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涞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郝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永玲,马鹏飞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涞民初字第245号原告郝永玲,女,198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其中口乡南款村,农民。身份证号码:1306231988********。委托代理人赵景成,涞水县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鹏飞,男,198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其中口乡南款村。身份证号码:1521051985********。原告郝永玲与被告马鹏飞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郝永玲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新宇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杨秋芬、人民陪审员白菊参加评议,本案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永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景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鹏飞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永玲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0月16日育有一女,马雨婷,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后发现双方彼此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发生争吵,甚至大打出手。2012年12月23日,双方又因琐事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马鹏飞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告多次寻找被告,但其至今杳无音信。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然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女孩马雨婷由原告抚育,抚育费自理。被告马鹏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郝永玲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3、证明一份,由涞水县其中口乡南款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一直在南款村居住。2012年12月23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下落不明。以上证据,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马鹏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9年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0月16日育有一女,马雨婷,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彼此性格不和,且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12月23日,双方再次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下落不明。原告多次寻找被告,但一直无法联系到被告。现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未建立起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发现彼此间性格不合,且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2年12月23日,双方再次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下落不明。原告多次寻找被告,但一直无法联系到被告。综上,可见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因原告至今未能联系到被告,故原、被告双方婚生女孩马雨婷应由原告抚育,抚育费由原告自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郝永玲与被告马鹏飞离婚。二、原、被告双方婚生女孩马雨婷由原告郝永玲抚育,抚育费自理。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郝永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宇代理审判员 杨秋芬人民陪审员 白 菊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文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