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叙永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刘洪波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叙永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叙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洪波,小名:“刘小沟”,男,生于1977年9月18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因本案于2013年3月15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叙永县看守所。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刑诉(2013)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洪波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刘洪波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玲、冯贝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初至2013年3月13日,被告人刘洪波在自己家中多次向吸毒人员罗某某、秦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013年3月13日,被告人刘洪波被叙永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毒品尿液检测呈阳性,并被认定为吸毒成瘾。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洪波在庭审中也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吸毒成瘾认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通话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洪波的供述,证人秦某某、罗某某的证言等证据材料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洪波违反国家法律对毒品管理的规定,明知系毒品而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洪波在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系以贩养吸,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洪波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的毒品管制法律法规,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洪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刘洪波的刑期从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远平代理审判员 许 燕人民陪审员 罗礼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