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商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黄鹤与韦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鹤,韦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商初字第1046号原告:黄鹤。委托代理人:黄肇勋。被告:韦健。原告黄鹤为与被告韦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宁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鹤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肇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鹤起诉称:其与被告韦健曾是男女朋友关系,2010年1月28日被告称替好友吴国平借款500000元,约定月息3分。原告经不住被告的哀求就以每天千分之三的利息从高利贷处借款500000元给被告,并将房产变卖归还高利贷650000元。后被告在同年8月出具借条,因为被告知晓原告还给高利贷650000元,所以借条金额写了650000元,落款时间仍为借款日即1月28日。因为被告一直未能归还借款,故在2011年3月2日又写了一张借条,以6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连本带息计算为76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故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5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1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实际归还之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黄鹤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人为韦健的借条2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2.借款人为吴国平的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借款后把款项借给吴国平。被告韦健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后本院对被告韦健进行了询问,被告韦健对原告黄鹤诉称的事实并无异议,称借款交付金额为500000元,系黄鹤直接打款给吴国平,因其系中间人,故其向黄鹤出具借条,吴国平向其出具借条。经本院审核,原告黄鹤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韦健经本院询问,对原告的证据亦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月28日原告黄鹤向被告韦健出借人民币500000元。后被告韦健向原告黄鹤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黄鹤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约定于2010年八月三十一日归还”。到期后被告韦健未能归还上述借款,于2011年3月2日再次出具借条,载明“今向黄鹤借人民币柒拾陆万元整,于2011年4月30日前归还”。因被告韦健未能归还借款,原告黄鹤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原告黄鹤对其主张的借贷事实,提供了两份涉案借条,被告韦健对借款的事实亦无异议。因此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借款本金实际为500000元,借条中的借款金额为650000元的原因是考虑到原告的资金来源于向他人的借款所支付的利息成本,因被告对该金额并无异议,本院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对原告诉请归还本金65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亦认可2011年3月2日出具的借条借款金额760000元是根据本金650000元连本带息进行计算确定的,也即110000元系利息。因此本院按此标准计算年利率为13.5%,被告韦健应支付计算至2011年4月30日的利息为110000元,并自2011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13.5%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为止。原告要求从2010年1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韦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鹤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0元并支付利息110000元(计算至2011年4月30日,自2011年5月1日起以6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为止);二、驳回原告黄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44元,减半收取为6772元,由原告负担1516元,被告韦健负担52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金宁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柳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