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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渭刑初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刘龙、程新胜、郭某某、孙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龙,程新胜,郭某某,孙某某,吴某某,刘某某,焦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渭刑初字第00217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龙,男,197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1年11月28日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1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2012年12年12月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被告人程新胜,男,1974年3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2012年4月27日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2捻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2012年12月12日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被告人郭某某,男,197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中文化程度。2012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某,男,198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3年3月21日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男,197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2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权建伟,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2年12月2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韩志道,男,现年67岁,汉族,退休干部,系被告人刘某某之表叔。被告人焦某某,男,1950年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村民。2012年12月2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0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2013)第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龙、程新胜、郭某某、孙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宏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龙、程新胜、郭某某、孙某某、吴某某、刘某某、焦某某及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权建伟、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韩志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被告人刘龙与被告人程新胜初步预谋一起盗窃原油。2012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刘龙与被告人程新胜、郭某某、孙某某在西安市凤城八路盐张小区1号楼803室租住房内见面并商定盗窃原油计划,随后一起在2012年10月25日晚前往位于咸阳市渭城区北杜镇北城村农田中的庆阳—咸阳输油管线处踩点并预先在该处的石油管线上“下卡子”(即为窃取原油而在输油管上打眼、装阀门);2012年10月26日至10月27日间,被告人刘龙、程新胜等人在西安市未央区天台路汽车市场购买了套牌为陕A......号、车牌为陕A......号的白色跃进牌轻卡货车一辆并安装好油灌,预先联系被告人刘某某、焦某某联系销赃渠道。2012年10月29日23时02分至23时17分、2012年10月30日3时31分至3时43分,被告人刘龙、程新胜、郭某某、孙某某驾驶牌号为鲁D82K**的黑色大众桑塔纳志俊车一辆和套牌为套牌为陕A......号(以下简称志俊车)、车牌为陕A......号的白色跃进牌轻卡货车(以下简称跃进车)一辆来到上述咸阳市渭城区北杜镇北城村农田中的“下卡子”处,采取从“下卡子”处长庆—咸阳输油管线中抽取原油的手段,两次盗取了原油5.6吨、5.2吨(经鉴定该5.6吨、5.2吨原油价值分别为33650元、31247元);随后,被告人刘龙、程新胜等将上述先后原油运至西安市长安区王寺镇百货大楼十字附近,由被告人焦某某联系中介出售给王宗海(另案处理),两次共计得赃款5.4万元。赃款已挥霍。2012年10月31日1时22分至1时29分,被告人刘龙、程新胜、郭某某、孙某某再次驾驶志俊车、跃进车来到上述地点,采取前述手段,盗取原油5.6吨(经鉴定该5.6吨原油价值33650元);随后,被告人刘龙、程新胜等将该原油运至西安市纺织城附近,经被告人刘某某联系中介出售给李宏刚、杨文革等人(该二人另案处理),获赃款2.6万元。赃款已挥霍。2012年11月1日1时58分至2时10分,被告人刘龙、程新胜、郭某某、孙某某驾驶上述志俊车、跃进车来到上述地点,采取前述手段,盗取原油2.1吨(经鉴定该2.1吨原油价值12338元),当被告人刘龙、程新胜、郭某某、孙某某四人准备离开现场时,被长庆石油管道公司咸阳巡护队工作人员杨某某等人发现,被告人刘龙、程新胜、郭某某、孙某某便驾驶志俊车逃离现场,将跃进车及车载赃物原油2.1吨丢弃于盗窃现场。