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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方云才、黄爱娟与金小筱、方振华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云才,黄爱娟,金小筱,方振华,金新博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200号原告:方云才,经商。原告:黄爱娟,经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骆渭清。被告:金小筱,经商。委托代理人:贾显武,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义乌分所律师。被告:方振华,农民。第三人:金新博,经商。委托代理人:朱建文,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义乌分所律师。原告方云才、黄爱娟诉被告金小筱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于2012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云才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骆渭清、被告金小筱的委托代理人贾显武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013年1月8日依法追加方振华为本案共同被告,追加金新博为本案第三人,于2013年4月19日、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云才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骆渭清、被告金小筱的委托代理人贾显武、被告方振华(第三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第三人金新博的委托代理人朱建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小筱申请的证人金寿德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云才、黄爱娟起诉称:两原告系夫妻,被告金小筱系两原告原儿媳。2006年,被告金小筱所在的下朱村进行旧村改造,按照旧村改造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告应与其弟金新博立为一户,户主为被告金小筱。由于��告金小筱和金新博两人为108平方米住宅用地,故被告金小筱要求两原告向其弟购买住宅用地,2007年5月17日两原告支付给金新博人民币106万元用于以金小筱名义向金新博购买54平方米的住宅用地,之后两原告支付了宅基地选位费69万元、道路设施押金15万元,两原告还支付了建房费用、装修费用、购买电器费用共计100万元。房屋建成后,被告金小筱却与原告儿子方振华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义乌市江东街道南下朱C区38幢1单元3间五层排屋归金小筱所有。”为此,两原告于2012年6月1日以共有物分割纠纷向贵院提起了诉讼,贵院认为本案所涉房屋坐落于义乌市江东街道下朱村,现仅以曾出资为由对本案所涉房屋主张共有权于法无据,如两原告认为自己对本案所涉房屋曾出资过,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认为,尽管坐落于义乌市江东街道下朱村C区38幢1单元3���五层排屋归被告金小筱所有,但从购买住宅用地,支付选位费、道路设施押金,到建造房屋及装修和购买电器无不是两原告所为,所有的钱均系两原告出资,被告金小筱理应返还。现诉请判令被告金小筱立即返还原告人民币29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2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在追加被告方振华为本案共同被告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人民币29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2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在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所涉290万元的构成为:向金新博购买宅基地支付106万元,宅基地选位费69万元,道路设施押金15万元,建房费用、装修费用以及购买电器费用合计100万元;购买的电器包括挂式空调五台1万元左右、一台滚动洗衣机和一台冰箱共计5千��右,三台电视机10650元;建房费用和装修费用以及购买电器费用各自具体无法明确。被告金小筱在第一次庭审时答辩称:1、从原告的诉请内容看,本案原告主张的权利实际系被告与其前夫之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一些法律关系,目前被告与两原告的儿子已离婚,从程序上,我方认为应当追加两原告的儿子即被告的前夫方振华为共同被告,按法律规定,原告方不同意追加,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2、从实体上,原告诉请290万元的构成,其中有106万元是其与案外人金新博之间的一个款项往来,而金新博也曾有款项汇入到两原告账户,我方认为,该106万元纠纷应当由本案原告与金新博之间解决,而不是由本案被告来承担。关于原告诉请中69万元选位费与15万元道路设施押金,该两笔款项均由被告金小筱的父亲直接交纳,故原告对该部分的诉请与事实不符,关于建��费、装修费、购买电器费用,至少在庭审到现在,该三部分诉请的数额不明确,原告所陈述的电器、装修、建房支出无相关证据支持。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第二次庭审时补充答辩称:原告诉请是要求返还款项,我方认为要求返还的诉请前提是占有,事实上根本不存在由被告金小筱占有款项这一事实,原告要求返还的诉请是不应当得到支持的。被告方振华答辩称:原告诉状中所写的事实我不否定,因为现在东西都由我前妻金小筱拿走了,我认为应当由被告金小筱一人承担本案责任。