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民终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来某与蔡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某甲,来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民终字第8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甲。委托代理人:郑桂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来某。上诉人蔡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3)温平鳌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来某与被告蔡某甲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蔡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日常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导致夫妻关系紧张。2011年10月,被告曾向该院起诉要求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之后双方关系仍未好转,期间女儿蔡某乙随原告生活。原判认为,被告蔡某甲曾向该院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现原告来某起诉要求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婚生女蔡某乙由原告照顾较多,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故对原告要求婚生女由其抚养的请求,予以准许。一方抚养孩子,另一方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综合考虑原、被告的经济状况及被告住所地的生活水平,该院酌情确定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70000元。被告蔡某甲辩称原告应退还结婚彩礼10余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来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蔡某乙随原告来某生活,被告蔡某甲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70000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来某负担。宣判后,蔡某甲不服,提起上诉称:女儿蔡某乙与上诉人相处较多,父女感情较母女感情而言更为深厚。同时,上诉人的家境相对于被上诉人来某而言,更具有抚养能力。且上诉人的家人均愿意与被上诉人一同抚育蔡某乙。而近年来,被上诉人受社会不良气氛的影响,已不利于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因此,蔡某乙应由上诉人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即使法院确定蔡某乙由被上诉人抚养,结合上诉人的经济能力,抚养费应按月支付,而不应一次性支付。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来某辩称:上诉人蔡某甲的陈述不属实。自2009年开始,女儿蔡某乙均由被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母亲抚养,上诉人未尽抚养义务。上诉人重男轻女,常因小口角殴打被上诉人及女儿。因此,被上诉人带着女儿跟被上诉人的母亲共同生活。但上诉人仍上门闹事并实施暴力,致被上诉人的母亲受伤,被上诉人一再容忍,后不得已才向公安机关报警。女儿不宜随上诉人共同生活。上诉人应一次性支付抚养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蔡某甲提交了工资证明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上诉人的月工资收入情况。被上诉人质证称: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是伪造的,对提交的证明有异议。被上诉人来某提交女儿蔡某乙在幼儿园的报名费单,证明女儿自2009年开始都是跟谁被上诉人共同生活。上诉人质证称: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仅能够证明孩子在上述幼儿园就读的事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均不作认定。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对原判准许离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上诉人蔡某甲的一审庭审陈述,女儿蔡某乙平时生活跟随被上诉人来某较多,2011年被上诉人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双方分居生活,女儿跟随被上诉人共同生活。而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优于被上诉人。从稳定孩子的生活环境的角度考虑,女儿由被上诉人抚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及合法权益的保障。夫妻双方离婚后,一方抚养孩子的,另一方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原判综合各种因素,酌情确定抚养费为70000元,并无不当,且双方对该金额亦无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抚养费的支付方式。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不具备一次性给付抚养费的条件,且从双方纠纷及时化解及抚养费支付可执行的角度考虑,原判确定上诉人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蔡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宗波审判员 郑文平审判员 苏子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百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