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民二终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东紫机电公司诉湖北银行襄阳分行票据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襄阳东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张甜,严其容,张贵,张丽萍,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中海集团物流湖北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民二终字第000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东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业开发区建行大楼*楼*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甜。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其容。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贵。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住所地: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虹北路*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海集团物流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阳逻开发区平江路特*号。上诉人襄阳东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紫机电公司)、张甜、严其容、张贵、张丽萍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以下简称湖北银行襄阳分行)、被上诉人中海集团物流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物流湖北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襄阳中民三初字第00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任辉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炎、孙刚参加评议,并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东紫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甜、委托代理人王平,上诉人张甜、上诉人严其容、上诉人张贵、上诉人张丽萍,被上诉人湖北银行襄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堪、邵华兰,被上诉人中海物流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银行襄阳分行一审时诉称:2012年6月26日,我行与东紫机电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约定,出票期为2012年6月26日,到期2012年12月26日。东紫机电公司按承兑金额的50%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我行指定的保证金专户,票款在承兑汇票到期日前足额交付我行。如在票款到期日前东紫机电公司不能足额支付票款时,还应承担我行垫付票款而形成的逾期罚息。2012年6月26日,我行与东紫机电公司签订《权利质押合同》和《动产质押合同》,约定东紫机电公司以其自有的价值1200万元的4190条轮胎提供质押。2012年6月26日,我行与中海物流湖北公司、东紫机电公司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委托中海物流湖北公司对质押物进行监管。中海物流湖北公司与其自己选定的仓储公司以及东紫机电公司共同确定了质物,并给我行出具了出质通知书、出质物仓单。2012年6月26日,我行分别与张甜、严其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张贵、张丽萍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张甜、严其容、张贵、张丽萍连带保证承担东紫机电公司的债务(包括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9月4日,中海物流湖北公司给我行出具《告知函》称:该质押物被法院查封。我行从东紫机电公司了解得知,雷佳鑫另案中起诉十堰玄泰轩机电公司,认为该抵押轮胎系十堰玄泰轩机电公司财产并申请法院查封。我行认为质押物已经形成风险,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东紫机电公司立即支付600万元银行承兑票款(后变更为立即支付600万元银行承兑票款及产生垫款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还清为止,按垫付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东紫机电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8万元;张甜、严其容、张贵、张丽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海物流湖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东紫机电公司答辩称:对600万元承兑票款无异议。但湖北银行襄阳分行提出的逾期利息及律师代理费8万元没有依据。本公司没有恶意拖欠的意思表示,4190条轮胎是属于我公司所有,不存在质押物已经形成风险问题。本案仅有张甜提供担保,其他几人未提供担保。张甜、严其容、张贵、张丽萍答辩称:愿意偿还600万元承兑票款,但需要时间。担保不成立,严其容、张贵、张丽萍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中海物流湖北公司答辩称:本案质押物是湖北银行襄阳分行与东紫机电公司确定的,我公司依据协议履行的是监管义务,在履行义务中不存在违约行为,对于质押物被法院查封,依协议约定不应承担责任。湖北银行襄阳分行诉请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湖北银行襄阳分行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查明:东紫机电公司以购销合同支付货款为由,向湖北银行襄阳分行申请签发银行承兑汇票。2012年6月26日,湖北银行襄阳分行与东紫机电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合同约定:出票日期2012年6月26日,到期日期2012年12月26日。东紫机电公司按承兑金额的50%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湖北银行襄阳分行指定的保证金专户,汇票在到期日前不能足额付票款时,湖北银行襄阳分行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以清偿票款不足部分。东紫机电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款足额交付湖北银行襄阳分行。如在票款到期日前东紫机电公司不能足额支付票款时,湖北银行襄阳分行将所垫付的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为逾期贷款,并按有关规定计收逾期利息。2012年6月26日,湖北银行襄阳分行与东紫机电公司签订《权利质押合同》和《动产质押合同》,合同约定:东紫机电公司以其自有的价值1200万元的4190条轮胎提供质押。同日,湖北银行襄阳分行、东紫机电公司、中海物流湖北公司三方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委托中海物流湖北公司对质押物进行监管。并约定,监管期间,国家有权机关要求中海物流湖北公司协助冻结、查封监管物质的,中海物流湖北公司应当当即通知湖北银行襄阳分行。合同签订后,中海物流湖北公司以其自己选定的仓储公司和东紫机电公司共同确定了质物,并给湖北银行襄阳分行出具了出质通知书、出质物仓单。2012年6月26日,湖北银行襄阳分行与张甜、严其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张贵、张丽萍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张甜、严其容、张贵、张丽萍连带保证承担东紫机电公司的债务(包括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据此,湖北银行襄阳分行签发12份金额均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总计金额1200万元。湖北银行襄阳分行向持票人履行了兑付1200万元的义务。诉讼中汇票到期,东紫机电公司未能交付应付票款。湖北银行襄阳分行已扣划保证金600万元以清偿票款。诉讼中湖北银行襄阳分行放弃要求东紫机电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8万元的请求,并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东紫机电公司立即支付600万元银行承兑票款及产生垫款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还清为止,按垫付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张甜、严其容、张贵、张丽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海物流湖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另查明:2012年8月20日,雷佳鑫起诉十堰玄泰轩机电公司一案中,本案质押的轮胎被法院查封3000条。中海物流湖北公司将法院查封情况向湖北银行襄阳分行发出了《告知函》。