第三人金新博陈述称: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发生过宅基地转让行为,两原告也未向第三人支付过任何的转让费用,第三人与两原告之间以前存在过借款,第三人已经向两原告归还了借款,两原告和两被告之间的纠纷跟第三人没关系。原告方云才、黄爱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录音资料(附书面整理资料)一份,证明原告为了建房购买宅基地支付106万元,为建房选位支付69万元,交纳道路设施押金15万元,以及建造房屋、装修房屋、购买电器支付100万元,共计290万元的事实。被告金小筱质证认为:1、录音是本案原告为其儿子与被告以复婚为前提下双方和好的一个谈话内容,这个谈话内容涉及到房屋造价的问题,被告总体上是不认可的。被告很明确地强调三间房屋造价七、八十万元足够了。本案原告方云才也提到过:“就按你说的,照你讲八十万元”,所以我方认为房屋造价原告主张的数额是不真实的,就是这个数额也不能够当然地证明由原告所支付。2、关于向案外人金新博购宅基地支付106万元的问题,原告在另一案中与本案陈述有不一致的地方,这个录音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购买宅基地支付106万元的事实。关于选位费和道路设施押金,对于这部分录音与书面证据不一致,应当以书面证据为准。这个录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方振华质证认为:对录音资料和书面整理资料没有异议,对录音资料中所说的事实内容没有意见,当时本人在场。第三人金新博质证认为:对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因为第三人金新博没有参加过这次谈话。从录音的谈话内容看与第三人金新博无关联,关于两原告与金新博之间是否存在宅基地买卖的事情都是原告单方面陈述的,事实上第三人与两原告之间根本不存在买卖宅基地的问题。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买卖都是同一个集体组织的才能买卖,两原告与第三人也不是同一集体组织的,即使有这个买卖行为也是法律不允许的,关于录音中提到的106万元是第三人向两原告所借的款项,而并不是两原告所称的支付宅基地转让款。证据二、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金小筱与两原告儿子方振华离婚,离婚协议中载明南下朱C区38幢1单元三间五层排屋归被告金小筱所有的事实。证据三、本票复印件(加盖银行业务公章)一份,证明原告为了向金新博购买宅基地而支付给金新博人民币106万元的事实。证据四、下朱村排屋中标定位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原告以被告金小筱名义与下朱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2、原告将选位费69万元交给原告儿子方振华,再由方振华交付给被告金小筱父亲的事实。证据五、建房用地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金小筱与其弟金新博审批取得住宅用地108平方米的事实。证据六、(2012)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在该案中法院对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离婚协议书、本票复印件、下朱村排屋中标定位协议书、建房用地审批表以及建房施工由原告管理并支付费��这些真实性予以确认的事实。被告金小筱质证认为:1、对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离婚协议书系金小筱与方振华解除婚姻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从离婚协议书内容看更能证明被告方在答辩时提出要求追加方振华为共同被告的理由是成立的,涉案房屋是通过离婚协议书来进行财产分割的,原告诉请的债务并没有在离婚协议书中有明确约定,从程序上应当追加方振华为共同被告。原告所诉称的债务是根本不存在的,故也没有在离婚协议书中有所体现。2、对本票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证明目的是证明原告为了购买土地支付金新博106万元,如原告是为了自己购买土地支付给金新博与本案被告没有关联,该本票的用途中注明是往来款,据被告了解,该款项是案外人金新博向原告方借款,后来金新博也陆续归还了该借款。3、���下朱村排屋中标定位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方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定位协议书虽然记载有每间地基的中标单价,但是并没有如原告方所主张的有款项交付情况,而且原告认为原告以被告名义与下朱村委签订协议的证明目的也是自相矛盾的,被告参加自己村里的旧村改造是被告的事情,原告的这一说法与事实也是不符的。4、对建房用地审批表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审批表里很明确记载实际取得的宅基地的面积来源是从被告金小筱父亲金桂潮旧房地基平方中折入了93.58平方米。5、对(2012)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方主张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实际上对造房过程中原告方云才作为父母去工地现场管理被告不否认,但是支付费用我们在这一个案件中也否认的,如果有支付费用,那这个费用的来源是方云才个人的还是由被告转交的都还需要证据证明,该判决书中没确认费用由原告支付的相关事实。被告方振华质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1、当时写离婚协议书的时候是威逼利诱,第一份写好的离婚协议书是金小筱写好之后叫过去签的,当时她们的亲戚都在的,关于这一份协议书本身的真实性是对的,当时签协议的时候金小筱跟我说,财产都先分给她,先不要跟父母说,两人还有和好可能的。2、对于106万元的本票,金新博是我前妻的弟弟,在2007年时候他是住在我家里的,他快毕业了,家里的房子因为旧村改造都拆掉了,基于当时的情况金新博不可能向两原告借钱,这笔钱就是原告购买宅基地的款项。