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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东法民二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东阳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阳江市帝人实业有限公司、广东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阳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帝人实业有限公司,广东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谭家崧,莫翠飞,朱江雄,谭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东法民二初字第59号原告:广东阳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阳江市东风三路。法定代表人:林进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燕君,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XX,男,汉族,1967年11月16日出生,住阳东县。是公司员工。被告:阳江市帝人实业有限公司,地址:阳江市江城区金山路128号。法定代表人:谭家崧,经理。委托代理人:莫淑雯,女,汉族,1987年6月20日出生,住阳江市江城区。是公司员工。被告:广东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03号维多利亚广场3201—3202。法定代表人:朱江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国华,男,汉族,1988年2月10日出生,住广州市番禺区。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袁知洲,男,汉族,1972年9月7日出生,住广州市。是公司员工。被告:谭家崧,男,汉族,1961年1月23日出生,住阳江市江城区。委托代理人:莫淑雯,女,汉族,1987年6月20日出生,住阳江市江城区岗列镇龙涛村委会南安村三巷*号。被告:莫翠飞,女,汉族,1968年5月3日出生,住阳江市江城区。委托代理人:莫淑雯,女,汉族,1987年6月20日出生,住阳江市江城区岗列镇龙涛村委会南安村三巷*号。被告:朱江雄,男,汉族,1966年3月20日生,住广西藤县。委托代理人:黄国华,男,汉族,1988年2月10日出生,住广州市番禺区大岗镇镇南路一街**号之二。被告:谭霖,男,汉族,1968年8月6日生,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黄国华,男,汉族,1988年2月10日出生,住广州市番禺区大岗镇镇南路一街**号之二。原告广东阳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东农商行)诉被告阳江市帝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人公司)、广东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谭家崧、莫翠飞、朱江雄、谭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东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何燕君、陈XX,被告帝人公司、谭家崧、莫翠飞的委托代理人莫淑雯,被告九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知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江雄、谭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帝人公司与原告于2011年12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900万元,借款用途是经营服装流动资金,年利率9.3125%,至2012年11月20日到期。该笔借款由被告九鼎公司、谭家崧、莫翠飞、朱江雄、谭霖作保证担保。2011年12月25日五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原告已于2011年12月26日向被告帝人公司交付900万元。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三条之三、五及《保证合同》第一条、第二条项下第1、2、3点、第七条的相关规定,各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再根据《借款合同》第十条之(十二)和《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原告在本案需支付律师费74800元,该费用依约定应由各被告承担。现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帝人公司于2011年12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帝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1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止的利息为1089719.88元,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被告付清借款本息时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给原告;3、判令被告九鼎公司、谭家崧、莫翠飞、朱江雄、谭霖对被告帝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人民币74800元。被告帝人公司、谭家崧、莫翠飞辩称:承认原告起诉的事实。被告现在经济实在困难,希望原告减免一些利息。同时原、被告现在进行着调解,希望能调解解决纠纷。被告九鼎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的利息应当明确计算方式、起点时间;2、原告提供的《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中,阳江市台阳实业有限公司是担保人,原告不起诉阳江市台阳实业有限公司,这是原告的诉讼权利,但阳江市台阳实业有限公司与九鼎公司同是担保人,一方履行义务后是可以向对方追偿的。被告朱江雄、谭霖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帝人公司是一家以制造、销售电子产品、服装等为主要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谭家崧、莫翠飞是夫妻关系,两人同是公司的股东,被告谭家崧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帝人公司因经营服装流通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900万元,双方于2011年12月25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阳东农商行10020119906491716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12月25日至2012年11月20日,年利率为9.3125%,其中合同第十条“借款人义务”中第十二项约定“借款人应当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等费用”。同日,被告九鼎公司、谭家崧、莫翠飞、朱江雄、谭霖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同日,被告九鼎公司又与阳江市台阳实业有限公司、阳江凯铂花园酒店有限公司、被告谭家崧签订了一份《保证反担保合同》,由阳江市台阳实业有限公司、阳江凯铂花园酒店有限公司、被告谭家崧对被告九鼎公司的保证担保进行反担保。2012年12月26日原告付款900万元给被告帝人公司。因被告帝人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故分别于2012年10月26日、2013年1月10日向被告帝人公司发出《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要求被告尽快偿还借款,被告帝人公司在通知书“借款人”一栏盖章确认,而阳江市台阳实业有限公司也在“担保人”一栏加盖了公章。经催告,被告未能按要求还款,经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因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8日与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合同书》一份,约定律师费收费数额为74800元。同日,原告支付了律师费74800元给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反担保合同》、《发票》、《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帝人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九鼎公司、谭家崧、莫翠飞、朱江雄、谭霖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满,原借款合同应已终止,并不是借款合同的解除问题,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借款合同,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帝人公司向原告借款9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确认。被告帝人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属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帝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合法有理,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帝人公司支付2011年12月26日至2013年6月20日的利息1089719.88元,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计算依据和计算方法,属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帝人公司应从借款之日即2011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支付利息给原告,被告帝人公司已支付的利息应从应付利息总额中扣减。被告九鼎公司、谭家崧、莫翠飞、朱江雄、谭霖的担保属连带保证担保且在保证期间内,五被告应对被告帝人公司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阳江市台阳实业有限公司是担保人被告九鼎公司的反担保人之一,其虽然在原告的《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中“担保人”一栏加盖了公章,但并不当然成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被告九鼎公司主张加盖了公章,阳江市台阳实业有限公司就属于担保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请求律师费的问题。第一、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在无法协商解决的情况下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原告维护自己权益的合法手段,原告有权委托律师进行诉讼;第二、原告交纳的律师费用符合《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收费标准;第三、《阳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保证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应承担律师费用。综上,原告支付的74800元律师费,属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该损失是被告违约行为造成的,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当赔偿。被告朱江雄、谭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应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江市帝人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900万元及支付利息(从2011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计算利息,已支付的利息从应付利息总额中扣减)给原告广东阳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被告阳江市帝人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74800元律师费给原告广东阳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被告广东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谭家崧、莫翠飞、朱江雄、谭霖对被告阳江市帝人实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应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880元,由六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睦飞审 判 员  冯学理人民陪审员  陈小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德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