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民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赵冰冰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冰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00168号原告赵冰冰。委托代理人何建明,三原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99号浦发国际金融中心B座20层。负责人邹天泉,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文帅,该分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住所地灵宝市函谷路。负责人史希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佰超,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赵冰冰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她乘坐的车与杨朝云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她受伤,现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她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辩称,所有赔偿以票据为准,我方只承担医保用药,误工费以公安部评定规则确定,交通费按票据为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同意人民保险公司的意见,但赔偿总额以50万元为限,另一案中两保险公司已赔偿了36万余元,下余的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由二被告平均承担,精神抚慰金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并经被告质证:1、医疗费票据若干,欲证明支付医疗费13万元,二被告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用药。2、出院证一份,欲证明住院天数计33天,二被告认为转院应有转院证明。3、鉴定结论书一份,欲证明残疾等级为九级、十级,“内固定物取出术”后续费用为10000元,左股骨头缺血性坏死需继续治疗,其后续费用无法评估,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二被告无异议。4、误工费证据一份,二被告认为无原件不予认可。5、交通费票据若干,二被告认为可由法院酌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供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在另一案中二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了36万余元,原告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2日,王治德(原陕西富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驾驶陕AJP0**号小轿车(乘车人赵冰冰、李小明、符小波)沿陕西关中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阎良振兴收费站西时,与前方同方向杨朝云驾驶的豫HD15**牵引、豫M78**号挂号货车发生尾随相撞事故,致王治德、付小波当场死亡,赵冰冰、李小明受伤,李小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11月3日死亡),车辆受损。同年11月11日,三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王治德驾驶机动车,后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措施的安全距离,杨朝云驾驶机动车未达到快车道规定的行驶速度,故依据《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认定王治德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朝云负事故次要责任,赵冰冰、李小明、符小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于2011年11月12日,赵栓柱以甲方王治德、乙方赵冰冰、丙方符小波、丁方李小明的委托代理人名义与戊方杨朝云达成赔偿协议,约定一、由甲方、乙方、丙方、丁方四方提供相关报销手续,由戊方委托甲方、乙方、丙方、丁方四方代理人用戊方的报销到投保公司报销。报销回来的款项即为戊方给甲方、乙方、丙方、丁方四方(含甲方车损)的全部损失。二、甲方、乙方、丙方、丁方不能对戊方再提出其他任何赔偿及补偿要求。三、此协议各方签字后生效。事故发生后,于2011年10月22日—11月3日计12天原告在西安市阎良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4083.98元,2011年11月3日-11月18日计15天,原告在西京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87956.34元(58410.01元+29546.33元),今年7月8日—12日计4天,原告在航空医学研究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8901.94元,合计住院费120942.26元,另原告支付其他医疗费6004.31元,共计支付医疗费126946.57元。原告于2013年7月7日、13日支付交通费2062元。2011年11月18日,原告被西京医院出院诊断为1、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好转,2、左侧髋关节骨折内固定术后未治,肝破裂修补术后未治。经石家庄脑系医院诊断为股骨头缺血性坏死。2013年5月13日,经司法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冰冰交通事故致左髋部损伤、腹部损伤的伤残等级分别属九级、十级。2、被鉴定人赵冰冰的后续治疗费用主要包括以下两个部分:(1)左髋部骨折内固定物尚未取出,需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其后续费用约需人民币一万元;(2)左股骨头缺血性坏死需继续治疗,其后续费用无法评估,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又查,豫HD15**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实际车主为灵宝市盛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河南分公司参加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豫M78**号挂车车主为灵宝市盛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依据两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又查,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人):2073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年/人):15333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年/人):576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年/人):5115元,2011年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043元。依此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0743元/年×20年×21%=87120.6元,又查,赵冰冰生于1975年2月2日,其长子王灿宇生于2000年11月4日(生活费:15333元×7÷2×21%=11269.75元),其次子王新宇生于2008年11月7日(生活费:15333元×15÷2×21%=24149.48元),两子女合计生活费为35419.2元,其父赵福荣,生于1942年9月16日,非农业家庭户口(生活费:15333元/年×10年×21%÷2=16099.7元),其母杨扣连,生于1944年10月17日(生活费:5113元/年×12年×21%÷2=6442.4元)。医疗费:126946.57元、护理费:80元∕天×31天=2400元、交通费:2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1天=930元、残疾赔偿金:20743元∕年×20年×21%=87120.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9043元+39043元/2+39043元/365天×20天=6070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王灿宇为15333元∕年×7年∕2×21%=11269.75元、王新宇为15333元∕年×15年∕2×21%=24149.48元、其父亲赵福荣:15333元/年×10年×21%÷2=16099.7元、其母亲杨扣连:5113元/年×12年×21%÷2=6442.4元,合计为348124.3元,依主次比例计算348124.3元×30%=104437.29元。又查,事故发生后陕西富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垫付了王治德、符小波、李小明死亡的有关费用,2012年9月24日,本院作出(2012)三民初字第008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二被告在交强险中支付医疗费20000元、死亡项目项下的损失2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68983元,该判决二被告已履行。本院认为,王建普驾驶陕AJP0**号小轿车与被告杨朝云驾驶的豫HD15**牵引车、豫M78**号挂号货车发生尾随相撞事故,三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治德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朝云负事故次要责任,赵冰冰、李小明、符小波无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当事人各方无异议,应予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表示不要求货车方即杨朝云、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灵宝市盛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放弃对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也未侵犯他人的利益,应为有效协议,故对原告不再要求货车方承担责任的主张予以准许,货车方可不再参加诉讼。关于保险公司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保险公司主张主车、挂车限额合计为50万元,原告主张合计限额为100万元,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限额为50万元,并且投保人无异议,原告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证明该条款无效,故应认定货车主车、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合计为50万元,二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以131017元(500000元-368983元=131017元)为限。原告的损失额应以查证属实的依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各自赔偿原告赵冰冰人民币52218.5元,合计10443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赵冰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00元,鉴定费1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红卫代理审判员 张 维人民陪审员 王彩玲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夏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