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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江汉刑初字第004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李光艺、李某等合同诈骗罪,许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艺,李某,黄某,许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刑初字第0041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光艺,男,1968年3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汉川市,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省昌鱼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12年3月20日被抓获,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志华,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男,1951年8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汉川市,汉族,中专文化,湖北省昌鱼饲料有限公司办事员。因本案于2012年3月20日被抓获,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男,1961年12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汉川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辩护人熊茂垠,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许某,男,1970年3月27日出生湖北省仙桃市,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省仙桃市诚陈饲料原料经营部负责人。因本案于2012年3月20日被抓获,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辩护人王自力,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刑变诉(2013)8号起诉书分别指控被告人李光艺、李某、黄某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许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光艺及其辩护人刘志华,被告人李某,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熊茂垠,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王自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光艺于2011年12月注册成立了湖北昌鱼饲料有限公司。后被告人李光艺伙同李某、黄某等人于2012年2月期间冒用湖北武昌鱼股份有限公司饲料厂的名义在互联网发布高价收购棉籽粕、玉米等粮产品的信息,并租用湖北武昌鱼股份有限公司饲料厂的仓库进行办公。2012年3月1日,被害人凌某甲、贺某甲在互联网上看到上述李光艺等人发布的信息后,与李光艺等人约定由李光艺等人以2400元每吨的价格收购其棉籽粕。同年3月11日被害人凌某甲、贺某甲将136.08吨棉籽粕运至被告人所在的湖北省鄂州市樊口镇仓库后,李光艺等人借机支开被害人凌某甲、贺某甲,采取先在被害人货物中掺假的手段进行压价,后以1700元每吨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上述被害人的棉籽粕市场价格为2200元每吨。被告人李光艺伙同被告人李某、黄某等人还于同年3月与被害人王某甲约定以2660元每吨的价格收购王某甲的玉米。同年3月18日至次日,被害人王某甲将43.61吨玉米运至湖北省鄂州市樊口镇后,李光艺等人采取上述相同手段进行压价并收购该批玉米。后被告人许某在明知该批玉米系被告人李光艺、李某、黄某等人诈骗所得的情况下,以2160元每吨的价格收购了该批玉米,经鉴定,上述被害人的玉米市场价格为2400元每吨。综上所述,被告人李光艺、李某、黄某合同诈骗金额为人民币78506.4元;被告人许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金额为人民币10466.4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照片、抓获及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收条、运输合同、银行业务凭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质量检验报告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光艺、李某、黄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许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分别对被告人李光艺、李某、黄某、许某予以处罚。被告人李光艺对收购玉米中的诈骗行为予以供认,对收购棉籽粕中的诈骗行为予以否认,辩称其收购棉籽粕过程中无掺假行为,该笔交易系正常的买卖;其辩护人辩称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光艺在收购棉籽粕的过程中有掺假行为和非法占有的目的,该笔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李某对收购玉米中的诈骗行为予以供认,辩称收购棉籽粕中的诈骗行为其未参与。被告人黄某对收购玉米中的诈骗行为予以供认,辩称收购棉籽粕中的诈骗行为其未参与。其辩护人提出:1、收购棉籽粕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2、被告人黄某系从犯。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光艺于2011年12月注册成立湖北昌鱼饲料有限公司,并租用湖北武昌鱼股份有限公司饲料厂位于湖北省鄂州市樊口镇的办公室和仓库作为办公地点。