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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90年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无业。2013年3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刑诉(2013)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晓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17日5时4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冀A138**小型普通客车顺石家庄市西二环东侧辅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广源路南约50米处,遇在此施工的苏仁国发生交通事故,致苏仁国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局认定:被告人宋某某驾驶安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且未确保安全驾驶,在此事故中宋某某负全部责任,苏仁国无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苏某某一方,并取得被害人亲属一方的谅解。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检验报告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苏伟平证言、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省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检验报告书、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单、现场照片、协议书、谅解声明书、石家庄市桥西区法院民事判决书、违法信息查询表、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使,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因此,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苏某某一方,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人身安全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邢雪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秀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