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沾民一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张能根与滨州滨海皮业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能根,滨州滨海皮业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沾民一初字第161号原告张能根,男,199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沾化县��国街道办事处宋家庄子村皮革城。委托代理人赵连辉,山东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滨州滨海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沾化皮革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林锡寿,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凡磊,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二路渤海十二路***号。负责人陈立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花鲜,女,公司职工。原告张能根与被告滨州滨海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皮业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滨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能根及委托代理人赵连辉,被告滨海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凡磊,被告安邦滨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花鲜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张能根���回对被告曾爱革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能根诉称,2012年11月28日,被告曾爱革驾驶鲁M678**轿车,与原告驾驶的鲁MDK0**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沾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曾爱革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滨海皮业公司系鲁M678**轿车车主。鲁M678**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计30?000元(待鉴定后确定最终数额);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20?181.83元。被告滨海皮业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无异议;2.我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且投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我公司已先行为原告垫付20?000元,要求予以返还;4.曾爱革是我公司的雇员。被告安邦滨州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不足部分依据保险合同条款及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16时许,张能根驾驶的鲁MDK0**号车沿沾化县城北工业园清风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创业二路与清风三路交叉口时,与沿创业二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曾爱革驾驶的鲁M678**号车相撞,致张能根受伤,两车损坏。沾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沾公交认字[2013]第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当事人张能根和曾爱革双方的过错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张能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曾爱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能根被立即送往沾化县人民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1天,支出门诊诊疗费1?518.8元,住院医疗费1?683.85元。后张能��于2012年11月29日被转往滨州医学院附属医学继续接受治疗,自2012年11月29日入院至2013年1月28日出院,原告共住院60天,支出门诊诊疗费463元,住院医疗费62?779.79元。原告又因住院期间检查治疗,支出化验费150元。在此期间,被告滨海皮业公司已先行为原告垫付20?000元。诉讼内,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人数,误工时间等事项进行鉴定。在本院技术部门主持下,双方共同选定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为上述鉴定事项的鉴定机构。2013年7月20日,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博兴司法鉴[2013]临鉴字第2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张能根因遭车祸受伤,致颅内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胸部损伤、左侧第一肋骨骨折,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能根误工时间为伤后180(壹佰捌拾)天。3.���鉴定人张能根住院期间护理2(贰)人1(壹)个月,其他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1(壹)人45(肆拾伍)天。张能根因此支出鉴定费2?050元。原告驾驶的鲁MDK0**号车(该车车主系徐潮霞)经沾化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出具沾价认字(2013)第1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为该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为12?174元,但从原告提供的鲁MDK0**号车修理发票中查明该车实际配件修理费为12?000元。原告因此支出价格认定费650元。另查明,曾爱革驾驶的鲁M678**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滨海皮业公司,曾爱革系滨海皮业公司员工,该车在被告安邦滨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再查明,事故发生时,张能根系沾化三和皮革有限公司职工且在沾化县城租房居住,每月工资为3?400元。作为护理人员,原告之父管兆骥系沾化黄潮皮革有限公司,每月工资为3?300元;原告之弟张能斌系沾化黄潮皮革有限公司,每月工资为3?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配件修理费发票、徐潮霞出具的证明、身份证及户口本、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被告滨海皮业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鲁M678**号车辆行驶证及曾爱革的驾驶证、收据一张,被告安邦滨州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因伤致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侵害他人财产的,亦应赔偿相应财产损失。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张能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曾爱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原告之损失应由被告安邦滨州支公司依照上述规定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安邦滨州支���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和上述法律规定按照3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曾爱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赔偿责任。又因曾爱革系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应由用人单位滨海皮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曾爱革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被告安邦滨州支公司当庭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了保险人不承担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66?595.44元。原告因接受救治支出门诊诊疗费1?981.8元、住院医疗费64?463.64元、化验费150元,共计医疗费66?595.44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参照《山东省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30元(30元/天×61天);3.误工费20?399.4元。原告因伤住院61天,参考鉴定意见确认原告误工时间为180天。原告系沾化三和皮革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3?400元,对此其提供了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以及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其误工费标准应按照113.33元/天(3?400元/月÷30天)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20?399.4元(180天×113.33元/天);4.护理费11?450元。原告主张住院和治疗期间由其父亲管兆骥、弟弟张能斌护理,属合理主张。原告出具了管兆骥、张能斌分别与沾化黄潮皮革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管兆骥月工资为3?300元,张能斌月工资为3?2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诊断的伤情及鉴定意见,其护理时间确定为75天且院内1个月护理人员为2人、其他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人员为1人,其护理费为11?450元[3?300元/月÷30天×(30天+45天)×1人+3?200元/月×1人];5.交通费400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并进行司法鉴定,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护理人数以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6.残疾赔偿金51?510元。原告在城镇工作居住,其计算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张能根已构成伤残10级,其残疾赔偿金之计算系数应为1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故其残疾赔偿金应采用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51?510元(25?755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8.车辆损失12?000元。原告驾驶的鲁MDK0**号车经沾化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为该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为12?174元,但从原告提供的鲁MDK0**号车修理发票中查明该车实际配件修理费为12?000元,故该车实际损失应为12?000元,另该车车主系徐潮霞,但徐潮霞已书面同意将车辆损失的索赔权利转让给张能根,对此原告亦提供了相应证据,对原告此项主张应予支持;9.鉴定费2?050元。原告因伤情鉴定支出鉴定2?050元,系原告为确定伤情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滨海皮业公司按曾爱革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价格认定费650元,因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未予采纳,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440以及鉴定费1?000元,对此原告仅提交收款收据,未提交单位出具的正式发票,故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上述所受损失应首先由安邦滨州支公司在鲁M678**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84?759.4元;在财产损失���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计68?425.44元,由被告安邦滨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之赔偿责任即20?527.63元。鉴定费2?050元,由被告滨海皮业公司按照30%责任比例赔偿615元。对于被告滨海皮业公司先行为原告垫付的20?000元,原告张能根应返还给被告滨海皮业公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鲁M678**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能根96?759.4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鲁M678**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能根20?527.63元;被告滨州滨海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615元;原告张能根返还被告滨州滨海皮业有限公司20?000元;五、驳回原告张能根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4元,由被告滨州滨海皮业有限公司负担2?639元,由原告张能根负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房宝敏审判员 戚振鹏审���员徐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海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