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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蛟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白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蛟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8日,被告人白某某受雇于残疾人刘某甲,将其送到北京市刘某甲的女儿刘某乙家。次日,白某某因被刘某甲解雇后,产生不满,盗走刘某甲的工资本,于2012年9月14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蛟河市长安街营业厅从刘某甲工资本上取走人民币3,0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所盗赃款已返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刘某甲陈述,证人陈某某、马某某证言,书证工资本复印件、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盗窃残疾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白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将赃款返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预缴四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沈红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