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滕民初字第16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民初字第1695号原告:杨某某,女,197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高某,男,1978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不尽夫妻义务,不尽子女抚养义务,而且有赌博等恶习,2007年被告下落不明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其抚养。被告高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被告相识,2000年4月18日在滕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领取结婚证书,同年5月2日举行婚礼,2002年3月18日原告生一男孩,取名高某甲。婚后原、被告感情一度较好,后因故被告离家出走,至今2年多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其抚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感情一度较好,后因故被告离家出走至今2年多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婚后财产不予处理,婚生男孩应由原告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高某离婚;婚生男孩高某甲由原告杨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向森审 判 员 李 彦代理审判员 于新彦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