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内民二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马海平与马保亮、马国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海平,马保亮,马国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民二初字第78号原告马海平,男,1968年4月2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新堂,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保亮,男,成年(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被告马国顺,男,成年(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原告马海平诉被告马保亮、马国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卫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保亮、马国顺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10月12日,被告马保亮、马国顺共同借原告马海平22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利息0.012元。2006年6月24日偿还5000元,2010年9月12日偿还3000元,2012年偿还9000元,下余5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约定利息24492元,共计2949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2日,被告马保亮、马国顺共同借原告马海平22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利息1.2分。该借款,二被告分别在2006年6月24日、2010年9月12日、2012年12月4日偿还5000元、3000元、9000元,共计17000元,下余5000元及利息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诉讼中,经原告重新计算,利息数额应为2407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马海平提交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及原��的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的诉请,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1.2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依照被告还款先扣除本金,再算利息的原则分段计算,计算方法合情合法,但具体数额经原告重新计算为24078元,故对原告请求的利息数额应按24078元计算。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马保亮、马国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马海平借款人民币5000元、利息人民币24078元,共计人民币29078元;二、驳回原告马海平的其他��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元,由被告马保亮、马国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卫锋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侯卫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