3、对于中标定位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没有异议。4、对建房用地审批表没有异议。5、对民事判决书没有异议。第三人金新博质证认为:1、对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是两被告之间的事情。2、对银行本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笔款项当时是收到过的,第三人向原告方云才借款106万元,是第三人的父母要为金新博建房,所以以金新博的名义向原告借款。3、对中标定位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4、对建房用地审批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当时第三人与被告金小筱之间单独立户取得了108平方米的建房用地。5、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第三人没有关联性。证据七、原告第三次庭审时提供发票5份,证明原告为购买安装在本案所涉房屋中的电器花费费用共计36958元。被告金小筱质证认为:原告在之前自认所支付的购买电器费用是2万元,现在提供的发票总额已经超过这个数额,该部分证据中所涉及的电器是否安装在金小筱家里,如果安装了,对电器的价格需要核实。第三人金新博质证认为:第三人对家电的情况不知道。被告金小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义乌市村经济合作社统一收款收据、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现金缴款单、义乌市江东街道下朱村旧村改造新排屋选位押金通知书各一份,证明涉讼的房屋选位费692500元和道路设施押金15万元均由被告金小筱的父亲金桂潮缴纳的。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凭条各一份,证明原告所诉称的106万元实际是借给金新博的,且金新博已于2010年7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80万元,其余26万元也通过现金归还。说明一点:上述证据的原件均存于(2012)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23号案件中,这些证据从该案中调取。原告质证认为:1、对于义乌市村经济合作社统一收款收据、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现金缴款单、义乌市江东街道下朱村旧���改造新排屋选位押金通知书,由金桂潮经手到银行交纳692500元房屋选位费及15万元押金是事实,但是这些钱不是金桂潮出的,是两原告出的。2、对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凭条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金新博还在读书,不可能向原告借106万元钱,而且也不存在由金新博父母要求他向原告借款用于建房的事情。另外银行凭证中涉及的80万元款项,原告方是收到过,但该款项是与金小筱之间的借贷关系。是金小筱归还给原告黄爱娟以前的借款80万元。被告方振华质证认为:1、对义乌市村经济合作社统一收款收据、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现金缴款单、义乌市江东街道下朱村旧村改造新排屋选位押金通知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关于道路设施押金15万元,当时是我跟我母亲去中国银行取出的现金20万元,其中我母亲拿回去5万元,剩下的15万元由我交给我前妻金小筱。关于选位费692500元,第一次我在2007年6月14日从我父亲方云才工商银行卡内取的现金14万元、我母亲黄爱娟从农行取了现金14.5万元,加上店面内的现金1.5万元,共计30万元,当天就由我交给我前妻金小筱的。第二笔钱是原告方云才在2007年6月19日从东河农村信用社取了现金40万元,于第二天早上交给我,在南下朱村委办公室门口接到金桂潮,一起到青口农村信用社交款的,当时由金桂潮代交的。2、对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凭条,之前我前妻经常向我父母借钱炒股,该80万元是金小筱和黄爱娟、方云才之间借过来炒股的钱,不是金新博向我父母借款后归还的钱。之前金小筱以金新博的名义开卡炒股。第三人金新博质证认为:对这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两原告将其转到第三人账户上的本票106万元认为是宅基地转让款,对第三人金新博的还款80万元又认为是金小筱与原告之间的往来款,这都是两原告自己的口头陈述,无其他证据证明。我方认为106万元是因为第三人父母要为第三人建房,以第三人的名义向两原告借的钱,之后第三人也归还了上述借款,银行转账80万元,其他是现金归还的。针对被告金小筱提供的证据,原告提供以下反驳证据:证据一、2007年5月23日中国银行取款凭条一份,证明因交选位费及设施押金需要,2007年5月23日由方振华从原告黄爱娟账号取款20万元的事实。证据二、2007年6月14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证明因交选位费以及设施押金需要,2007年6月14日由方振华从原告方云才账号取款14万元的事实。证据三、2007年6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凭条一份,证明因交选位费以及设施押金需要,2007年6月14日由原告黄爱娟取款14.5万元的事实。证据四、2007年6月19日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取款凭条一份,证明因交选位费以及设施押金需要,2007年6月19日由原告方云才取款40万元的事实。证据五、中国农业银行农行银行卡交易明细(账号尾号为5214)一份,证明第三人金新博于2010年7月16日开设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2010年7月19日转存入了该卡号90万元的事实。