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曹民初字第16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谢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1676号原告:谢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姜立民,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树聚。原告谢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鲁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立民,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树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经常生气、吵架,一直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张某乙,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财产依法处理。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用以证明被告及孩子的身份。4、原告婚前财产清单1份,证明原告的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情况。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效力确认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系相关职能部门办理和出具,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称双方婚后经常生气、吵架,无法继续一起共同生活。被告否认,原告未能提交相关有效证据佐证。被告称婚后有共同存款20000元,原告否认,被告未能提交相关有效证据佐证。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谢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男孩张某乙。现存于被告处的原告嫁妆有:低五组合橱、一、二、三人坐沙发、厅柜各1套,被橱2件,衣橱、菜橱各1件,五征牌机动三轮车1辆,美的牌冰箱、TCL彩色电视机、洗衣机各1台,被子8床,床单4床。婚后共同财产有:皇明太阳能1套,台式电脑1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谢某主张与被告张某甲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缺乏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应珍惜与被告建立起的家庭生活,在生活中应相互关爱和尊重。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鲁鸣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