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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一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周╳平诉被告兰╳高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X平,兰X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875号原告周X平。委托代理人谭启勇,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X高。原告周X平诉被告兰X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蓝江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启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X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X平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2月15日到平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1月X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周XX。孩子出生后,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对家庭缺乏责任心。原告多次劝告,但被告不思悔改。2012年9月,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考虑给被告改过自新的机会而撤诉。原告撤诉后,双方关系仍旧未能改善,双方各自分居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周X瞳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周XX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被告兰X高未作答辩。原告周X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证据二、《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女儿周XX出生的时间;证据三、平果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一初字第84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实原告于2012年起诉至平果县人民法院,之后撤回起诉。被告兰X高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原告的举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兰X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能互相印证,故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举证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2月15日到平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X月X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周XX。孩子出生后,被告对原告关心爱护不足,导致夫妻感情日渐冷淡。2012年9月,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1月X日,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于当日作出(2012)平民一初字第84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自2012年9月起至今,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2013年7月X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本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好。但在婚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被告对原告关心爱护不足,导致夫妻感情日渐冷淡。原告于2012年9月起诉至本院,同年11月撤诉后,双方依旧分居生活,夫妻和好无望,由此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周XX自出生至今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如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原告主张由其直接抚养周XX,本院依法准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原告主张由被告每月支付给周XX生活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依法准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经开庭审理,现已查明案件事实,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X平与被告兰X高离婚;二、婚生女儿周XX跟随原告周X平生活,由被告兰X高自2013年9月起,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给周XX,周XX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直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X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蓝江宁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昌绍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