证据六、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账号尾号为7617)一份,证明2010年7月19日从金小筱的尾号7617账号中转入金新博尾号5214账号90万元。证据七、2007年7月19日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单一份,证明2007年7月19日金小筱转入金新博卡上90万元的事实。证据八、中国银行转出转入交易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从2009年8月26日至2010年6月29日共转入金小筱账号466万元的事实。证据九、中国银行2008年8月26日取款凭条一份,证明2008年8月26日金小筱从原告黄爱娟账号取款19万元的事实。证据十、2008年8月26日中国银行存款凭条一份,证明2008年8月26日金小筱从黄爱娟账号取款19万元存入自己账号的事实。证据十一、2009年9月9日中国银行取款凭条一份,证明2009年9月9日原告黄爱娟从中国银行取款15万元的事实。证据十二、2009年9月9日中国银行存款凭条一份,证明原告黄爱娟于2009年9月9日从中国银行存入金小筱账号15万元的事实。证据十三、2010年4月27日中国银行取款凭条一份,证明原告黄爱娟于2010年4月27日从中国银行取款36万元的事实。证据十四、2010年4月27日中国银行存款凭条一份,证明原告黄爱娟于2010年4月27日从中国银行存入金小筱账号36万元的事实。证据十五、2009年9月18日至2010年7月13日止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共11份,证明金小筱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入黄爱娟账号4473000元的事实。���告金小筱质证认为:1、对证据一、二、三、四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金小筱对款项的支取不清楚,该款项与本案的纠纷没有直接的关联,故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上述款项都是原告与另一被告方振华之间发生的,至于款项的用途在这些证据中看不出来,这些款项发生的时间和数额与案件纠纷中选位费与押金交纳的时间和数额都不一致。2、对证据五、六、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发生在被告金小筱与第三人之间的款项往来,至于款项最终如何处理,与原告没有关系,这三组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没有关联。3、对证据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些证据反映出的仅仅是一个款项往来,而本案是物权纠纷,这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方振华质证认为: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也没有异议。第三人金新博质证认为:对上述十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五、六、七,这是第三人与被告金小筱之间的经济往来的事项,其他十二组证据与第三人没有关联性。另外,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XX耀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房屋的建造费用及装修费用进行鉴定评估。2013年7月29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一份,其中确定本案所涉房屋于2008年的造价及装修费用总计1139212元。被告金小筱质证认为:对该份咨询报告出具的主体有异议,报告主体是浙XX耀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而实地勘查的是金华分公司,所开具的发票也是金华分公司,该发票与咨询报告的主体是不一致的。对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1、依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涉案房屋是以包清工的方式发包给黄西洪施工的,所有建材是由发包方自行选定和购买的。具体做法是联建户共同委托栋长金寿德统一管理,联建户向栋长金寿德按建筑面积缴纳各自费用。而鉴定报告对建材的价格是依据土建08年义乌市信息价计算,与事实不符,其应该按照栋长金寿德统一购买的价格计算。2、涉案房屋的性质属于农村村民自建房屋,鉴定报告套用《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03版)、《浙江省建筑工程施工取费定额》(2003版)、《浙江省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03版),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3、鉴定报告中主要材料价格表计算材料价格与实际购买价格不符,钢材在鉴定报告中为5007元/吨或5115元/吨,实际购买价格为3500元/吨、3700元/吨;水泥在鉴定报告中为368元/吨、303元/吨,实际购买价格为240元/吨、270元/吨;净沙在鉴定报告中为70.5元/吨,实际购买价格为55元/吨;碎石在鉴定报告中为42.25元/吨,实际购买价格为25元/吨。另外,花岗岩、水电费由村里统一承担费用,联建户不承担任何费用。4、联建户金寿德、金小筱、金群、金德立四户共计12间,栋长金寿德购买建材及支付工资共计1208740元,平均每间100728元,涉案工程三间房屋造价为302184元。栋长金寿德收到涉案工程房屋的款项共计244500元,其中方振华223500元,方云才21000元。另外,该鉴定报告中在工程费用计算程序表中计算了人工费94056元和机械费37196元,这两项费用在包清工这个工程中不应当计算在内的,该鉴定报告与事实不符。