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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张明与李智浇、陈丽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李智浇,陈丽莉,金永溢塑胶(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12号原告张明。委托代理人周扬,广东耀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智浇。被告陈丽莉。被告金永溢塑胶(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智浇。原告张明与被告李智浇、陈丽莉、金永溢塑胶(深圳)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的委托代理人周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智浇、陈丽莉、金永溢塑胶(深圳)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日,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20万元用于家庭投资经营的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90日,从签约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贷款基准月利率四倍计算利息。2012年11月9日,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63.9万元;2012年10月24日,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5.8万元;2012年12月22日,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2.8万元;2012年12月25日,原告再借给被告人民币5万元;以上欠款,被告均未偿还。作为夫妻,被告陈丽莉应当为家庭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偿还本金人民币117.5万元;2、三被告共同支付利息,从2012年3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41,973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含公告费、保全费等费用)。三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李智浇作为借款人,双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李智浇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90日,借款月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2012年11月9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李智浇作为借款人,双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3.9万元,借款期限为30日,借款月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2012年10月24日,被告李智浇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称欠原告15.8万元。2012年12月22日,被告李智浇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称向原告借款12.8万元,被告金永溢塑胶(深圳)有限公司在该份借据上盖有公章。2012年12月25日,被告李智浇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称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金永溢塑胶(深圳)有限公司在该份借据上盖有财务专用章。关于款项支付,原告称20万元为现金支付;63.9万元其中50万元为转账支付,转至被告指定的收款人秦某某账户,被告李智浇并出具了《收款确认》,13.9万元为现金;15.8万元为现金支付;12.8万元为现金支付;5万元为转账支付,转至被告指定的收款人林某某账户,被告李智浇并出具了《收款确认》。庭审中,原告称款项借出后被告未归还过本金或利息。又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李智浇的身份证,其上显示被告李智浇的配偶为被告陈丽莉。还查明,原告庭审中陈述其从事投资担保工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欠条、借据、《收款确认》、银行转账记录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自然人之间产生的民间借贷纠纷,提供金钱的一方为出借人,接受金钱的一方为借款人。原告作为债权人行使债权请求,应当就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本案中,提供了多张由被告李智浇出具或签名确认的借条、收条、对账单等书证,可以证明原告将一定数量的金钱转移给了被告李智浇,二者之间因此存在借款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借款数额;二是承担还款义务的责任主体。关于借款数额:1、2012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李智浇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智浇向原告借款20万元,该笔借款除借款合同外,原告未能提供例如银行转账记录、银行提款记录予以证明款项支付情况,原告陈述是以现金支付,但未能提供被告收款后出具的《收据》或借据予以证明被告李智浇确认收到该笔借款,庭审中原告亦陈述其从事投资担保工作,则原告应比普通公民更加知晓借款流程,因此对该笔20万元借款,原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款项实际支付给被告李智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笔20万元的借款不予确认;2、2012年10月24日,被告李智浇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称欠原告15.8万元,原告陈述该笔款项是现金支付,本院认为该欠条形式合法,内容清晰表明被告李智浇欠原告15.8万元的事实,因此对该份欠条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因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但被告应按期归还,否则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起诉之日2013年1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2012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李智浇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智浇向原告借款63.9万元,其中50万元为转账支付,由原告账户于2012年11月12日转至被告指定的收款人秦某某账户,被告李智浇并出具了《收款确认》,原告陈述13.9万元为现金支付,但在被告李智浇出具的《收款确认》中,其确认收到50万元,对原告陈述的13.9万元现金并未提及,因此该笔借款本院确认金额为50万元。关于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李智浇应自2012年12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4、2012年12月22日,被告李智浇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称向原告借款12.8万元,被告金永溢塑胶(深圳)有限公司在该份借据上盖有公章。原告提供了2012年12月22日银行取款12万元的记录,因此本院确认该笔借款金额为12万元。关于利息,因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但被告应按期归还,否则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起诉之日2013年1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金永溢塑胶(深圳)有限公司在该份借据上盖有公章,因此应认定为共同借款人;5、2012年12月25日,被告李智浇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称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金永溢塑胶(深圳)有限公司在该份借据上盖有财务专用章。该笔款项由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转至被告指定的收款人林某某账户,被告李智浇并出具了《收款确认》,因此对该笔借款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因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但被告应按期归还,否则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起诉之日2013年1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金永溢塑胶(深圳)有限公司在该份借据上盖有财务专用章,因此应认定为共同借款人。关于陈丽莉的责任承担问题,其与被告李智浇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陈丽莉应对被告李智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智浇、陈丽莉、金永溢塑胶(深圳)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智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明借款人民币15.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二、被告李智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明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的标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三、被告李智浇、被告金永溢塑胶(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明借款人民币1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四、被告李智浇、被告金永溢塑胶(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明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五、被告陈丽莉对被告李智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75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明负担4,492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11,261元;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张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李智浇、陈丽莉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金永溢塑胶(深圳)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冬  萍人民陪审员 邓    平人民陪审员 王  东  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菲  菲书 记 员 张智明(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