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钱商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金丽君与沈杏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丽君,沈杏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钱商初字第120号原告:金丽君。被告:沈杏泉。原告金丽君为与被告沈杏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金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章泽雄、张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杏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1月23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利息按月息1.5分计付。2010年1月23日,原告支付了一年的利息,双方对借期重新进行约定。被告承诺于2011年8月30日前归还,若逾期,则利息加倍。期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对该借款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2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1月24日至2011年8月29日(庭审中变更为30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及自2011年8月30日(庭审中变更为31日)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1月23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截止2009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5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1月23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由沈杏泉到金丽君借人民币贰拾贰万伍仟元整(利息%1.5分借款人:沈杏泉2009年1月23日”。2010年1月23日,被告在借条上明确了借款归还期限和逾期利率,载明:“归还11.8月30日超期利息加倍付”。后被告未还款付息,故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225000元,由其出具的借条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借贷关系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借款并支付利息,其合理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杏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金丽君借款人民币22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1月24日起至2011年8月30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及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被告沈杏泉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沈金国审判员 章泽雄审判员 张 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