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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621原告╳╳公司诉被告莫╳╳、覃╳╳、黄╳╳、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621号原告XX公司,住所地来宾市××路××号。法定代理人于XX。委托代理人李XX,XX公司客户经理。被告莫XX,女,48岁,壮族,广西来宾市人,住广西来宾市××乡××村。被告覃XX,男,43岁,壮族,广西来宾市人,住广西来宾市××乡××村。被告黄XX,男,31岁,壮族,广西来宾市人,住广西来宾市××乡××村。被告韦XX,男,48岁,壮族,住广西来宾市××乡××村。原告XX公司诉被告莫XX、覃XX、黄XX、韦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XX、莫XX、韦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公司诉称,2008年12月24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莫XX发放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自2008年12月24日至2011年12月23日止;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被告覃XX、黄XX、韦XX为被告莫XX贷款承担连带归还责任。2008年12月24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莫XX发放贷款30000元。现借款合同已到期,但被告莫XX并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的贷款本金和利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请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莫XX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29227.58元及利息1835.87元(利息暂计至2012年9月20日止),被告覃XX、黄XX、韦XX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和企业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业务范围;2、《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和自助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证明原告与四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3、联保协议书,证明四被告互为保证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借款本金及利息清单,证明被告莫XX尚欠的本金及利息金额;5、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黄XX辩称,银行诉称是事实,但贷款所得款项四被告均未得使用,四被告只是替第三人覃XX贷款,所有款项都是第三人覃XX使用,四被告会催促第三人覃XX还款。被告覃XX、莫XX、韦XX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核对均系与书证原件无误的复印件,全部证据亦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覃XX、莫XX、韦XX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放弃其依法享有的质证等诉讼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12月24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莫XX作为借款人,被告覃XX、黄XX、韦XX作为担保人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和《联保协议书》,合同主要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自2008年12月24日起至2011年12月23日止,借款人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30000元;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6月23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未月的20日;借款的担保采用方式为保证方式提供普通担保;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于违约使用借款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08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莫XX发放了借款本金3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莫XX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现被告莫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227.58元。庭审中,原告依据借款本金及利息清单主张被告应支付利息4429.09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6月20日止),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行《关于同意来宾XX支行升格为管辖型一级支行的批复》(农银桂复(2013)127号)精神,2013年6月6日,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行决定将XX公司升格为管辖型一级支行(农银来发(2013)92号),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行在来宾市兴宾区辖区内的债权债务,由XX公司继承。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莫XX作为借款人,被告覃XX、黄XX、韦XX作为担保人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和《联保协议书》,该合同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莫XX在合同履行期间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因XX公司已升格为管辖型一级支行,并继承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行在来宾市兴宾区辖区内的债权债务,故上述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因此,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莫XX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同时,被告覃XX、黄XX、韦XX是借款担保人,保证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当被告莫XX不如期偿还贷款义务时,应由被告覃XX、黄XX、韦XX负责偿还被告莫XX所欠的贷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XX向原告XX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9227.58元;二、被告莫XX向原告XX公司支付借款利息4429.09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6月20日止;从2013年6月2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三、被告覃XX、黄XX、韦XX对本判决第一、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576元,由被告莫XX承担,被告覃XX、黄XX、韦XX负连带给付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6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XX支行营业部,帐号:1481010400167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媛媛人民陪审员  林育卫人民陪审员  江祖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子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