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温刑初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陈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陈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刑初字第1303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诉讼代理人陈乙。被告人陈甲。2010年7月29日因赌博被温岭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1年6月10日因赌博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3年3月2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于2013年3月30日撤销行政拘留转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蒋××。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8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某某出庭公诉,被告人陈甲及其辩护人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陈甲在本市××镇西岸××村村××楼,因赌博与被害人林某甲发生争吵,后两人在该村部二楼楼梯附近发生打架,陈甲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捅林某甲的左腹部等部位,致林某甲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甲受锐性外力作用致胸腹部及左上臂损伤,其中腹部损伤致腹腔积血、大网膜血肿及后腹膜血肿,并经开腹手术治疗,构成重伤。经认定,被告人陈甲所携带刀具为管制刀具。当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陈甲被接警到案发现场的温岭市公安局新河镇派出所民警抓获,并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被害人林某甲受伤后,到温岭市第二人民医院医治,花去医疗费20178.7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陈甲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93058.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甲的陈述、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等,证人陈某、郑某、林某乙、罗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情况说明,管制刀具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甲有劣迹,并持械伤人,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陈甲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要求被告人陈甲赔偿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二、被告人陈甲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医疗费20281.10元,误工费15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1980元,交通费180元,营养费1000,合计人民币39161.10元,该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 晞人民陪审员 林松伟人民陪审员 缪招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方 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