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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江夏湖民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秦盛建与史安发、邱光清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盛建,史安发,邱光清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夏湖民初字第00031号原告秦盛建,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农民。被告史安发,男,195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被告邱光清,男,195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原告秦盛建诉被告史安发、邱光清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文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盛建,被告史安发、邱光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盛建诉称:2012年3月18日,我与被告史安发、邱光清签订鱼池承包合同,将我自己的300亩鱼池承包给被告史安发、邱光清经营。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六年,年承包费为14万元;承包方必须在次年的3月18日��清上年的承包费,否则,发包方有权终止合同等。2013年3月18日,我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史安发、邱光清收取2012年度承包费,被告史安发、邱光清以经营亏损为由拒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史安发、邱光清支付承包费14万元。被告史安发辩称:我们自2012年3月18日承包鱼池以后,经过我们二人协商约定分别经营,其中我承包的面积约200亩,承包费9万元;被告邱光清承包的面积约100亩,承包费5万元;并由原告秦盛建于2012年3月14日对鱼池进行了分割界限,并收取了我们8000元的割堤费用。上述事实我们已经向原告秦盛建沟通告知,原告秦盛建事实上也是对上述各自经营的模式予以认可。我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上年度鱼池承包费9万元,另一被告邱光清支付了上年度鱼池承包费5万元。2013年3月18日前,我多次通知原告秦盛建办理今年度鱼池承包费9万元的收取手续,并邀约协商有关事宜,但未能如愿。另外,原告秦盛建发包的鱼池根本不具备养殖的基本功能条件。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邱光清辩称:我与被告史安发是分别承包,我年承包费5万元。我去年养鱼亏损20多万,已无力继续经营,已告知原告秦盛建收回我承包的鱼池;鱼池亏损原因除了我养殖技术能力外,鱼池本身也不适合养殖的基本条件。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8日,原告秦盛建(发包方,甲方)与被告被告史安发、邱光清(承包方,乙方)签订《鱼池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所属鱼池约300亩承包给乙方经营养殖,承包期限为6年,承包金额为每年14万元;每年3月18日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承包费,如逾期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史安发、邱光清支付了2012年度承包费14万元。后因原告秦盛建催收2013年度租金,因被告史安发只愿缴纳部分承包费、被告邱光清称无力支付等酿成纠纷。诉讼中另查明,2012年3月14日,原告秦盛建收取被告史安发的“鱼塘维修费”8000元。2012年3月20日,被告史安发、邱光清签订《鱼池经营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史安发承包200亩,年租金9万元;被告邱光清承包100亩,年租金5万元。被告史安发、邱光清认为上述8000元费用即是他们对他们经营的鱼池分割的费用;原告秦盛建认为是对鱼池加高、加固的费用。原告秦盛建对被告史安发、邱光清2012年3月20日的合同表示不知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合同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于2012年3月18日签订的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照执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史安发、邱光清应在2013年3月18日付清2013年度承包费14万元。现被告史安发、邱光清未支付2013年度承包费,原告秦盛建要求被告史安发、邱光清支付鱼池承包费14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安发、邱光清均辩称其是各自承包经营部分鱼池,对此原告秦盛建予以否认,被告史安发、邱光清亦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双方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约定,属于被告史安发、邱光清共同承包经营,应由被告史安发、邱光清共同支付相关的承包费用。被告史安发、邱光清所签订的《鱼池经营承包协议书》系双方对所承包的约300亩鱼池内部确定各自承包面积的约定,该协议仅能约束合同签订双方,不能对抗原告秦盛建。被告史安发、邱光清辩称所承包的鱼池不具备养殖条件的意见,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史安发、邱光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秦盛建承包费1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史安发、邱光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1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万文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宝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