第三人金新博质证认为:对鉴定报告以及鉴定费发票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金小筱一方的质证意见,原告在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两原告还支付了建房费用、装修费用、购买电器费用共计100万元,该鉴定报告仅针对房屋的土建和安装部分费用造价已高达113万元,与原告��诉称不符,该房屋性质属于农村村民自建房,而鉴定报告套用的是城市商品房工程的计算方式,在该鉴定报告的费用中包括了综合费和税金,这些费用在农村自建房中都不应该产生,因此,鉴定报告所依据的事实是无法确定的,其得出的鉴定结论是错误的。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针对浙XX耀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被告金小筱申请证人金寿德出庭作证,证明涉案房屋造价以及涉案房屋建造过程中所交工程款、材料款的情况。证人金寿德出庭陈述:我跟被告金小筱不是亲戚朋友,是隔壁邻居,房屋建在一起的。金小筱、我还有金德立、金群四户在2008年下朱村旧村改造时新房是一起联建的。当时没有推选幢长,房子我最多有五间,所以其他建房户的建房工资、材料款都是交给我的。当时四户人家共有12间房屋,我自己五间,金小筱三间、金德立二间、金群二间。从动工到房屋结顶是我一手管理的。当时是以包清工的方式发包的。当时第一次买钢筋是四户人家一起去的,当时预交定金每间5万元,12间房屋共60万元。之后材料四户人家是一起购买的,其他三户人家把钱给我之后由我统一去买的。四户人家付包工头的钱都是我去付的,但是去付的时候是造一层付一层的。四户人家的材料款、施工费都是我去付的。我有记账过的。除砖头之外的施工费、材料款12间房屋共花了120万元,这里面不包括砖头的钱,外墙墙砖费用以及门口走廊地砖是由村里承担费用的。我自己五间房屋材料和工资总共付了多少钱时间长我记不清楚了,反正有账记在那里的。当时金小筱户造房子过程中交给我多少钱本子上有记得。差的用于粉墙的水泥是240元一吨,浇柱子的水泥是270元一吨,细沙是1100元一车,一车大概为15吨以上,石子500元一车,细沙和石子都是按车论价的,一车石子多少吨搞不清楚的。钢材开始的时候10厘米的是6050元一吨,其他一般都是五千多一吨,最少的是三千多一吨。联建的12间房屋的具体造价是本子上记载的1208740元,这是主体结构完工,门窗、粉刷都不算在内的。关于水泥、钢材、沙子、石子的价格,这是买来就这样算的,是边买边算的。建金小筱三间房屋的钱是方云才和方振华父子俩交给我的,他们家里其他人没有付钱给我。四户人家造房子时每户人家自己都有记账的,我那里对四户人家也有记载的。吴良宝与金德立是什么关系我不知道。四户人家12间房子总共120万元,这个120万元包括哪几项费用不知道,包括地下室到房屋结顶。金小筱户所建的三间房屋具体是谁在管的我不知道。所建房屋的位置名称开始建的时候暂定是A区14幢,现在建好后确定是江东街道下朱村C区38幢。原告质证认为:这是一个孤证,他所讲到的沙、钢材、水泥的价款都是他自己说说而己,没有任何依据来证明他所讲的价格是2008年造房子时的价格。他连自己的五间房子花掉多少钱都不清楚怎么来证明被告金小筱三间房屋花费了多少钱,显然是不真实不客观的。询问证人的时候就回避事实不明确答复。该证据不足以否认浙XX耀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第三人金新博质证认为:从证人证言的陈述可以看出他在该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参与了工程的管理,而且也陈述到原告方云才和被告方振华是通过其交付了材料款和人工工资。其所提供的购买材料的价格应该是当时实际建房中所产生的价格,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涉案房屋施工过程中材料价款、人工工资以及款项的支付问题。被告方振华在第三次庭审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结合��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录音资料(附书面整理资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核实,被告金小筱在原告方云才陈述建房用地购买款、选位费及道路设施押金支出时没有予以否认,反而在录音24分45秒左右陈述:“175万,175万加押金15万是190万,起掉多少呢”,应认定被告金小筱已认可原告方云才的陈述内容,本院对该证明内容予以确认;但原告方在所附书面整理资料中载明:“(注:实际上只拿出过29万预定钢筋的)”,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方在建造本案所涉房屋时出资款超过29万元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方建造房屋出资款为29万元。2、对离婚协议书、本票、下朱村排屋中标定位协议书、建房用地审批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对(2012)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对于原告第三次庭审��提供的购买电器发票,被告金小筱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5、对2007年5月23日中国银行取款凭条、2007年6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凭条、2007年6月19日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取款凭条、中国农业银行农行银行卡交易明细(账号尾号为521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账号尾号为7617)、2007年7月19日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单、中国银行转出转入交易明细表、中国银行2008年8月26日取款凭条、2008年8月26日中国银行存款凭条、2009年9月9日中国银行取款凭条、2009年9月9日中国银行存款凭条、2010年4月27日中国银行取款凭条、2010年4月27日中国银行存款凭条、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关于浙XX耀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该鉴定报告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二、被告金小筱提供的证据。