原审认为:湖北银行襄阳分行与东紫机电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权利质押合同》、《动产质押合同》,与东紫机电公司、中海物流湖北公司签订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及与张甜、严其容、张贵、张丽萍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因东紫机电公司未能偿付承兑汇票下的款项,湖北银行襄阳分行依合同约定垫付了承兑汇票项下的1200万元,东紫机电公司应承担偿还欠款本金600万元的责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故东紫机电公司还应对逾期付款按本金的日万分之五计息。湖北银行襄阳分行与张甜、严其容、张贵、张丽萍签订了保证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按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汇票债务及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因此张甜、严其容、张贵、张丽萍应对东紫机电公司的欠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海物流湖北公司按合同履行了对质押物进行监管的义务,亦未造成质押物的毁损,人民法院因另案将部分质押物予以查封,并非中海物流湖北公司的责任,且在质押物被查封后及时通知了湖北银行襄阳分行,湖北银行襄阳分行要求中海物流湖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合同依据。因湖北银行襄阳分行没有提供律师代理费损失的依据,且在诉讼中表示放弃要求东紫机电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8万元的请求,对该费用不予支持。湖北银行襄阳分行要求东紫机电公司支付600万元银行承兑票款及逾期利息,并由张甜、严其容、张贵、张丽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襄阳东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支付600万元银行承兑票款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还清为止,按垫付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二、张甜、严其容、张贵、张丽萍对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360元,由襄阳东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东紫机电公司、张甜、严其容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导致实体处理错误;本案遗漏重要当事人襄阳新远方仓储物流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新远方公司),湖北银行襄阳分行、中海物流湖北公司履行合同不当,湖北银行襄阳分行、中海物流湖北公司、襄阳新远方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案外人康剑、湖北速贷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湖北京基港航公司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串通实际占有了票据,致使票据款不能清偿;严其容、张贵、张丽萍没有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名。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由湖北银行襄阳分行和中海物流湖北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张贵、张丽萍亦不服原审法院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导致实体处理错误;《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签名并非张贵、张丽萍所写。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湖北银行襄阳分行对张贵、张丽萍的诉讼请求,本案二审诉讼费由湖北银行襄阳分行承担。湖北银行襄阳分行答辩称:本案的银行承兑汇票、质押合同当事人是湖北银行襄阳分行、东紫机电公司和中海物流湖北公司。襄阳新远方公司只是中海物流湖北公司的仓储管理地,不是本案当事人。我方依据与中海物流湖北公司签订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的约定将中海物流湖北公司列为被告,试图通过诉讼活动查清张甜介绍的襄阳新远方公司重复出具“质物清单”情况,但没有结果。案外人串通实际占用票据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中海物流湖北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依据合同履行了监管义务,依法依约不应向湖北银行襄阳分行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对于本案因质押物形成风险而产生的相关赔偿责任,应依合同约定由东紫机电公司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庭审时,东紫机电公司、张甜、严其容、张贵、张丽萍表示放弃上诉状中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再进行审理。二审开庭审理中,严其容、张贵、张丽萍当庭申请对《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庭审后,湖北银行襄阳分行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表示由于司法鉴定时间较长,且严其容、张贵、张丽萍无财产可供变现执行,放弃对严其容、张贵、张丽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除对严其容、张贵、张丽萍是否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签名的事实存在争议外,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湖北银行襄阳分行依照其与东紫机电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依约垫付了承兑汇票项下的1200万元,抵扣600万元保证金后,东紫机电公司应依约偿还湖北银行襄阳分行600万元的本金及因垫付产生的逾期利息。东紫机电公司对其应偿还承兑汇票项下的欠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不持异议,只是主张其之所以未能偿还欠款是因为质权人湖北银行襄阳分行和质物保管人中海物流湖北公司履行《动产质押合同》和《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不当导致湖北银行襄阳分行的质权无法实现。但无论质权能否实现、不能实现的原因是什么,湖北银行襄阳分行都有权选择直接要求东紫机电公司偿还欠款本息。中海物流湖北公司是否应对湖北银行襄阳分行的质权未能实现承担赔偿责任亦不是东紫机电公司和张甜的抗辩理由,且一审判决中海物流湖北公司不承担责任后湖北银行襄阳分行未提起上诉,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张甜与湖北银行襄阳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四条第二款明确约定“保证人在此明确放弃要求先履行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抗辩”,因此张甜的保证责任也不因湖北银行襄阳分行未诉请实现质权而减轻或免除。至于东紫机电公司所称票据被案外人实际占用的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东紫机电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东紫机电公司、张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湖北银行襄阳分行在二审程序中放弃对严其容、张贵、张丽萍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改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襄阳中民三初字第0004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襄阳东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支付600万元银行承兑票款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还清为止,按垫付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二、撤销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襄阳中民三初字第0004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即:张甜、严其容、张贵、张丽萍对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张甜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襄阳东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4360元,由襄阳东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4360元,由襄阳东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7180元,张甜负担271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辉献代理审判员 孙 刚代理审判员 张 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华 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