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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一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魏亮诉被告林盛财、黄建色、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亮,林盛财,黄建色,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597号原告魏亮,男。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林盛财,男。被告黄建色,男。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原告魏亮诉被告林盛财、黄建色、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宝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亮及委托代理人张智、被告林盛财、黄建色的委托代理人李瑞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亮诉称,2012年6月14日21时30分许,原告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行至“平果——壮烈线九平村路段”时,与被告林盛财驾驶的桂L3A6**轻型普通货车碰撞,造成魏亮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平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林盛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魏亮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平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髋关节脱位并股骨头撕脱性骨折;2、左髋骨折;3、左髌股骨骨折;4、左骨四头肌肌腱断裂;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6、左腓总神经损伤。2012年7月14日,原告转到成都军区空军机关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由于经济困难,原告被迫回家中草药治疗。2013年5月16日,原告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同年5月8日,(2013)桂公明司鉴法检字第191号《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左足五趾功能完全丧失(占双足十趾功能50%)已构成IX级伤残;2、左踝关节活动功能完全丧失至左下肢丧失功能12%属于X级伤残。桂L3A6**轻型普通货车在事故发生前已向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由被告林盛财、黄建色共同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22044.35元【其中1、治疗费24641.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33天)=1320元;3、护理费(20534元/年÷250天×33天)=2710.49元;4、误工费(20534元÷250天×350天)=28747.60元;5、交通费1416元;6、鉴定费800元;7、伤残赔偿金6008元/年×20年×28%=33644.8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22764元〈其中:父亲魏应章(4878元/年×19年×28%÷3人)=8650.32元,母亲鲍安碧(4878元/年×19年×28%÷3人)=8650.32元,儿子魏明(4878元/年×3年×28%÷2人)=2048.76元,儿子魏辉(4878元/年×5年×28%÷2人)=3414.6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林盛财、黄建色辩称,桂L3A6**轻型普通货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才由两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要求按2013年度赔偿标准计算,被告没有异议,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的时间应当从开庭当天起计算。被告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魏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第(2012)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证事故的发生情况及责任。证据二、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共住院33天,治疗费24641.46元。证据三、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多次往返医科大检查治疗交通费1116元,进行伤残鉴定的交通费300元。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证据五、常住人囗登记卡及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玉丰镇人民政府的证明,证明护理人员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证据六、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桂L3A6**登记车主为黄建色。证据七、交强险保单,证明事故车辆已投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林盛财、黄建色和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林盛财、黄建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原告的举证和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被告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林盛财、黄建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核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双方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桂L3A6**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是林盛财、黄建色,登记车主是黄建色。2011年7月8日,桂L3A6**轻型普通货车向中财保平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12年7月7日止。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2年6月14日,被告林盛财驾驶桂L3A6**轻型普通货车沿由平果县至壮烈线由平果县城方向往太平镇方向行驶,21时30分许当行至九平村路段时,适遇相对向行驶的由魏亮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魏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魏亮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平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髋关节脱位并股骨头撕脱性骨折;2、左髋骨折;3、左髌股骨骨折;4、左骨四头肌肌腱断裂;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6、左腓总神经损伤。2012年7月14日,原告转到成都军区空军机关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24641.4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陈晓琼护理,陈晓琼从事农业。事故发生后,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确定发生事故的原因是:林盛财(1)、驾驶机动车行经有障碍物的路段,未让无障碍的一方先行;(2)、驾驶机动车在下着大雨行车视线受影响的情况下,未降低行驶速度确保安全;魏亮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正常行驶,其行为对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2012年7月20日,平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2)第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盛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魏亮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013年5月16日,原告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同年5月28日,该中心作出(2013)桂公明司鉴法检字第191号《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左足五趾功能完全丧失(占双足十趾功能50%)已构成IX级伤残;2、左踝关节活动功能完全丧失至左下肢丧失功能12%属于X级伤残。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鉴定后,原告未向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申请理赔,直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魏亮系魏应章与鲍安碧的婚生儿子,魏应章生于1950年10月1日,鲍安碧生于1950年9月10日,魏琼容、魏晓英与魏亮系同胞兄妹关系。原告魏亮和陈晓琼系夫妻关系,魏明、魏辉系魏亮和陈晓琼婚生子,魏明生于1996年8月17日,魏辉生于1998年7月27日。原告及魏应章、鲍安碧、魏明、魏辉均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后,被告林盛财、黄建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00元。本院认为,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的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林盛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魏亮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准确,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桂L3A6**轻型普通货车已向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原告的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再由当事人按其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劳社部发(2008)3号文件,职工年工作日为250天,原告按该规定计算日误工费,应予以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被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扶养年度超过一人的按一人计算符合上述规定,应予采纳。原告伤逾定残后,未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而是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此而产生的诉讼费用,不属保险公司承担义务范围。原告受伤致残,精神确实受到严重损害,且达到用金钱抚慰,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请求数额过高,不能完全支持,酌定3000元为宜。被告林盛财、黄建色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过高。原告要求按2013年度赔偿标准计算,被告没有异议,但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计算的时间应当从开庭当天起计算。依照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时间应当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被告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依照事实及法律有关规定及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项目及标准计算,数额为:1、医疗费24641.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40元×33天);3护理费2710.49元(20534元/年÷250天×33天);4误工费28747.60元(20534元/年÷250天×350天);5、交通费1416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20032.32元【(4878元/年×3年×28%)+(4878元/年×16年×28%÷3)+(4878元/年×16年×28%)÷3)+(4878元/年×2年×28%÷2)】;7、残疾赔偿金33644.80元(6008元/年×20年×28%);共计112512.67元。由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23861.46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超出的13861.46元,由被告林盛财、黄建色负责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魏亮的经济损失96551.21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96551.21元;二、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给原告魏亮;三、由被告林盛财、黄建色赔偿给原告魏亮13861.46元。本案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林盛财、黄建色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宝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鲍炬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