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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成萍与余姚市源吉达不锈钢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萍,余姚市源吉达不锈钢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6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萍。委托代理人:赵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姚市源吉达不锈钢厂。代表人:沈菊娜。委托代理人:王璇。上诉人成萍因与被上诉人余姚市源吉达不锈钢厂(以下简称源吉达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的(2013)甬余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3年7月24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及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成萍于2011年6月18日进入源吉达厂工作,岗位为退火工。2011年9月2日,成萍在退火车间工作时,发生被钢带割伤的事故,成萍的伤于2011年10月26日被余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3月27日,经余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无伤残等级。成萍于2012年1月13日回家后未回源吉达厂上班。2012年2月10日和同年3月28日宁波市第六医院先后出具建议成萍休息2个月的诊断证明书。2012年6月1日,源吉达厂以挂号信形式发函要求成萍在收到该信后一周内回源吉达厂上班,否则按自动离厂对待;2012年6月14日,源吉达厂以挂号信形式发函给成萍,以成萍未在规定时间来源吉达厂上班而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6月25日,源吉达厂以挂号信形式发函给成萍要求其来源吉达厂缴纳个人应承担的社保费用。2012年11月3日,成萍以挂号信的形式发函给源吉达厂,以源吉达厂通知的内容并非事实,要求源吉达厂支付2012年4月29日后的工资以及迟发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012年11月6日,成萍向余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源吉达厂支付成萍2012年4月29日-2012年6月20日的工资5667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1416元,合计7083元;源吉达厂支付成萍赔偿金10200元。余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余劳仲案字(2012)第862号仲裁裁决,驳回了成萍的仲裁请求。成萍不服该裁决,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源吉达厂支付成萍工资5667元(2012年4月29日-2012年6月20日),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1416元,合计7083元;2.判令源吉达厂支付成萍赔偿金10200元。源吉达厂答辩称:成萍于2011年6月18日进源吉达厂,后在2012年1月中旬离开源吉达厂,源吉达厂打电话通知成萍上班,但成萍一直不来,源吉达厂三次发函给成萍,第一次在2012年6月1日以挂号信的形式发函要求成萍到源吉达厂上班,否则视为离职;第二次在2012年6月13日再次发函给成萍,以成萍未来源吉达厂上班而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第三次在2012年6月25日发通知给成萍要求其来源吉达厂缴纳社保。成萍已于2012年4月27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即余劳仲案字(2012)第314号,因成萍对该裁决不服,又向法院提出诉讼,法院正在审理中,故源吉达厂无须向成萍支付2012年4月29日-2012年6月20日的工资。成萍是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不来上班,故源吉达厂不同意支付赔偿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成萍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成萍在2012年4月29日至2012年6月20日期间,并未在源吉达厂工作,故其要求源吉达厂支付工资,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在源吉达厂向成萍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前,已经通知成萍来源吉达厂上班,成萍在收到通知后并未到源吉达厂上班,随后源吉达厂通知解除与成萍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妥,并非违法解除,故原审法院对成萍要求源吉达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成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成萍负担。宣判后,成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12年4月29日到被上诉人处上班时,被上诉人以没事做为由让上诉人回家休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送的通知,是想以合法手段掩盖其非法目的,且该通知并非寄送到上诉人的居住地址,而是身份证地址。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成萍一审时的诉讼请求。源吉达厂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二审中,上诉人成萍对原判认定的“成萍于2012年1月13日回家后未回源吉达厂上班”有异议,认为当时成萍还在申请工伤鉴定期间,结论还未下来,上诉人是不可能在这个时候离开单位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2年1月13日回家后到被上诉人单位上班。此外,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分别于2012年6月1日和6月25日发出的通知上诉人没有收到过,6月14日的通知是被放在上诉人家附近的小店里。本院经审查认为,经原审法院查询,被上诉人分别于2012年6月1日、6月14日和6月25日向上诉人发出的通知已经签收,结合上诉人于2012年11月3日向被上诉人发出的通知内容,应认定上诉人已经收到被上诉人发出的三份通知。故对上诉人成萍对此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源吉达厂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综上,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成萍在2012年4月29日至2012年6月20日期间未在被上诉人源吉达厂工作,虽然上诉人主张其于2012年4月29日上班时,被上诉人让其回家休息,但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述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成萍要求被上诉人源吉达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请,因被上诉人源吉达厂于2012年6月1日已以挂号信形式发函要求上诉人成萍在收到该通知后一周内回源吉达厂上班,否则按自动离厂对待,但上诉人成萍并未按期回到被上诉人源吉达厂上班,被上诉人后于2012年6月14日以上诉人成萍未在规定时间上班而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上诉人之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成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金平审 判 员 陈士涛审 判 员 樊瑞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许玲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