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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浔民初字第19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9-12-30

案件名称

李海林与李运春、李加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加杏;李运春;李海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浔民初字第1951号 原告李海林,男,1953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桂平市,(电话: 3677813、) 被告李运春,男,1954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桂平市,(电话: ) 被告李加杏,男,196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桂平市,(电话: 13321783706) 原告李海林与被告李运春、李加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柒彩春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 行了审理,书记员谢红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海林,被告李运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加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海林诉称,两被告在合伙开采重晶石期间曾雇请原告为其洗矿。2010年冬季,原告在洗矿过程中因工受伤。2011年7月30日,在本村村干部李祥升的主持下,双方达 成赔偿协议:两被告同意一次性补偿后续治疗费4.5万给原告,并于2011年12月付2.5万元,于2012年12月将余款2万元付清。协议后,两被告没有按期付款。后经 原告一直催要,两被告相互推诿,拖着不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赔偿款4.5万元给原告。 原告李海林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协议书》1份,以证实原、被告对原告的后续治疗的费用已于2011年7月30日达成赔偿协议。 被告李运春辩称,对原告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被告均无异议,同意与另一被告对半承担原告的上述费用。 被告李加杏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李加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 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且原告李海林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与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两被告合伙开采重晶石。在此期间,两被告雇请原告负责洗矿工作。2010年冬季,原告洗矿过程中身体受到损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期间,对原告因伤所造成的前期经 济损失,两被告已作了赔偿,对其后续治疗的费用,在其村村干部李祥升的主持下,双方于2011年7月30日达成了赔偿协议:两被告同意一次性补偿4.5万元给原告,于 2011年12月付2.5万元,于2012年12月付2万元。协议后,两被告没有按期付款。原告在催要未果后向本院起诉,提出了上述之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 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为两被告洗矿,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为提供劳务的一方,两被告是接受劳务的一 方。原告在洗矿过程中身体受到损害,双方应按各自过错承担责任。两被告在全额赔偿原告前期治疗所造成的损失后,另与原告达成书面协议,同意一次性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 4.5万元,此属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无不当,应视为双方对责任承担作出了明确的划分。两被告在作出分期履行赔偿义务的承诺后至今没有付清上述费用给原告,其行为 是不对的,应予以批评。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付清后续治疗费4.5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为合伙关系,对上述后续治疗费用,一方或双方依法负有清偿义务,相互 间的责任是连带的,被告李运春主张只承担2.25万元,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运春、李加杏应共同赔偿原告李海林后续治疗费4.5万元; 二、两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4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运春、李加杏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人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 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 费92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 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柒彩春 二O一三 ××××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谢红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