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宾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3)宾刑初字第220号潘慧、梁友秋、梁卫东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慧,梁友秋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宾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慧,因在公共场所参与赌博,于2013年1月10日被宾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2013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梁友秋,因在公共场所参与赌博,于2013年1月10日被宾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2013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因在公共场所参与赌博,于2013年1月10日被宾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2013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3)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友秋、梁卫东、潘慧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凯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友秋、梁卫东、潘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底至2013年1月10日,被告人潘慧、梁友秋、梁卫东伙同他人在宾阳县新圩镇公义村委会恩义村一小卖部旁开设赌场,以扑克牌打“三公开船”的方式聚众赌博,每天参赌人数约20多人至30多人,从中抽头渔利约二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慧、梁友秋、梁卫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证人梁XX、梁X、廖XX、罗XX、杨XX、伍XX的证言、同案人梁友方的供述、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友秋、梁卫东、潘慧以盈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他们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了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属地位,是辅助、配合他人,起到次要作用,均为从犯。本院认为,三被告人伙同他人共同开设赌场,各人互相配合,各有分工,积极维持赌场运转,三被告人的作用基本相当,但是因同案人未归案,本案不予认定主从犯。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友秋、梁卫东主动缴纳罚金,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开设赌场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慧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梁友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梁卫东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蒙天富人民陪审员 覃小君人民陪审员 杜美燕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龚芳宁附: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