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敏芝诉被告吴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敏芝,吴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841号原告:王敏芝,女,1956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素萍,女,196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大东区新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彦,女,1957年3月1日出生,锡伯族,系沈阳市大东区东站街道办事处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李学林,男,195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大东区洮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敏芝与被告吴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鑫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素萍,被告吴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做生意需要资金,找原告借款,原告一次性借给被告现金8.2万元,后被告偿还原告7200元,尚欠原告79800元未付,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约定支付利息二分,从2012年9月起,双方约定2012年年末还清,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借款798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的借款情况与事实不符,原、被告认识是因为原告的爱人是市劳动局的工作人员,被告是社区的干部,有工作上的来往,原告与被告说要做无限极的净水器生意,被告的一个朋友叫裴恒珍也想与原告做生意,因为裴恒珍经济困难,办理了信用卡用于资金周转,信用卡均放在原告处,被告和裴恒珍等人交叉还款,2012年9月原告主动用房屋贷款还被告、裴恒珍的信用卡钱,裴恒珍用了79800元,被告用了7000元,借条分别注明被告用款7000元,其余是裴恒珍用的,现被告已还了原告7200元,包括200元利息,裴恒珍才是借条的实际借款人,净水器每台70**元,10台净水器都在原告处,不应将债务转到被告身上,原告存在欺诈行为,不应该受到法律保护,请求法院重新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是从事“无限极”产品的直销经营,裴恒珍是被告吴彦的下线。被告吴彦因购买“无限极”净水器向原告借款87000元,其中,自己用款7200元,另79800元用于其下线案外人裴恒珍购买“无限极”净水器而向原告借款,并于2012年9月19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写明“兹借王敏芝购净水器用款捌万柒仟元正。其中:裴恒珍79800元,吴彦7200元。利息壹分,从2012年9月份起”。被告于2013年4月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2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3月末522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9800元未给付。另查明,案外人裴恒珍购买11台净水器后,因未全部售出,未能给被告结款。上述事实,有借据、收条、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其未偿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提出借款87000元中有79800元是裴恒珍购买净水器用款,应由裴恒珍偿还问题。因被告向原告借款87000元,虽在借据中标注借款资金分配使用额度,但不影响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至于被告将其中部分借款借给其下线使用,属于另一个民事法律关系,不能构成对抗原告之债权。被告已给原告出具了借款87000元的借据,应按借据写明金额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自认利息已给付至2013年3月末,被告应从2013年4月1日起按照借据约定月利息1分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王敏芝借款79800元;二、被告吴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王敏芝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息1分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5元,减半收取89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795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鑫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穆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