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元禄与被告贾长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元禄,贾长豹,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121号原告张元禄,男,汉族,1993年3月27日出生,住山东省东阿县刘集镇。委托代理人苏丽。被告贾长豹,男,汉族,21岁,住茌平县振兴办事处。委托代理人贾新志,男,汉族,住址同上,系贾长豹之父。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宋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怀昌。原告张元禄诉被告贾长豹、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元禄及委托代理人苏丽,被告贾长豹的委托代理人贾新志,被告浙商保险聊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怀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元禄诉称,2013年6月3日10时许,张元禄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S32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同向行驶左拐弯被告贾长豹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元禄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5月20日东阿县交警大队作出聊公交东认字(2013)第DB00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元禄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贾长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实肇事车辆鲁P×××××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李玉梅。该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元,没有不计免赔。现诉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8113.22元,并保留评残后二次起诉的权利。被告贾长豹辩称,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方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元,没有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浙商保险聊城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鉴定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二、东阿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用药清单证实原告受伤情况及在东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三、东阿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一张证实原告在东阿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3098.02元。四、东阿县刘集镇田马卫生所出具的诊断证明、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在该卫生所治疗车祸损伤并花费医疗费用5091元的情况五、东阿县刘集镇田马卫生所处方40张。证实原告在该卫生所具体治疗的情况。六、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受伤后误工、护理情况。七、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情况。八、交通费单据一张证实原告交通费支出情况九、东阿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实原告电动车损失情况。十、东阿县铜城民源停车场施救费、停车费发票一张证实原告支出施救费、停车费情况。十一、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鉴定费收据一张证实原告支出鉴定费情况十二、东阿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费收据一张证实原告支付评估费情况。十三、原告治疗前后照片二张诉讼中,原告要求的数额和赔偿项目如下,一、医疗费:8189.02元1、东阿人民医院:3098.02元2、刘集镇田马卫生室:5091元二、误工费:6303.5元90.05元×70天=6303.5元三、护理费:1260.7元90.05元×14天=1260.7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3天=90元五、交通费:400元六、财产损失费:500元七、施救费、停车费:420元八、法医鉴定费:900元九、评估费:50元共计:18113.22元。被告浙商保险聊城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4、5有异议,异议是刘集镇田马村卫生所出具的诊断证明及数额不是正规发票其数额随意性较大,存在道德风险,该数额没有合理依据,证明只能相当于白条,在卫生所的数额已远远超过其住院数额,据原告所述是因为县医院无烧伤科才出院回家治疗,但是卫生所的医疗条件不可能超过县医院,确需治疗应该转到有条件的上级医院治疗,在三级烫伤的情况下长期在村卫生所治疗不符合现实情况;对证据8有异议,异议是不能证明是原告就医的经济支出,请法院酌定。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贾长豹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请法院依法认定。对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依法调查了东阿县人民医院大夫周忠海,证实:张元禄出院时头部外伤已治愈,烫伤未治愈,因为县医院没有烫伤科,出院时建议张元禄去上级医院治疗,但是张元禄去哪里治疗可由其自行选择。后又调查了刘集镇卫生所田马村卫生室医生张庆星,证实:张元禄这个病号主要治疗烫伤感染。当时来的时候腿部化脓,并伴有头晕、发烧,我看后给他用进口抗菌素和祖传配制药品治疗,兼西药口服和冲洗换药。祖传用药是生肌散,该药主要用于换药用。张元禄在我处花了5091元,需要说明的是现在还欠一部分钱。张元禄至今未痊愈,仍需换药治疗。被告浙商保险聊城支公司虽对原告递交的证据4、5有异议,但不申请对其花费进行评估鉴定,对其真实性也不申请本院调查。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综合分析,对原告递交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10时许,张元禄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S32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同向行驶左拐弯被告贾长豹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元禄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5月20日东阿县交警大队作出聊公交东认字(2013)第DB00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元禄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贾长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元禄因脑震荡、皮肤挫伤、多处烧伤至少有一处三度烧伤在东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住院时间为2013年6月3日到6月6日,由其母徐东梅护理,身份证号为372525196203130583,其身份为农民,期间花费医疗费3098.02元。因东阿县人民医院没有烫伤科医生,建议到上级医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张元禄没有到上级医院治疗,因为怕花钱多没人报,后在刘集镇卫生院田马村卫生所继续治疗,花费5091元,有刘集镇田马村卫生所出具的40张处方签和花费证明为证。村医张庆星祖传治疗烫伤,现患者伤情渐好但还没有痊愈。原告之伤自行委托聊城诺特锐司法鉴定所进行误工时间及护理鉴定,出具编号聊诺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张元禄之损伤误工损失日70天。伤后14天内需护理人员1名”。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诉讼中,原告张元禄同被告贾长豹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并且双方已进行实际履行,原告表示不再追究被告贾长豹的赔偿责任。另查明,原告张元禄的二轮摩托车经东阿县交警大队委托东阿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车辆损失价格鉴定,出具编号聊东阿价鉴字(2013)C13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轻骑125-10B二轮摩托车损失为人民币大写伍佰元整”。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50元。又查明,肇事车辆鲁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元,没有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2013年6月3日10时许,张元禄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S32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同向行驶左拐弯被告贾长豹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元禄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5月20日东阿县交警大队作出聊公交东认字(2013)第DB00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元禄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贾长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虽对原告张元禄在刘集镇田马村卫生就医时的诊断证明、处方签等有异议,但对该医疗费不申请评估鉴定,也不申请法院调查,对此异议不予采纳。原告出院记录显示“原告要求出院,原告伤情多处烧伤至少有一处三度烧伤,患者皮肤烫伤处自行院外治疗”,东阿人民医院大夫建议到上级医院治疗,而原告到刘集镇卫生院田马村卫生所的治疗花费并没有扩大其损失,对其花费应予支持。原告张元禄同被告贾长豹达成的赔偿协议没有损害第三方的合法权益且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张元禄的损失范围是:1、医疗费8189.02元(东阿人民医院3098.02元、刘集镇田马卫生室5091元);2、误工费:6303.5元;3、护理费:1260.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5、交通费:400元(本院酌定200元);6、财产损失费:500元;7、施救费、停车费:420元;8、法医鉴定费:900元;9、评估费:50元,以上共计17913.22元。被告浙商保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医疗费8189.02元;2、误工费6303.5元;3、护理费1260.7元;4、交通费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6、财产损失费500元,共计:16543.2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元禄各项损失16543.22元。案件受理费253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张元禄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中华审 判 员 孙绪田人民陪审员 李岭岭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广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