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巨民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张贵银与赵宝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贵银,赵宝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1235号原告张贵银,男,1982年8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赵宝标,男,1981年1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原告张贵银与被告赵宝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连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贵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宝标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赵宝标因购车为由,分两次从我处借款3万元,并分别向我出具了借据,其中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逾期违约金借款总额的每日5%。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诸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赵宝标归还我两次借款共计30000元及其中的违约金。被告赵宝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宝标以购车为由,从原告处分两次,于2012年2月8日借款10000元,2012年11月22日借款2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其中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违约金借款总额每日5%。两个借条的借款内容分别为:“因购车协商借款作为流动资金,并承诺以自己名下及家庭所有资产为借款担保,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特签订以下条款,以资共同遵照执行。赵宝标作为借款人于2012年11月22日与(出借人)张贵银签订《借款协议书》,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整。实际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2日至2012年12月22日止,共计1个月。逾期按借款总额每日5%赔付违约金。借款人赵宝标,2012年11月22日”。“欠条今欠到现金10000元(壹万元整)赵宝标2012年2月8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推诿不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违约金。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2年7月6日,6个月至一年以内的利率为6.00%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借条、证人证言、身份证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赵宝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被告赵宝标借原告张贵银现金3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证人证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赵宝标归还借款3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012年2月8日欠款10000元,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借款20000元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利息性质,原、被告约定借款逾期还款承担违约金,按借款总额每日5%赔付原告。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4倍计算方法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2年7月6日,一至三年(%)利率为6.15%÷12个月×4倍=2.05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宝标偿还原告张贵银借款3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其中20000元按2.05分计息,自2012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于判决书生效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赵宝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连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姚 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