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温商初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许××与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商初字第1321号原告:许××。委托代理人:陈××。委托代理人:汪××。被告:元××。原告许××与被告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玲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许××起诉称:2013年5月18日,被告元××因需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期限为30天,月息2%,逾期归还的,自逾期之日起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相应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5月18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为8000元);二、本案律师费113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元××向原告许××借款16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3、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1300元的事实。被告元××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元××,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许××与���告元××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过高,本院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借款月利率为1.5%。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许××借款本金160000元及自2013年5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1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86元,减半收取1943元,由被告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8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黄玲玲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荣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