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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常商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常山县××信用合作联社、常山县××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汪××金融借款与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山县××信用合作联社,常山县××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汪××金融借款,汪××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常商初字第315号原告:常山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常山县××镇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徐××。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汪××。原告常山县××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山县××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0年8月4日,被告汪××因购买化肥缺少资金向常山县××信用合作联社阁底分社贷款10000元,约定利率为6.6375‰,定于2011年8月3日前归还。届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尚欠原告本金8605.30元及利息814.51元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605.30元、利息814.51元(利息算至2013年7月30日);从2013年7月30日到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原合同约定计算。被告汪××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贷款申请一份,证明被告汪××因购买化肥缺乏资金于2010年8月4日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元。证据三、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汪××于2010年8月4日与原告签订了在2010年8月4日到2012年8月3日期间,发放贷款最高额金额为10000元,逾期归还的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证据四、借款借据一份,证实原告在合同签订之后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6.6375‰,到期日为2011年8月3日的事实。证据五、利息证明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7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贷款利息814.51元。以上证据,因被告汪××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仅有被告本人的签名,且有双方约定的具体的借款数额、期限、利率等内容,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8月4日,被告汪××以购买化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常山县××信用合作联社下属阁底分社申请贷款100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了《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约定借款到期日2011年8月3日,月利率6.6375‰,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0000元。之后,被告仅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截止2013年7月30日尚欠本金8605.30元,利息814.51元。现原告起诉,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与被告汪××之间达成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据,合同条款完善、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完毕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汪××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归还全部欠款并支付利息,显然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汪××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偿还原告常山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605.30元,利息814.51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7月30日),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原合同约定据实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香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薇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