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法民初字第086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沈定丰与陈世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定丰,陈世伟,重庆邦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法民初字第08687号原告沈定丰,男,195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沈某某,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涂某某,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世伟,男,198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重庆邦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达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桃源路89号甲型6幢,组织机构代码79074654-3。法定代表人秦生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某,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某,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一路61号(地产大厦)33层,组织机构代码68390902-8。负责人徐颂,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阮华,女,198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沈定丰诉被告陈世伟、被告邦达公司、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定丰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涂某某,被告陈世伟,被告邦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蒋某,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定丰诉称:2012年3月31日16时45分,鞠登洪驾驶渝B3T6**号小型汽车沿土大路由鱼洞往李家沱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巴南区苦竹坝农贸市场路段时,将车行方向由右至左横过公路的行人沈定丰撞倒,导致沈定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4月23日,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鞠登洪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沈定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沈定丰受伤后,产生医疗费52024.74元,续医费3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4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1153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350元,出院后护理费255080元,残疾赔偿金18374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00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以上经济损失。被告陈世伟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是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渝B3T6**号车的登记车主是邦达公司,承包人是陈世伟,鞠登洪是陈世伟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职务,对沈定丰请求的赔偿费用有异议,沈定丰请求的费用中,陈世伟已垫付47024.74元。被告邦达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是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渝B3T6**号车的登记车主是邦达公司,承包人是陈世伟,鞠登洪是陈世伟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职务,对沈定丰请求的赔偿费用有异议。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渝B3T6**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122000元,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对沈定丰请求的赔偿费用有异议。沈定丰请求的费用中,永诚保险公司已垫付47024.74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16时45分,陈世伟聘请的驾驶员鞠登洪驾驶陈世伟在邦达公司承包经营的渝B3T6**号小型汽车沿土大路由鱼洞往李家沱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巴南区苦竹坝农贸市场路段时,将车行方向由右至左横过公路的行人沈定丰撞倒,导致沈定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4月23日,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鞠登洪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沈定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9月14日重庆法医验伤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沈定丰颅脑损伤后目前构成伤残,沈定丰择期行左颞顶部颅骨缺损修补手术,约需人民币叁万贰仟元至叁万伍仟元左右。2013年5月7日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沈定丰出院后至终身需壹人部分护理依赖。沈定丰受伤后,于2012年3月31日至2012年5月17日在重庆市巴南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产生住院医疗费52024.74元。庭审中,陈世伟、邦达公司、永诚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关于续医费,沈定丰请求33500元,并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中,陈世伟、邦达公司、永诚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沈定丰请求1504元(47天×32元/天)。庭审中,陈世伟、邦达公司、永诚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关于营养费,沈定丰请求500元。庭审中,陈世伟、邦达公司、永诚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沈定丰请求2350元(50元/天×47天)。庭审中,陈世伟、邦达公司、永诚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关于出院后护理费,沈定丰请求255080元(25508元/年×20年×50%),并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沈定丰出院后至终身需壹人部分护理依赖。庭审中,陈世伟、邦达公司、永诚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只同意计算5年,计算30%。关于误工费,沈定丰请求11531元(25508元/年÷365天×165天)。庭审中,陈世伟、邦达公司、永诚保险公司对沈定丰误工165天无异议,但只同意按2011年度重庆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0861元/年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沈定丰请求183744元(22968元/年×20年×40%),并提交了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沈定丰构成伤残;2、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土桥派出所和重庆市巴南区花溪街道苦竹坝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沈定丰从2002年起,一直在该社区做菜生意,且居住在该社区电建村6幢4-2-2号。庭审中,陈世伟、邦达公司、永诚保险公司对沈定丰的计算年限和系数均无异议,对沈定丰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无异议,但只同意按照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249.7元/年计算。关于交通费,沈定丰请求500元。庭审中,陈世伟、邦达公司、永诚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沈定丰请求10000元。庭审中,陈世伟、邦达公司、永诚保险公司只同意赔偿5000元。关于鉴定费,沈定丰请求2200元,并提交了票据。庭审中,陈世伟、邦达公司均无异议,永诚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永诚保险公司请求其垫付的鉴定护理时限的1000元鉴定费由沈定丰承担,并提交了票据。庭审中,沈定丰认为该费用系永诚保险公司申请的司法鉴定而产生,理应由永诚保险公司承担。以上费用中,陈世伟已支付47024.74元、永诚保险公司已支付5000元。