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08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安徽陈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杨尚东、徐青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陈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杨尚东,徐青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0830号原告:安徽陈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吕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桂鹏飞,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尚东,男,1981年6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欧义华,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青玲,女,1982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安徽陈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尚东、徐青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卢继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陈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鹏飞、被告杨尚东及委托代理人欧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青玲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终结。原告安徽陈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11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11日至2011年8月9日,同时约定:每逾期一天,支付违约金不低于借款总金额的5%。期限届满后,两被告一直未予还款,本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尚东辩称,被答辩人安徽陈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答辩人徐青玲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应属无效合同。原告安徽陈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无贷款资格,故对答辩人没有法律拘束力,应当由该笔款项的实际使用者承担还款责任。同时在《借款协议》上署名为“杨尚东”的签名为被答辩人徐青玲代签,非答辩人签字,故应当认定为被答辩人安徽陈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系向徐青玲个人贷款。在本案中,被答辩人徐青玲借款所得款项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应驳回被答辩人安徽陈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2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协议;4、现金提款、账户转款确认函;5、转账电子回单;证据3-5证明2011年7月11日,杨尚东、徐青玲因资金周转需要,从原告陈氏投资公司处借款20万元,期限至2011年8月9日,双方约定,如不能到期还款,逾期一天,支付违约金不低于借款总额的5%。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并签字或盖章;同日,原告陈氏投资公司通过徽行将184000元汇给徐青玲,另16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杨尚东、徐青玲。6、结婚证,证明杨尚东、徐青玲于2004年6月21日登记结婚,借贷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尚东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但安徽陈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是一般的市场主体,没有经营相关金融业务的资格。对证据3有异议,借款协议上并没有杨尚东本人签字。对证据4有异议。确认函上也没有杨尚东本人签字。对证据5有异议,转出帐户姓名为朱胜利与原告没有关联性。回单转帐金额为184000元。对证据6有异议,结婚证是复印件。杨尚东与徐青玲已离婚。被告杨尚东提交的证据:1、离婚证及离婚协议,证明徐青玲与杨尚东已离婚;在离婚协议中,也未对该笔借款进行约定,杨尚东对此借款毫不知情;杨尚东不承担还款责任;2、借款合同书,证明被告徐青玲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不是家庭生活所负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时印证了徐青玲的陈述;3、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证明借款协议、现金提款、账户转款确认函中的“杨尚东”的签名不是杨尚东本人签名,杨尚东不承担还款责任,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告安徽陈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离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离婚时间是2012年5月10,借款发生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离婚协议书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中虽未涉及到原告的200000元借款,但该协议不能对抗安徽陈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是也不能免除杨尚东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本院对被告徐青玲的询问笔录,原告安徽陈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笔录的无异议,从笔录看出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杨尚东不知道借款并不影响夫妻债务的偿还。被告杨尚东的质证意见:对本院的调查笔录无异议。笔录可以证明当时被告杨尚东并不知道徐青玲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再次证明借款协议及确认函是徐青玲代签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杨尚东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被告杨尚东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6,被告杨尚东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安徽陈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仅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杨尚东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对本院调查笔录,原、被告对除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外,其他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被告徐青玲以其和被告杨尚东的名义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并代签了被告杨尚东的名字,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11日至2011年8月9日,同时约定:每逾期一天,支付违约金不低于借款总金额的5%。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纠纷,原告遂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杨尚东、徐青玲于2012年5月10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三条中约定:双方无其他债权债务,否则女方经手的女方自行承担,与男方无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青玲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请求偿还借款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借款总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过高,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13日起至本清息止。原告请求被告杨尚东承担责任的请求,被告杨尚东提出该借款是由被告徐青玲签名和代签,是被告徐青玲个人行为,不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且离婚协议约定双方无其他债权债务,否则女方经手的女方自行承担,与男方无关等理由,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杨尚东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徐青玲约定该债务是被告徐青玲个人债务,两被告的离婚协议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本院对被告杨尚东提出的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杨尚东应对被告徐青玲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青玲偿还原告安徽陈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徐青玲支付原告安徽陈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0000元借款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13日起至本清息止)。三、被告杨尚东对被告徐青玲承担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7300元,由原告安徽陈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徐青玲负担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继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 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