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浔双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卢洪仙与钱丽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洪仙,钱丽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双民初字第130号原告:卢洪仙。委托代理人:郦天星。被告:钱丽丽。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代表人:李晓民。委托代理人:傅建峰。委托代理人:卢少艳。原告卢洪仙为与被告钱丽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震四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8日、2013年8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洪仙及其委托代理人郦天星、被告钱丽丽、大地财保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傅建峰、卢少艳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与两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洪仙起诉称,2011年4月22日18时50分,被告钱丽丽驾驶其所有的浙E×××××小型轿车,由南浔区旧馆镇潘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旧馆镇潘塘路与文教路叉口路段时,与在旧馆镇文教路由南向北方向原告弟弟卢洪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又与在路边的行人郭辉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车上乘客)及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卢洪光和行人郭辉三人受伤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南浔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钱丽丽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以下简称九八医院)治疗,2011年5月19日出院。2012年7月24日至2012年8月7日,原告因骨盆、右股骨内装置固定取出术再次入院治疗。现原告之损伤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221124.25元,被告已付住院医疗费76433.16元,并给付现金5000元。被告大地财保浙江分公司是浙E×××××小型轿车的保险人,理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钱丽丽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人民币139691.09元(其中被告大地财保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请中第一项变更为判令被告钱丽丽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50685.25元(损失总额232118.41元减去被告钱丽丽已给付81433.16元);被告大地财保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被告钱丽丽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对原告诉称的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伤残等级评定及被告钱丽丽已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76433.16元并已给付原告5000元一节均无异议。被告大地财保浙江分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伤残等级评定均无异议,并称被告钱丽丽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10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但辩称,医疗费部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医保范围内予以赔偿,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过高,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对于原告父、母亲不成立,该部分应予以驳回。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南浔交警大队浔公交认字(2011)第33057492011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情况。2、九八医院门(急)诊病历1份、出院小结2份、医学情况鉴定表1份、湖州南浔中山门诊部门诊病历1份、挂号费收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及伤情诊断情况。3、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和九八医院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19份,出院结算费用清单2份(计9页),资金往来结算票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花去治疗费用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因原告为治疗花去交通费800元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意见,并花去鉴定费用1600的事实。6、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前在湖州市城镇长期居住、生活的事实。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钱丽丽驾驶的浙E×××××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浙江分公司投保的情况。8、《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及原告工作单位的工商信息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湖州正瑞进出口有限公司上班,月收入为2650元的事实。9、证明3份、身份证2份,用以证明原告家庭成员关系及原告父母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需要原告抚养的事实。10、《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用以证明原告有两个子女尚未成年,原告受伤后致残,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以赔偿的事实。11、驾驶证和行驶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的相关情况。被告钱丽丽、大地财保浙江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11组证据,被告大地财保浙江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7、10、11均无异议;对证据2-3,仅对其中湖州南浔中山门诊部门诊病历及收费收据持有异议,认为诊断的是妇科门诊,所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认为需要结合住院及门诊的次数时间来确认;对证据5无异议,但认为伤残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对证据8,对用人单位的工商信息无异议,但认为《劳动合同》首页签名为原告,但签字落款处有两人,分别是卢洪仙和张玉青;对证据9中的3份证明持有异议,认为仅能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关系,原告父母是否具有劳动能力,村委会并没有证明的资格。被告钱丽丽经质证表示质证意见同被告大地财保浙江分公司。