在公司经营期间,被告人李光艺伙同被告人李某、黄某等人在互联网上高价发布收购棉籽粕、玉米等农产品的信息吸引外地客户并与客户达成口头协议,待客户将农产品经长途运输至被告人李光艺的仓库并卸货后,以产品不合格或向产品中秘密掺杂、掺假的方式压价,以此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2年3月1日,被害人凌某乙、贺某乙在互联网上得知被告人李光艺等人发布的收购信息后,与李光艺等人口头约定以人民币2400元/吨的价格向其销售棉籽粕。同年3月11日被害人凌某乙、贺某乙将136.08吨棉籽粕从新疆运至被告人李光艺位于湖北省鄂州市樊口镇仓库后,被告人李光艺、李某、黄某相互配合,分别假扮经理、厂长,以被害人所交付的棉籽粕有霉变不符合标准为由进行压价,后以人民币1700元/吨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上述棉籽粕的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200元/吨。2、同年3月,被告人李某出面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以人民币2660元/吨的价格收购玉米的口头协议。同月18日,被害人王某乙将43.61吨玉米从外地运至被告人李光艺位于湖北省鄂州市樊口镇的仓库后,被告人李光艺乘机向被害人的玉米内掺入其事先准备好的霉变玉米,随后,被告人李光艺、李某、黄某相互配合,以玉米经检验不合格为由进行压价。后被告人许某在明知该批玉米系被告人李光艺、李某、黄某等人诈骗所得的情况下,以人民币2160元/吨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玉米符合国家标准(一级),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400元/吨。综上所述,被告人李光艺、李某、黄某合同诈骗的数额共计人民币78506.4元;被告人许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金额为人民币10466.4元。接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分别于2012年3月20日将被告人李光艺、李某、许某抓获,于同年6月1日将被告人黄某抓。公安机关已将涉案棉籽粕、玉米变卖后所得人民币390500元暂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李光艺用于掺假掺杂的玉米的实物及公安人员案发后扣押赃物棉籽粕、玉米的事实。(2)书证一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光艺、李某、黄某、许某的归案经过。(3)书证二收条、借条、取款业务回单、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暂扣款物票据、证明,被告人李光艺、被告人许某等人与被害人凌某乙、王某乙的交易记录。(4)书证三运输合同证明,棉籽粕的货物运输情况。(5)书证四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光艺的公司内查扣交易记录本1本,其中记载有被告人李光艺与被害人凌某乙的交易情况。(6)书证五农副产品购销合同证明,被告人李光艺与被害人王某乙先后签订书面购销合同的事实(均未生效及实际履行)。(7)书证六企业电子档案证明,湖北昌鱼饲料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信息。(8)书证七移动电话短信记录证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凌某乙进行业务联系的情况。(9)书证八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李光艺、李某、黄某、许某的身份。(10)书证九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11)证人证言一肖某、肖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光艺等人租用武昌鱼股份有限公司饲料厂的仓库做生意的情况。(12)证人证言二肖某某的证言证明,武昌鱼饲料厂系武昌鱼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企业,2003年其将该厂承包了,2010年9月被告人李光艺租了厂里的一间仓库和3间办公室做农产品的购销生意,他哥哥李某是2012年1月份来的。(13)证人证言三郭某某的证言证明,李光艺等人租用湖北武昌鱼股份有限公司饲料厂仓库和办公室做农产品购销生意,被告人李某和他们一起做事。(14)被害人凌某乙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明,2012年3月与被告人李光艺约定以人民币2400元/吨的价格向之出售棉籽粕,货物装车后其与部门经理贺某乙坐飞机先于货物到达鄂州,后其有事回去,贺某乙留在鄂州负责后续工作。据贺某乙说,3月11日卸货后李光艺先付了10万元,第二天就声称货物质量有问题,不能按人民币2400/吨的价格收购,只能按人民币1530元/吨的价格结账。因货物已经到他们的仓库,其只得同意按照人民币1700/吨价格交易;而实际每车的货物成本加运费为人民币2360元/吨。经辨认,其辨认出了被告人李光艺、李某、黄某均是参与诈骗的人。(15)被害人贺某乙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实,销售棉籽粕的业务是凌某乙和被告人李光艺联系成的,约定的价款是人民币2400元/吨,货物的标准也有具体的约定;3月2日发货后其和凌某乙先坐飞机过去,后凌某乙有事情就先回去,其一个人在鄂州等货。同月11日有4车货到达,其提出先验货再卸货,被告人李光艺说新疆来的货不用看,先把货卸掉;卸完货后其和被告人李光艺要钱,李光艺说第二天验货后再给,其说要付司机运费,李光艺支付了现金人民币10万元,其将钱给司机让他离开;第二天李光艺说棉籽粕有霉变的情况,不能要,并将其引荐给了“刘厂长”,在“刘厂长”的办公室里李光艺打了个电话,对方说霉变超标,并提出按1530元/吨的价格收购;次日李光艺又说要找“黄厂长”才能解决问题,“黄厂长”过来后说要看后续的2车货再决定,当天也没有谈成;后通过其几天做工作,他们同意按1700元/吨的价格结账。经辨认,被告人黄某即是“黄厂长”,被告人李某即是“刘厂长”。(16)被害人王某乙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明,2012年2月在互联网上看到湖北昌鱼饲料有限公司收购玉米的信息后,跟被告人李某取得联系并到鄂州武昌鱼饲料厂进行了考察,签订了购销合同,3月3日李某说不要货了,其损失了500元的运费定金;3月17日其联系李某,他说还要货,玉米可以按2660元/吨的价格收购,并让其送货到鄂州,其让他传真合同,李某以传真机坏了为由未传,答应货到鄂州后签合同。其于3月19日将一批玉米送到鄂州,并要求先签合同再验货、卸车,李某叫来他们公司的“黄总”,“黄总”说:合同不用签了,卸车后我看一看货就行了,并提出先给2万元的定金。卸货过程中一个姓刘的来挑毛病,说质量不好,卸完货后姓刘的拿着一把霉变的玉米说货不能要。