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柯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蒋红星与杭州泛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事判决书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事判决书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蒋红星;杭州泛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衢柯民初字第241号 原告:蒋红星。 被告:杭州泛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 负责人:陈坚。 委托代理人:罗国军。 原告蒋红星与被告杭州泛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泛亚物业衢州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红星,被告泛亚物业衢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红星起诉称:2012年7月16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后被指派到枫丹白露售楼部当保安,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工资、工作时间等。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3年3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两天,每天12小时,后休息一天,被告并未支付加班费。2013年2月底,被告以原告被业主投诉为由解雇原告并克扣原告2月份工资400元,但并未提供业主投诉的相关依据,亦未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告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仲裁,仲裁委作出裁决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诉请,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两个月的经济赔偿金4600元、加班工资1769元(后当庭变更为3450元)、补发工资4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16日与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 2、银行工资卡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为2300元,扣除社会保险个人缴纳的部分后的实际发放工资,且2013年2月份的工资只发放了1760元,被扣除了400元的事实。 被告泛亚物业衢州分公司答辩称:原告提出被告无故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不足,如被告解除合同应有解除合同的证明。关于加班工资,被告已提供考勤表和排班表,原告的基本工资是1060元,剩下的部分是按照加班工资来计算的,所以加班工资被告已经支付过。关于补偿工资400元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是对原告工作的处罚,后因财务把扣的200元变成了加上200元,导致多发400元,原告主张的400元实际上是扣原告服装费的钱。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工资为1060元的事实。 二、2013年2月份员工工资表二份、原告银行卡清单一份,交易回单一份,违纪通知单一份,个人领用物品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200元处罚,扣除561元衣服折旧费的事实依据,及被告单位实际未扣除这些款项反而多发了200元的事实。并且被告单位对原告做出的处罚意见中表明将原告2013年3月份工资进行下调,说明被告并未辞退原告的事实。 三、2013年3月份的排班表二份,证明被告并未辞退原告,已将原告2013年的上班时间进行了安排,且因原告的离职,被告另行安排人员上班的事实。 四、会议记录单一份、公司奖罚条例一份,证明被告单位依据公司奖罚条例,对原告做出处罚的事实,并且原告对该份公司奖罚条例已知晓、学习并签名的事实。 五、2012年12月的考勤表一份,证明该份考勤表由原告所填写,其上班时间为每天8小时,每周上六天班的事实。 六、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的排班表及考勤表共十六张,证明原告在职期间的上班情况,以及被告已经根据加班情况支付了相应的加班工资及安排了补休的事实。 七、发票两张,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购买保安用品所产生的费用的事实。 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13年2月份发给原告1760元的工资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工资由两部分组成,基本工资是1060元,剩余的是加班工资。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每月工资为2300元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不予确认。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合同上虽由原告亲笔签名及捺印,但当时签的时候是空白合同,事实上双方约定基本工资不是1060元,而是试用期2100元,转正以后是2300元。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一由原告亲笔签名,原告并无充分证据否定该份证据,故对被告的证据一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二中的工资表,银行卡清单,交易回单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违纪通知单有异议,事实上业主并未入住,故不存在原告与业主进行争执,故被告的处罚没有依据,原告对个人领用物品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当时并未说要扣钱的。本院认为,被告未充分提供处罚原告的依据,故本院对违纪通知单不予确认,物品清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作为被告扣除服装费的依据。原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事实上排班表前半年是另外一个同事写的,后半年是原告排的,都是手工写的,而这份排班表是被告后来制作的。原告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真实的应该是手写的,被告只提供了一份手写的,而其他都是打印的。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三、六系被告公司的排班表,原告无相反证据予以驳斥,本院对被告的证据三、六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四的意见为会议参加过几次,但是会议内容根本没有听清楚,对奖罚条例有异议,原告没有看到过该份奖罚条例。被告的证据四系原告签字确认,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从2012年12月10日开始是上两天,每天12小时,然后休息一天。本院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七的真实性不清楚,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 基于原告的陈述、被告的抗辩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7月16日,原告蒋红星应聘到被告泛亚物业衢州分公司处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试用期自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9月15日,试用期每月工资1060元,转正后每月工资1060元,合同还约定合同解除、违约责任等条款。自2012年7月起至2012年12月10日及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3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系上班每天8小时、每周休1天的工作制。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实行连续工作两天、休息一天的工作制。2013年2月,被告扣除原告服装费561元,又将罚款200元误当成奖励200元后实际发放工资1760.15元。2013年3月2日起,原告开始未在被告处上班。2013年3月1日工资48.7元,被告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仲裁,仲裁委作出裁决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诉请,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告扣除原告服装折旧费561元、罚款200元均未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该两项意见均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扣除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扣除被告多发给原告的工资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因被告已经支付了加班工资,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泛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蒋红星工资609.7元。 原告蒋红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杭州泛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多发放的工资200元。 三、上述两项抵消,被告杭州泛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蒋红星工资409.7元。 四、驳回原告蒋红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蒋红星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建华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郑 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