1、对义乌市村经济合作社统一收款收据、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现金缴款单、义乌市江东街道下朱村旧村改造新排屋选位押金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本身并不能证明其中载明的款项的实际来源。2、对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凭条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本身并不能证明款项往来的性质。3、关于证人金寿德当庭所作的证言,对于房屋建造有关款项的事实无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方振华、第三人金新博未提供证据。另,原告申请查阅案外人金桂潮的收入和有无存款情况,并调取金桂潮建房交纳费用情况。本院认为,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对相关费用的实际出资问题已作出认定,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均系义乌市城西街道六一村村民,被告方振华系两原告的儿子。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6月19日,经审批,以金小筱为户主取得位于义乌市江东街道下朱村的建房用地108平方米,其中建房用地审批表中载明可计算人口为金小筱及其弟金新博二人。后,该建房用地上建成本案地下室及地上三间五层房屋(门牌号为义乌市江东街道南下朱C区38幢1单元)。2010年7月26日被告金小筱、方振华在义乌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并为此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上述本案所涉房屋归被告金小筱所有。2012年6月1日,两原告以自己对本案所涉房屋享有共有权为由诉至本院。2012年8月8日,本院作出(2012)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方云才、黄爱娟的诉讼请求。2012年11月1日,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为建造本案所涉房屋,两原���曾出资建房用地购买款106万元、选位费69万元、道路设施押金15万元,被告方曾出资建房费用29万元。该房屋至今尚未取得土地证、房产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一方认为自己对涉案房屋不享有份额,应全部属于被告金小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XX耀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9日出具《义乌市江东街道南下朱C区38幢1单元房屋工程装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一份,确定本案所涉房屋建设工程造价为1033458元(包括人工费94056元、机械费37196元、综合费用38063元、规费42064元、税金33208元)、装修费用105754元,总计1139212元。原告方为此交纳鉴定费2万元。本院认为:两原告以出资为由对本案所涉房屋主张共有权被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两原告曾对本案所涉房屋的建造和装修、购买电器出资过事实清楚,两原告有权向房屋权利人主张返还出资款。虽然两被告离婚时约定本案所涉房屋归被告金小筱所有,但该约定系两被告内部约定,对本案所涉原告出资款项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两原告出资建房用地购买款106万元、选位费69万元、道路设施押金15万元,现两原告主张两被告予以返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建房费用、装修费用以及购买电器费用,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本案所涉房屋建造及装修的合理费用已超过100万元,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现原告方主张追索建房费用、装修费用以及购买电器费用合计为10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已出资的29万元应予以扣除。综上,两被告应返还两原告出资款261万元。原告方主张的利息损失可从原告主张权利即本案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两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振华在第三次庭审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小筱、方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方云才、黄爱娟人民币261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2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方云才、黄爱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鉴定费20000元,合计50000元,由原告方云才、黄爱娟负担2320元,由被告金小筱、方振华负担4768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0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宇栋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人民陪审员  何正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颜虹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