其提出现场取样验货,取样后到“黄总”办公室,“黄总”说要将样品送去他们公司的化验室检验一下,等结果出来再谈。过了一个小时,黄总给他们化验室打电话询问后,说玉米黄曲霉素超标20-30倍,不能要,提出帮忙联系一下养猪场看能不能用。其要求看化验结果,“黄总”说化验结果是他们厂的不能给。次日,“黄总”将生产科科长即姓刘的叫来,让其帮忙联系一个买家,姓刘的联系了一个姓许的养猪场场长,许厂长来后,跟其说好以人民币2160元每吨的价格收购。其拿到现金后即报警。后经辨认,姓许的为被告人许某、姓刘的即被告人李光艺。(17)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棉籽粕、玉米的价值情况。(18)湖北省饲料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书证明,涉案的棉籽粕及玉米均符合国家相关标准。(19)被告人李光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其2007年即开始利用先在网上以高出市场70-100元的价格发布收购玉米、小麦等粮食的信息,等客户送货后在货物中掺杂霉变粮食进行压价收购的方式牟利;2007年是以万年青饲料有限公司的名义,并租用该公司的仓库行骗;后用武昌鱼股份公司饲料厂的名义并租用该公司的仓库行骗。收购王某乙玉米这次其当时在汉川老家,就让哥哥李某与对方联系,2012年3月19日货到后,其乘被害人把空车出去过磅之机在仓库内把事先准备好的霉变玉米掺到他的玉米中,随后以质量不合格进行压价,被告人黄某扮演公司老总,其扮演姓刘的挑毛病,后该批玉米以人民币2160元/吨的价格由被告人许某收购。同年其还以掺假的方式压低价格从新疆一个名叫凌某乙的人那里购入了136.08吨的棉籽粕,在这笔货物中被告人黄某假扮公司老总,自己充当业务员与客户联系,被告人李某也参与了此事。另其还与其他50多人进行过类似交易,也都是通过压价的方式进行的。(20)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湖北昌鱼饲料有限公司是被告人李光艺设立的,其于2012年正月过来帮忙。被告人李光艺之前就从事过类似生意,即通过在互联网上发布高价广告,等客户把货物运来后往货物中掺杂掺假压价购入,再转卖得利。诈骗王某乙的玉米这笔是其负责联系的,谈好2660元/吨,最后是2160元/吨成交。从新疆收购棉籽粕的那笔当时李光艺曾把货主领来介绍说其是厂长。(21)被告人黄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在诈骗玉米前被告人李光艺对其说一会有个河北玉米老板来,谈价的时候让其过来圆个场,人来后被告人李光艺向对方介绍自己是公司的黄总,其按李光艺的要求跟对方说不用签合同;卸完货后,和李光艺配合以货物不合格为由进行压价;其公司没有化验室。在棉籽粕的那笔中,自己也是以黄厂长的身份参与。(22)被告人许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其系仙桃市诚陈饲料原料经营部的法定代表人,经营玉米等农产品的购销业务;2011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人李光艺,得知他采取高价签订合同后在货物里掺假的方式压价的方式低价收购玉米。2011年曾先后两次收购骗来的玉米;2012年3月19日早晨,被告人李光艺让其到公司谈价钱,私下还跟其说今天这客户不好缠,建议其按2200元的价格收购。被告人李光艺对玉米老板介绍自己是猪场的许老板,在仓库内其看过玉米后说“你的这批玉米臭子很多,质量不完善,我不要”,后来以2160元/吨的价格收购。其让妻子汇了人民币98000元到李光艺的卡上,李光艺将钱支付给了被害人。这笔交易参与的人还有李某及一个叫“黄总”的人。关于被告人李某、黄某提出的其未参与收购棉籽粕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凌某乙、贺某乙均证实被告人李某、黄某参与了棉籽粕交易,贺某乙还证实交易过程中被告人李光艺以被告人李某是“刘厂长”、黄某是“黄厂长”的身份向其引荐,被告人李光艺、李某、黄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对此亦均予以了供述,故被告人李某、黄某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光艺、李某、黄某相互纠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许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分别指控被告人李光艺、李某、黄某合同诈骗、被告人许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光艺设立公司、租用场地、指使和安排被告人李某、黄某等人实施合同诈骗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黄某接受被告人李光艺指使与之配合骗取被害人财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光艺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收购棉籽粕过程中无掺杂掺假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光艺、黄某等人发布高价信息吸引被害人将货物从外地运输过来后,未经检测即以产品不合格为由,扮演不同的角色相互配合,向被害人施某,迫使被害人低价处分自己的财物,其等人在合同签订履行中实施了一系列的制造虚假事实、设置圈套的行为,掺杂掺假仅是其等人进行压价的手段之一,即便没有掺杂掺假,被告人李光艺等人的行为亦同样存在欺诈性质,被告人李光艺、黄某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李光艺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符合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光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三、被告人黄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四、被告人许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19日止)。五、被害人凌某、贺某的损失人民币68040元、被害人王某某的损失人民币10466.4元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 春人民陪审员  杨玉珍人民陪审员  周汉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游向明速 录 员  潘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