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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拉刑一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王继明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继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拉刑一终字第6号原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继明,男,197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捕前住本市城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6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公德林派出所抓获并羁押,2012年12月28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1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继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2013)城刑一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继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王继明、听取了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1月8日11时许,被告人王继明、张某某在本市民族北路“美的照明”店内,因索要货款与王某某以及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王继明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刘某某的脸部,并将其按倒在地上,继续拳打脚踢,造成刘某某脸部多处受伤。经鉴定刘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害人住院病历及出院证明书、伤情鉴定书、被告人供述,抓捕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辨认笔录、现场方位照及辨认照片等证据。原判认为,原审被告人王继明无视国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轻伤的危害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负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原判判决王继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王继明提出,原审法院当庭所出示的监控录像资料怀疑存在剪切和拼接,与证人证言及庭上其他有关证据不能反映案件真实情况,要求提取完整时间段的声像资料,对一审审理经过和判决结果有异议,要求重新审理。拉萨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一审审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有效。上诉人王继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继明、张某某于2012年11月8日11时许,来到本市民族北路“美的照明”店内,向该店老板王某某索要货款,因此与王某某和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王继明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刘某某的头脸部,并将其按倒在地上,继续拳打脚踢,造成刘某某脸部多处受伤。经鉴定刘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审被告人王继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1月8日上午11时许,王继明和张某某到“美的照明”商店门前找王某某收取货款,为此双方争执,当时店内一男的(后来知道是刘某某)说要打死自己的哥哥,拉王继明进店内,两人就开始打了起来,王继明用拳头连续打了刘某某的面部,至其鼻子流血,刘某某欲将王继明按到在上没成功,当时王继明的哥哥张某某和王某某拉扯在一起,刘某某就用身体把王某某和张某某撞倒在地上,三人都倒在了店外,刘某某趴在地上,王继明出去用手抓住刘某某的头,朝地上撞了几下。辨认人王继明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中辨认出刘某某就是被自己在民族北路22号“美的照明”店打伤鼻子的人。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1月8日10时左右,两名男子来到“美的照明”店外找姐姐王某某要合伙的工程款,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并开始拉扯,刘某某就跑过去抱住王继明和他拉扯,并倒在地上,后被王继明按倒在地拳打脚踢,刘某某鼻子、右耳流血。辨认人刘某某从两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中辨认出王继明及张某某是在民族北路天海建材市场“美的照明”店内打伤自己的人。3、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8日10时许,夏某某在“美的照明”店铺旁和别人聊天时,看见有两个男的(王继明、张某某)在找王某某要钱,期间双方发生争执,张某某拉住王某某的手,并将王某某按在地上拳打脚踢,王某某的弟弟刘某某,上去帮忙,被王继明拦住,王继明将刘某某按在地上拳打脚踢,造成刘某某耳朵流血。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1月8日10时许,王某某正在店子“美的照明”门口扫地,王继明和张某某过来了。王继明是王某某的合伙人,双方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张某某先动手,双方发生打斗参与打架的人有王某某、刘某某、王继明和张某某,王某某的弟弟刘某某的耳朵、鼻子及牙齿受伤,是王继明将刘某某按在地对刘某某拳打脚踢造成的。辨认人王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张某某是在“美的照明”店抓住自己手的人;辨认出王继明就是在“美的照明”店门口将其弟弟的鼻子及嘴巴打伤的人。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1月8日上午,在“美的照明”店门口发生打架事件,参与打架的人有张某某、王继明、“美的照明”店的女老板及店内的一名男子。张某某踹了对方那名男子一脚。辨认人张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中辨认出刘某某就是在民族北路22号“美的照明”店门口被张某某用脚踹了一脚的人;辨认出王某某就是打斗中,被自己抓伤自己抓住双手的女老板。6、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鼻部及口腔部所受损伤为轻伤。7、解放军西藏军区总医院住院病案及出院证明书,证实刘某某被诊断为鼻挫伤、鼻骨骨折、耳外伤、传导性耳聋及牙创伤性脱位。8、监控视频光盘一张,证实张某某抓住王某某的双手不放,王继明与刘某某发生打斗的部分案发经过。9、情况说明二份,证实不能提供完整的监控视频系监控自身系统卡顿问题,不存在人为操作、修改等情况,且该监控只能录制图像内容,不能录制声音。10、现场指认照片,证实原审被告人王继明指认其作案现场为“美的照明”店。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原审被告人王继明出生日期为1973年12月23日。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对于上诉人王继明诉辩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关于一审法庭审理阶段,在庭上所出示的监控录像是否存在剪切和拼接的情况,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针对能否提供当时的监控资料,要求原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原公诉机关补充提交该监控资料的同时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证实在事发当天侦查机关立即组织人员调取对事发现场周围的视频监控系统,在对周边环境了解之后,只有“美的照明”店铺里可以调取视频监控,经观看视频发现视频只拍到了部分打架经过,对于此次打架的整个经过并没有记录下来;其二、二审阶段经本院要求由拉萨市人民检察院联系侦查机关再次补充证据,经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二大队查实,现在案的犯罪现场监控视频,系拉萨市公安局公德林派出所民警使用执法记录仪拍摄,监控录像中所体现的前半段视频切断,后半段完整的录像内容,系监控自身系统卡顿问题,不存在人为操作、修改等情况;由于双方发生冲突主要是在“美的照明”店铺外,而该店铺外没有监控探头,无法提供完整的案发经过,“美的照明”店内的监控只能录制图像内容,不能录制声音。其三、本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原审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案发经过。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继明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继而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轻伤的危害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负刑事责任。鉴于王继明没有法定或酌定从重、从轻处罚情节,原判所处刑罚适当。综上,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次仁德吉审判员 强  旦审判员 白玛卓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尼 玛 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