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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民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817号原告:陈某甲,女,197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务工。被告:陈某乙,男,197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文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并领有结婚证书,双方至今未生育子女。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婚姻基础差,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导致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好吃懒做,喜好六合彩等赌博,原告多次劝导被告戒赌多管家庭,被告却与原告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严重破裂,原告于2013年正月起就与被告过着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与被告实际已经成为名副其实的挂名夫妻,绝对不能和好,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乙辩称:对于结婚时间与未生育子女没有意见。其没有参加民间六合彩赌博,无夫妻共同财产,其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经登记结婚,双方至今未生育子女。围绕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争议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本院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并向本院提交: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陈某甲户籍情况。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与原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向本院诉请离婚,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属举证不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文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碧香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