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5、6、7、10、11,两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3,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与其妇科门诊治疗(人工流产术等)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认定,其余证据能证明原告在九八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78996.42元的事实;对证据4,结合本案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为治疗需要花费交通费为400元;对证据8,该组证据的3份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且能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用以证明的事实;对证据9,该组证据并不能单独证明原告父母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事实,故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4月22日18时50分,被告钱丽丽驾驶其所有的浙E×××××小型轿车,由湖州市南浔区旧馆镇潘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旧馆潘塘路与文教路叉口路段时,与在旧馆镇文教路由南向北方向卢洪光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又与在路边的行人郭辉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无牌电动自行车驾驶员卢洪光、无牌电动自行车乘客即原告及行人郭辉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钱丽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洪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九八医院住院治疗27天后出院。2012年7月24日原告取除骨盆、右股骨内固定装置再次入九八医院住院14天后出院。原告为门诊及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78996.42元(含被告钱丽丽为原告受伤后治疗已花去的医疗费76433.16元)。2012年9月17日,原告之损伤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畸形愈合的伤残评定为十级,右髋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评定为十级;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损失日(含住院)评定为240日;护理时间(含住院)评定为90日,陪护1人;营养补偿期评定为60日。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1600元。事发后,被告钱丽丽已支付原告5000元。另查明,被告钱丽丽所驾驶的浙E×××××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户籍地为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那洒镇松树脚村民委员会野鸡沟小组32号,原告自2010年2月至2011年4月期间租房居住在湖州市竹翠园18幢3单元102室,受伤前在湖州正瑞进出口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收入为2650元。再查明,原告与张玉青结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子张权俊(出生日期为2002年2年20日),女儿张权美(出生日期2004年2年2日)。本院认为,南浔交警大队作出浔公交认字(2011)第33057492011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钱丽丽驾驶的浙E×××××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2)19号《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大地财保浙江分公司应在被告钱丽丽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保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对于交强险外不足部分,应按照各方的责任大小、过错程度予以分担。因被告钱丽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故以被告钱丽丽按80%的比例负担事故损失为宜。被告大地财保浙江分公司提出的不应承担本案鉴定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大地财保浙江分公司提出医疗费部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医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商业险中需扣除的非医保类药物以及是否已经尽到免责条款的说明、告知义务,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通过对精神损害的物质赔偿,可在一定程度上抚慰原告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卢洪仙的损失,本院审理后核定为医疗费78996.42元(含被告钱丽丽为原告受伤后治疗已花去的医疗费76433.16元),护理费7011.12元(28434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21200元(2650元/月÷30天×24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交通费400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82920元(34550元/年×20年×12%),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49.60元[(10208元/年×11年×12%÷2人)+(10208元/年×9年×12%÷2人)],合计213407.14元。至于被告钱丽丽实际支付的医疗费76433.16元及给付原告的5000元,原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得到赔付后,扣除被告钱丽丽的赔偿款,剩余款项应予以返还被告钱丽丽。庭审中,被告大地财保浙江分公司陈述其已经将交强险中的1万元医药费在卢洪光案件中全部赔付,且原告及被告钱丽丽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被告大地财保浙江分公司单方陈述其在卢洪光一案诉讼中已在交强险中理赔了医药费和残疾赔偿金合计79420元,交强险余额为40580元之意见,鉴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为数人,即卢洪光、郭辉和原告卢洪仙,本院参照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酌情认定本案原告卢洪仙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项目中的赔偿数额为6.6万元。综上,本院核定本案被告赔偿如下:被告大地财保浙江分公司应在肇事的浙E×××××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6.6万元,在商业险的限额内支付原告116645.71{(213407.14元-1600元(鉴定费)-6.6万元)×80%]};合计赔付原告182645.71元。被告钱丽丽赔偿原告1280元[(1600元(鉴定费)×8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卢洪仙损失计人民币182645.7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钱丽丽赔偿原告卢洪仙人民币1280元。三、原告卢洪仙应返还被告钱丽丽已支付人民币5000元、医疗费人民币76433.16元,合计人民币81433.16元。四、上述第二、三项相抵,原告卢洪仙应返还被告钱丽丽人民币80153.16元,限于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按第一项赔付当日履行。五、驳回原告卢洪仙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1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57元,由原告卢洪仙负担人民币530元,被告钱丽丽负担人民币11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震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琼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