告万嘉公司仅于2011年归还欠款50万元,其余款项一直以公司运营状况不好为由拖欠至今。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万嘉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7万元(后在庭审中变更利息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从2010年3月3日起按月息6%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日止的150万元本金对应的利息);2.被告施徽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万嘉公司借款关系成立,同时被告施徽章系借款担保人的事实;2.银行回单2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分两次汇款共计20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3.工商登记资料,用以证明被告万嘉公司主体身份变更的事实。本院依据原告贺从年的申请,准许证人邵某出庭作���。证人邵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曾于2007年10月至2010年4月在万嘉公司(原名三林地产有限公司)工作,是万嘉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联明的专职司机。案外人陈永浩系原三林地产有限公司07-09年财务总监,10年任融资部经理,负责民间出借、公司融资事务。当时公司仅有证人一个司机,故偶尔接送陈永浩外出融资,从其口中得知外出借贷之事。陈永浩曾于2009年10月代理三林地产公司办理向农业银行北仑新碶支行的贷款事宜。但其对本案所涉借款并不知情。被告万嘉公司答辩称:民间借贷应以款项实际交付为成立要件,被告万嘉公司未收到原告的任何款项,且对原告所诉借款并不知情,故原告与被告万嘉公司并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公司亦从未授权案外人陈永浩对外借款及接收任何款项;原告提交的借条载明还款期限为2010年3月3日,现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万嘉公司申请对涉案借条上“三林地产有限公司”印章真伪及印章与文字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对该事项进行了鉴定,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7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认为:送检借条上的印章印文与样本印文系同一枚印章盖印,即借条上所盖印章真实;“三林地产有限公司”手写文字与印文先后顺序系先写字后盖印;落款“施徽章.340826197601010831”手写文字与印文的先后顺序系先盖印后写字。被告施徽章答辩称:借款系真实发生,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的签字亦真实,借款关系已成立;被告万嘉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联明对该笔借款知情且看到过汇款单据,也承诺过会按时归还借款;案外人陈永浩系万嘉公司(原名三林地产有限公司)融资部老总,当时公司委托他从事融资贷款事务。该被告未有证据提供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岱山县人民法院调取了(2012)舟岱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2013)浙舟刑终字第51号刑事裁定书各一份。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贺从年提供的证据,被告万嘉公司质证认为,对证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从借条形成来看,系先盖公章后有文字,需对借条上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对证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两笔汇款均汇入案外人陈永浩个人账户,而非被告公司,不属于公司借款;对证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于证人证言,被告万嘉公司认为证人同本案有一定利害关系,且仅凭证人证言不能反映资金接收人陈永浩与被告万嘉公司的关联性,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原告贺从年提供的证据,被告施徽章质证均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质证���异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虽然二份刑事裁判文书已将陈永浩借款行为认定为犯罪行为,但系陈永浩个人行为,与万嘉公司无关联。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1,被告万嘉公司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对基于该份证据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无异议,而该意见书中对印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2,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打款人系原告或原告以其父亲名义汇入案外人陈永浩账户,且(2012)舟岱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中已对该笔借款系案外人陈永浩利用职务便利以公司名义获取的事实予以认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3,被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证人证言,因其对本案所涉借款并不知情,故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2)文鉴字第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各方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因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二份裁判文书确认了涉案借款系案外人陈永浩利用职务便利以公司名义获取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2月,经案外人李素明介绍,案外人陈永浩利用其担任三林公司员工负责公司融资业务的职务便利,以被告万嘉公司(原名三林地产有限公司)需要发放民工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以公司名义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3月3日,被告施徽章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同年2月11日,原告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北仑支行将40万元汇入案外人陈永浩银行账户,又于次日以其父贺世贤名义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160万元汇入陈永浩银行账户。此后,案外人陈永浩仅归还欠款50万元,���余款项陈永浩及被告万嘉公司均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虽然被告万嘉公司辩称对该借款并不知情,亦未授权案外人陈永浩对外借款及接收任何款项,且未收到原告的任何款项、故与原告间并无借贷关系,但基于借条系案外人陈永浩利用其职务便利以三林地产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万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出具,且所盖公章真实,使得原告有理由相信案外人陈永浩享有公司融资代理权而发生借贷关系,故该代理行为有效。被告万嘉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万嘉公司归还借款15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万嘉公司以该笔借款已过诉讼时效抗辩,因原告起诉日为2012年3月2日,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为2010年3月3日,仍在诉讼时效之内,该抗辩不成立。对于利息部分的诉请,因双方并无利息约定,故本院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部分的利息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施徽章作为担保人,应按其承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施徽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贺从年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施徽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万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贺从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730元,鉴定费40000元,共计60730元,由原告贺从年负担878元,由被告万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施徽章负担598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 群代理审判员 孙 滢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江南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