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民一初字第018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张学文与余著寿、冯剑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文,余著寿,冯剑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1848号原告:张学文,男,1961年5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孙国,安徽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著寿,男,1963年2月6日出生。被告:冯剑平,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肖新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束鹏飞,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学文与被告余著寿、冯剑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芜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晓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3日、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孙国,被告余著寿,被告平安财保芜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束鹏飞均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冯剑平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文诉称:2012年10月26日15时50分,余著寿驾驶皖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天门山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门山东路煤田二队附近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皖B×××××号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性、失血性休克、腹部闭合性损伤、腹腔内出血、脾挫裂伤、左肾挫裂伤、颅脑损伤。原告的伤情经鉴定评定为八级。交警部门认定,余著寿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冯剑平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已在平安财保芜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余著寿作为侵权人,冯剑平作为车辆所有人,平安财保芜湖支公司作为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当依法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00710.65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营养费3270元(30元/天×109天)、误工费30222元(138元×219天)、护理费9638元(122元/天×79天)、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26144元(21024元×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医药费2366.65元、鉴定费1400元、车辆维修费1300元。被告余著寿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为原告垫付了24248.85医药费,其中包括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赔偿数额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被告冯剑平辩称:没有异议。赔偿数额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被告平安财保芜湖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应当扣除。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车辆维修费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标准过高。医药费凭票据核算。余著寿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15时50分,余著寿驾驶皖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天门山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门山东路煤田二队附近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皖B×××××号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轻微受伤、两车受损。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性、失血性休克、腹部闭合性损伤、腹腔内出血、脾挫裂伤、左肾挫裂伤、颅脑损伤。于2012年11月13日出院。共用去救护费、医药费24460.01元,平安财保芜湖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余款由余著寿垫付。出院后原告复诊自行承担了医药费2396.65元。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桥交警大队认定余著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6月5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多发性、失血性休克、腹部闭合性损伤、腹腔内出血、脾挫裂伤行脾切除术后,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酌情给予休息12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鉴定费1400元已由原告支付。冯剑平系皖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余著寿与冯剑平系朋友关系,余著寿借冯剑平的车辆使用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已在平安财保芜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是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庭审后,平安财保芜湖支公司申请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收入调查取证,交纳了300元调查费。另查明:原告系芜湖燕大润伟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1月至10月,原告平均月收入为4127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原告因车祸在家休息期间,芜湖燕大润伟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每月发给原告1000元工资。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票据、鉴定意见书、收入证明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根据过错责任分担;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本案中,余著寿违规驾驶,致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原告亦违规且负次要责任,故应当减轻余著寿的责任。因余著寿在借用冯剑平的车辆时发生的该起交通事故,现没有证据证明冯剑平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冯剑平对原告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因皖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保芜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由平安财保芜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原告和余著寿的过错大小,本院酌定由余著寿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平安财保芜湖支公司对余著寿应负的70%责任在商业限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1、鉴定费1400元、车辆维修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26144元,各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应予支持;2、医药费2366.65元,原告自行支付了医药费2396.65元,现其主张医药费2366.6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天,伙食补助费应以住院天数为限,原告主张以每日20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360元(20元/天×18天);3、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意见建议给予休息12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故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以鉴定意见为准。事故发生前,原告平均月收入为4127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休息期间单位每月只发1000元工资,故误工费应以每月3127元计算。原告主张营养费、护理费分别以每日30元、122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误工费12508元(3127元/月×4个月)、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7320元(122元/天×60天);4、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致残,住院18天,确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但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200元。经本院确认,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共计170298.65元。因平安财保芜湖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了原告医药费10000元,故平安财保芜湖支公司还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1300元(110000+1300),超出交强险限额的58998.65元(170298.65-111300),原告自行负担17699.60元(58998.65元×30%),余下的41299.06元(58998.65元×70%)由平安财保芜湖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综上,平安财保芜湖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52599.06元(111300+41299.06)经济损失。余著寿垫付的医药费14460.01元超出了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其主张垫付的医药费14248.85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平安财保芜湖支公司亦同意,故平安财保芜湖支公司对余著寿应负的70%责任承担赔付义务,即平安财保芜湖支公司应当返还余著寿垫付的医药费9974.2元(14248.85×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学文各项经济损失152599.06元;二、被告余著寿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余著寿垫付的医药费9974.2元;四、驳回原告张学文对被告冯剑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06元,原告张学文承担457元,被告余著寿承担1449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余著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诉讼费1449元给付原告)。调查费3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晓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 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