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商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邓茶平与程东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茶平,程东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义商初字第846号原告:邓茶平(又名邓彩平),经商。委托代理人:陈国群。委托代理人:徐胜丹。被告:程东山,经商。委托代理人:虞景勇。委托代理人:虞华君。原告邓茶平诉被告程东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因涉及本案的合同效力问题的诉讼在二审审理中,本案中止审理。后该案已经二审判决。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季文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茶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群、被告程东山及其代理人虞景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茶平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供应铁皮轴承。双方于2012年11月22日在义乌国际商贸城原告商位订立铁皮轴承协议,履行地为义乌市下湾村。合同已得到部分履行。事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剩余货物,拒付剩余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12年11月22日订立的协议;支付货款156580元人民币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程东山辩称:一、原告没有依约交付货物,且到目前为止,原告自认货物还在生产厂家,根本没有货物供应,不存在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货物的问题。二、原告交付被告的产品,不是原告生产的,而是从其他人那里购买取得的,交付的货物没有生产厂家、厂名、生产地址、合格证等,属于三无产品,且产品没有使用价值,属于法律禁止销售的产品。三、被告认为基于原告已经交付的货物属于三无产品,被告要求退回原告已经交付的5万元的货物,并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订货合同一份,证明双方2012年11月22日订立合同的事实。货物价值287500元。包括产品的数量、规格、付款方式。二、销售清单一份,证明双方曾经买卖货物及货款抵销的事实。被告的5000定金与本案无关,有销货清单可以抵扣。三、销售清单复印件二份(原件在之前的案件中),证明是2012年12月2日与4日履行2012年11月22日合同义务的,被告接受货物,未付货款。四、(2013)金义佛堂商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认为原告拒绝交付货物构成违约,但实际是被告拒绝支付货款,被告违约,根据判决的事实,被告还应支付货款40680元。五、(2013)浙金商终字第6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金华中院认定的事实与义乌法院一致。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被告依约交付了8万元的定金,但原告没有依约交付货物,���交付的部分货物属于伪劣产品,不能销售的产品,应认定是原告违约。对证据二,该清单时2012年11月11日被告欠原告货物预付款1万元,原告在11月13日交付了6800元货物,被告还有3200元货款在原告处,上面的三个字是原告事后添加的,不能证明5000元定金在这里抵扣,应当是还多了3200元。对证据三,清单上的货款被告已于2012年11月11日预付65080元,且该货物属于三无产品被告要求退回,款未付的字样是原告添加的,如果现金支付的,写款已付,如果不是现金支付的,协商款未付。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对两份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已申请再审,不能证明被告还欠原告货款,判决书对欠款的计算是错误的,原告认为5000元定金折抵货款,但二审还认定进货物款项中,与事实不符。为证明其辩解主张,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开庭笔录【(2013)金义佛堂��初字第131号、(2013)浙金商终字第616号)】复印件二份,分别在一审案卷13页、15页,金华中院案卷的第四页。证明本案原告没有依约交付货物,原告主张要交付的货物不在原告处,而在他人处,不存在被告拒绝接受货物的事实。被告已支付1万元,还有3200元货款在原告处。二、销售清单一份。三、银行交易记录单一份。二、三共同证明2012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订货,预付1万元,原告提供了6800元货物,尚有3200元另外货款在原告处未返还。销售清单上款未付的字样是原告事后添加的。销售清单金华中院已经审理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在开庭笔录的基础上,一审、二审法院均有生效的判决,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告支付的款项不是预付款,而是货款。被告主张属于预付款的事实不成立。用��庭笔录来证明原告货物属于三无产品,但原告提供的是配件,如被告认为原告产品有问题,应当及时向原告作出通知,被告用笔录来证明产品有问题是不成立的。对证据二、三,2012年11月11日,原告在庭审中已陈述,这是另外的交易,与本案无关。对销货清单,原、被告均提供了,被告已付定金1万元是事后添加的,因为那天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定金1万元。经庭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订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6802的铁皮轴承10万只,单价每只0.195元,货款共计19500元,定金5000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定金的数额最高只能是3900元<19500元×20%>,其它的1100元应按预付款计算)。原、被告在本合同中没有约定交货日期、地址和付款日期。同日,被告通过银���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原告定金5000元。2012年11月22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订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6202、6802的铁皮轴承各50万只、25万只,单价每只分别为0.45元、0.25元(价格上涨),货款共计287500元,定金8万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定金的数额最高只能是57500元<287500元×20%>,其它的22500元应按预付款计算);交货日期为2012年12月10日,交货地址为下湾,付款方式为现金。2012年12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支付给被告定金8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向被告供货。截止2012年12月1日,被告共向原告交付价值77220元(11340元+65880元)的货物,原告在被告交付货物时当场支付了现金11340元,其余65880元的货款通过银行于2012年12月1日支付;上述77220元货物的销货清单在原告付清货款后,原告交给了被告。2012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单价为0.195元、型号为6802的铁皮轴承4000只和单价为0.25元、型号为6802的铁皮轴承48000只,货款共计12780元。2012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单价为0.45元、型号为6202的铁皮轴承8万只和单价为0.25元、型号为6802的铁皮轴承62000只,货款共计51500元。被告在收到上述货物后,均在销货清单上签名确认,并注明“款未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货款64280元(12780元+51500元),原告至今未予支付。2013年1月31日,被告程东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金林君、邓茶平于2012年11月12日签订的买卖协议及于2012年11月22日签订的买卖协议;二、判令被告金林君、邓茶平返还预付货款人民币86600元。三、判令被告金林君、邓茶平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46286元。经本院(2013)金义佛堂商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程东山的诉讼请求。程东山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经人��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3)浙金商终字第61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事实及合同效力已经(2013)金义佛堂商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6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理由正当;生效判决认定被告至今未付2012年12月2日、4日的货款40680元,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原告主张的其他货款因被告尚未交付其余铁皮轴承,应予驳回诉讼请求。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12年11月22日订立的订货合同。二、被告程东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邓茶平货款计人民币406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界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邓茶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二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6元,由被告程东山负担446元,由原告邓茶平负担1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432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季文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晗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