2012年12月2日,被告人刘龙、程新胜、郭某某、吴某某经预谋后驾驶上述志俊车来到位于陕西省泾阳县桥底镇北召村村民边某某果园地里的庆阳至咸阳输油管线段踩好点,并于2012年12月7日至12月9日间在西安市未央区天台路汽车交易市场购买车牌为陕B......力帆牌蓝色货车(以下简称力帆车)一辆并安装好油灌,事先准备好管钳、阀门、高压管等作案工具。2012年12月9日晚至10日凌晨,被告人刘龙、程新胜、郭某某、吴某某驾驶上述志俊车、力帆车来到陕西省泾阳县桥底镇北召村村民边某某果园地里的庆阳至咸阳输油管上“下卡子”。2012年12月11日凌晨,刘龙、程新胜、郭某某、吴某某驾驶上述志俊车、力帆车来到陕西省泾阳县桥底镇北召村村民边某某果园地里的庆阳至咸阳输油管上“下卡子”处,采取前述手段盗取原油8.99吨(经鉴定该8.99吨原油价值51468元);随后,被告人刘龙、吴某某等人将盗取的原油运至西安市纺织城附近,经被告人刘某某联系中介出售给杨文革、李宏刚等人,得赃款4.1万元。赃款已挥霍。2012年12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龙、程新胜、郭某某、吴某某驾驶上述志俊车、力帆车来到陕西省泾阳县桥底镇北召村村民边某某果园地里的庆阳至咸阳输油管上“下卡子”处,采取前述手段,盗窃原油9吨(经鉴定该9.0吨原油价值51543元);随后,被告人刘龙、吴某某等人将盗取的原油运至西安市纺织城附近李宏刚、杨文革经营的油库门前,经被告人刘某某联系准备出售时,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民警当场抓获,作案工具力帆车、准备出售的9吨原油及被告人吴某某身上的21100元现金被扣押;接着,经被告人刘龙协助,于当天在西安市凤城八路盐张小区将被告人程新胜、郭某某抓获;随后,分别在西安市建章路一市场内、西安市雁塔区福满园小区2号楼2单元503室将被告人焦某某、刘某某抓获。2012年12月19日、2012年12月30日、2013年3月22日,民警分别扣押的被告人吴某某赔偿金21100元、被盗赃物原油11.2吨、被告人孙某某赔偿款34000元已全部发还被盗单位长庆油田分公司。2013年3月26日,2013年4月2日,被告人焦某某、刘某某主动退交违法所得1600元、7000元。赃款8600元已追缴。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郭某某家属退交赔偿款20000元。起诉书以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等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刘龙、程新胜、郭某某、孙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在原油输油管道上钻眼、插卡和安装油泵抽取原油的秘密手段,盗窃正在高压状态下输送中的原油,其中,被告人刘龙、程新胜、郭某某参与盗窃六起,盗窃价值均为人民币213941元,被告人孙某某参与盗窃四起,盗窃价值人民币110885元,被告人吴某某参与盗窃两起,盗窃价值人民币103029元,上列五名被告人的盗窃数额均为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焦某某明知系他人犯罪获得的赃物仍予以中介收购,其中,被告人刘某某中介收购赃物三次,数额为136679元,被告人焦某某中间收购两次,数额为64897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龙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龙具有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新胜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龙、程新胜有期徒刑六年至七年,并处罚金;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并处罚金;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并处罚金;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焦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刘龙、程新胜、郭某某、孙某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认定他们盗窃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均表示认罪。辩护人权建伟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具有一下从轻或者减轻情节,1、被告人吴某某参与的盗窃,是在被告人刘龙的组织和授意下进行的,被告人吴某某在盗窃过程中主要是望风,处于辅助或者次要地位,系从犯;2、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供述了自己参与盗窃原油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且退赔了被害单位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认定他们各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均表示认罪。辩护人韩志道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归案后交代了自己犯罪事实,退赃彻底,表明其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减轻或者免于处罚,或者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被告人刘龙与被告人程新胜初步预谋一起盗窃原油。2012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刘龙与被告人程新胜、郭某某、孙某某在西安市凤城八路盐张小区1号楼803室租住房内见面并商定盗窃原油计划,随后四人驾驶雪弗莱小轿车一起前往位于咸阳市渭城区北杜镇北城村农田中的庆阳—咸阳输油管线处踩点并预先在该处的石油管线上“下卡子”(即为窃取原油而在输油管上打眼、装阀门)。