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曲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扈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扈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民初字第614号原告扈某,女,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370823196604205840。被告刘某,男,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370823196310135816。原告代理人姚国荣,曲阜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扈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扈某、被告蔡创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国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扈某诉称,1991年春天,我与被告经人自由恋爱认识,1994年1月1日办理婚姻登记。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且打骂我。我实在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现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刘某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婚前感情很好,婚后感情也很好,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1991年春天,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1994年1月1日办理婚姻登记。原、被告系再婚,被告带有一女孩。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原告于2013年5月3日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刘某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但结婚时间较长,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今后双方加强沟通,相互谅解宽容,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扈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学军审 判 员 孔维波人民陪审员 杨 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成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