另查明,渝B3T6**号小型汽车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含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含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诊疗费、整容费、营养费)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渝A559**号大客车在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含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含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诊疗费、整容费、营养费)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渝B3T6**号小型汽车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庭审中,陈世伟、邦达公司、永诚保险公司均同意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赔率为15%,医疗费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案、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土桥派出所和重庆市巴南区花溪街道苦竹坝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系沈定丰和鞠登洪的过错共同导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为陈世伟提供劳务的鞠登洪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沈定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侵犯了沈定丰的身体健康权,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由此给沈定丰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接受劳务的陈世伟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邦达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单位,对车辆的安全行驶负有监督管理的义务,且对车辆享有运行利益,故邦达公司对陈世伟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沈定丰横过公路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当减轻陈世伟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沈定丰请求的医疗费52024.74元,陈世伟、邦达公司、永诚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沈定丰请求的续医费33500元,陈世伟、邦达公司、永诚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沈定丰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4元,陈世伟、邦达公司、永诚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沈定丰请求的营养费500元,陈世伟、邦达公司、永诚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沈定丰请求的住院期间护理费2350元,陈世伟、邦达公司、永诚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沈定丰请求的出院后护理费255080元,陈世伟、邦达公司、永诚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沈定丰请求按照2012年度重庆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5508元/年计算5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计算年限,现计算20年,如果20年后还需要护理,沈定丰可另行起诉。故本院对沈定丰请求的出院后护理费255080元予以支持。对于沈定丰请求的误工费11531元,陈世伟、邦达公司、永诚保险公司对沈定丰误工165天,以及对沈定丰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按照重庆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计算标准,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沈定丰请求按照2012年度重庆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5508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沈定丰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83744元,陈世伟、邦达公司、永诚保险公司对沈定丰构成伤残,以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12年度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968元,故本院对沈定丰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83744元予以支持。对于沈定丰请求的交通费500元,陈世伟、邦达公司、永诚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沈定丰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沈定丰受伤后,伤残程度达到七级残,的确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严重损害,故本院酌情主张9000元。对于沈定丰请求的鉴定费2200元,陈世伟、邦达公司均无异议,永诚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永诚保险公司请求的1000元护理时限鉴定费,由于该鉴定的鉴定结论与沈定丰请求的护理时限一致,因此该费用应当由永诚保险公司自行承担。以上费用中,陈世伟已支付47024.74元、永诚保险公司已支付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鞠登洪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沈定丰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由陈世伟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为宜。就本案看,沈定丰请求的经济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限额的有医疗费52024.74元、续医费3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4元、营养费500元,共计87528.74元,由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的有住院期间护理费2350元,出院后护理费255080元,误工费11531元,残疾赔偿金18374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共计462205元,由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陈世伟、邦达公司、永诚保险公司均同意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赔率为15%,医疗费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故永诚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7326.6元(52024.74元-10000元=42024.74元×90%×85%×85%=27326.6元),由陈世伟赔偿10495.66元(52024.74元-10000元=42024.74元×90%=37822.26元-27326.6元=10495.66元),邦达公司对陈世伟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5504元,由永诚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7160.5元(35504元×90%×85%),由陈世伟赔偿4793.1元(35504元×90%×15%),邦达公司对陈世伟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住院期间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453205元,由永诚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69436.8元(453205元-101000元=352205元×90%×85%=269436.8元),由陈世伟赔偿47547.67元(453205元-101000元=352205元×90%×15%=47547.67元),邦达公司对陈世伟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定费2200元由陈世伟赔偿1980元,邦达公司对陈世伟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定丰受伤后,产生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49733.74元,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23923.9元,共计赔偿443923.9元(已支付5000元,余款43892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余款105809.84元及鉴定费共计108009.84元,由陈世伟赔偿64816.43元(已支付47024.74元,余款17791.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重庆邦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陈世伟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沈定丰承担93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由陈世伟承担837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重庆邦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陈世伟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鞠 劼人民陪审员 刘安碧人民陪审员 胡晓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