2012年10月26日至10月27日间,被告人刘龙、程新胜等人在西安市未央区天台路汽车市场购买了套牌为陕A......号、车牌为陕A......号的白色跃进牌轻卡货车一辆并安装好油灌,预先联系被告人刘某某、焦某某联系销赃渠道。2012年10月29日23时02分至23时17分、2012年10月30日3时31分至3时43分,被告人刘龙、程新胜、郭某某、孙某某驾驶雪弗莱小轿车(以下简称雪弗莱车)和套牌为陕A......号的白色跃进牌轻卡货车(以下简称跃进车)来到咸阳市渭城区北杜镇北城村农田中的庆阳—咸阳输油管线处,在其事先“下卡子”处,先后抽取了原油5.6吨、5.2吨,随后,被告人刘龙、程新胜等将赃物先后原油运至西安市长安区王寺镇百货大楼十字附近,由被告人焦某某联系,将上述5.6吨原油、5.2吨原油中介出售给王宗海,两次共计得赃款5.4万元。赃款已挥霍。经估价鉴定,该5.6吨原油价值33650元,该5.2吨原油价值31247元。2012年10月31日1时22分至1时29分,被告人刘龙、程新胜、郭某某、孙某某再次驾驶雪弗莱车、跃进车来到咸阳市渭城区北杜镇北城村农田中的庆阳—咸阳输油管线处,在其事先“下卡子”处,抽取原油5.6吨。随后,被告人刘龙、程新胜等将该原油运至西安市纺织城附近,经被告人刘某某联系,将上述5.6吨原油中介出售给李宏刚、杨文革,获赃款2.6万元。赃款已挥霍。经估价鉴定,该5.6吨原油价值33650元。2012年11月1日1时58分至2时10分,被告人刘龙、程新胜、郭某某、孙某某驾驶雪弗莱车、跃进车来到咸阳市渭城区北杜镇北城村农田中的庆阳—咸阳输油管线处,在其事先“下卡子”处,抽取原油2.1吨时,被长庆石油管道公司咸阳巡护队工作人员杨某某等人发现,被告人刘龙、程新胜、郭某某、孙某某驾驶志俊车雪弗莱车逃离现场,将跃进车及车载赃物原油2.1吨丢弃于盗窃现场。经估价鉴定,该2.1吨原油价值12338元。2012年12月2日,被告人刘龙、程新胜、郭某某、吴某某经预谋后驾驶牌号为鲁D82K**的黑色大众桑塔纳志俊车(以下简称志俊车)来到位于陕西省泾阳县桥底镇北召村村民边某某果园地里,在庆阳至咸阳输油管线段踩点,并于12月7日至12月9日间在西安市未央区天台路汽车交易市场购买车牌为陕B......力帆牌蓝色货车(以下简称力帆车),并安装好油灌,事先准备好管钳、阀门、高压管等作案工具。12月9日晚至10日凌晨,被告人刘龙、程新胜、郭某某、吴某某驾驶志俊车、力帆车来到陕西省泾阳县桥底镇北召村村民边某某果园地里,在庆阳至咸阳输油管上安装抽油阀门即“下卡子”。12月11日凌晨,刘龙、程新胜、郭某某、吴某某驾驶志俊车、力帆车来到陕西省泾阳县桥底镇北召村村民边某某果园地里的庆阳至咸阳输油管上“下卡子”处,抽取原油8.99吨。随后,被告人刘龙、吴某某等人将盗取的原油运至西安市纺织城附近,经被告人刘某某联系,将上述8.99吨原油中介出售给杨文革、李宏刚,得赃款4.1万元。赃款已挥霍。经估价鉴定,该8.99吨原油价值51486元。2012年12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龙、程新胜、郭某某、吴某某驾驶志俊车、力帆车来到陕西省泾阳县桥底镇北召村村民边某某果园地里的庆阳至咸阳输油管上“下卡子”处,抽取原油9吨。随后,被告人刘龙、吴某某等人将盗取的原油运至西安市纺织城附近李宏刚、杨文革经营的油库门前,经被告人刘某某联系,准备出售上述9吨原油时,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民警当场抓获,赃物9吨原油、作案工具车辆被缴获,在被告人吴某某身上扣押现金21100元。后经被告人刘龙协助,民警当天在西安市凤城八路盐张小区将被告人程新胜、郭某某抓获。随后,分别在西安市建章路一市场内、西安市雁塔区福满园小区2号楼2单元503室将被告人焦某某、刘某某抓获。经估价鉴定,该9吨原油价值51543元。归案后,民警分别扣押的被告人吴某某21100元、被盗赃物原油11.2吨、被告人孙某某退赔款34000元已全部发还被盗单位长庆油田分公司。归案后,被告人焦某某将其违法所得1600元退交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将其违法所得7000元退交渭城区人民检察院。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郭某某家属将代为退赔款20000元交给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龙、程新胜、郭某某、孙某某、吴某某、刘某某、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杨文革、李宏刚、陈建全、张建华、王宗海、刘燕君的证言;书证: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大案中队接受该案的登记表、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二输油处保卫科的两份报案材料及关于庆咸线201KM+200米处泄露报警证明(附图)、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大案中队侦破该案件的报告、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咸刑初字第00046号刑事判决书(刘龙前罪判决书)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2011)彬刑初字第00072号刑事判决书(程新胜罪判决书)、彬县看守所彬公放字(2011)25号释放证明书、彬县人民法院(2011)彬刑初字第00072号送达回证(向该县看守所送达取保候审决定书)、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二输油处计划财务科关于原油价格证明两份、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二输油处计划财务科关于庆咸线所输送原油品质的证明、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二输油处生产运行科关于原油损失的证明两份、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二输油处保卫科收条三份、被告人刘龙、程新胜、郭某某、孙某某、吴某某、刘某某、焦某某的户籍证明、荣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吴某某出生年月日的情况说明、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大案中队关于刘龙引领民警抓获犯罪嫌疑人程新胜及郭某某的情况说明、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大案中队关于抓获本案各被告人经过的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四份、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二输油处保卫科收到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大案中队转交原油损失款34000元的收条、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二输油处保卫科收到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大案中队转交吴某某退赔原油损失21100元的收条、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收款收据三张、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大案中队发还清单一张、旧机动车交易协议;勘查检验类笔录:辨认笔录三份、提起笔录两份、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咸公(渭)(2012)K6104040109992012120016号现场勘验检验查工作记录两份、书物证:盗窃原油所用的卡子、管子、刀子等、盗窃原油所用桑塔纳志俊小轿车(鲁D-82K**)的照片、跃进牌箱式货车(陕A-......)的照片、力帆牌货车(陕D-......)照片;鉴定结论:咸阳市渭城区价格鉴定中心渭价鉴字(2013)03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龙、程新胜、郭某某、孙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正在高压状态下输送中的原油,其中,被告人刘龙、程新胜、郭某某参与盗窃六起,盗窃价值均为人民币213941元,被告人孙某某参与盗窃四起,盗窃价值人民币110885元,被告人吴某某参与盗窃两起,盗窃价值人民币103029元,数额巨大,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龙、程新胜、郭某某、孙某某、吴某某盗窃财物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焦某某明知系他人犯罪获得的赃物仍然介绍收购,其中,被告人刘某某介绍收购赃物三次,数额为136679元,被告人焦某某介绍收购赃物两次,数额为64897元,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焦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新胜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刘龙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龙、程新胜、郭某某、孙某某、吴某某、刘某某、焦某某在侦查过程中供述了其参与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孙某某、郭某某退赔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被告人刘某某、焦某某退交了其非法所得,对该五人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焦某某退赃及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结合二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其认罪态度,对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某某在犯罪过程中主要是望风,系从犯一节,经查,被告人吴某某与刘龙、程新胜、郭某某一起到位于陕西省泾阳县桥底镇北召村村民边某某果园地里的庆阳至咸阳输油管线段踩点,参与了整个犯罪过程,系主犯,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17年12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程新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其前罪2011年3月26日至2012年4月29日的羁押期一年一个月零四天,刑期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18年5月7日止),罚金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三、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四、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6年9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五、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16年6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六、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清)。七、被告人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清)。八、作案工具车牌为鲁D-82K**黑色桑塔纳志俊小轿车一辆、车牌为陕D-......力帆牌货车一辆、车牌为陕A-......的跃进牌厢式货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育合审判员  姬登信审判员  李文侠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