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承行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滦平县人民政府、滦平县张百湾镇兰旗村第三、七村民组与被上诉人滦平县张百湾镇兰旗村第一、二村民组及原审第三人滦平县张百湾镇兰旗村村民委员会因土地确权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滦平县人民政府,滦平县张百湾镇兰旗村第三村民组,滦平县张百湾镇兰旗村第七村民组,滦平县张百湾镇兰旗村第一村民组,滦平县张百湾镇兰旗村第二村民组,滦平县张百湾镇兰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承行终字第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滦平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关继高,职务县长。委托代理人刘惠民,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德华,滦平县国土资源局干部。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滦平县张百湾镇兰旗村第三村民组。诉讼代表人辛士贤,住滦平县。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滦平县张百湾镇兰旗村第七村民组。诉讼代表人曾凡贵,1938年月3日9日出生,住滦平县。委托代理人姜国如,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滦平县张百湾镇兰旗村第一村民组。诉讼代表人孙江,住滦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滦平县张百湾镇兰旗村第二村民组。诉讼代表人陈连珍,住滦平县。委托代理人王一洁,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滦平县张百湾镇兰旗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礼,滦平县张百湾镇兰旗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振环,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滦平县人民政府、滦平县张百湾镇兰旗村第三、七村民组与被上诉人滦平县张百湾镇兰旗村第一、二村民组及原审第三人滦平县张百湾镇兰旗村村民委员会因土地确权一案,不服承德县人民法院(2013)承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滦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惠民、闫德华;上诉人滦平县张百湾镇兰旗村第三、七村民组的诉讼代表人辛士贤、曾凡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国如;被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陈连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一洁;原审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礼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原告与第三人所争议的兰旗村果园位于老果园位置,其四至为:东至盖子梁西侧小沟,南至新1**线公路界;西至黄土坑外边往北,沿平台地外侧顺村庄外侧延伸至公路;北至从大眼井往北沿村部外墙延伸至老公路。此果园始建于上世纪五十年代。1962年“四固定”曾将此果园地分到生产队。一年后,时任村干部又将此果园收归当时的大队经营管理。大队从5个生产队共抽调13名社员组成专业队经营管理果园,以13股向各生产队分配果园收益。此后果园逐渐扩大到400余亩。1982年实行生产责任制时,因果树老化,兰旗村将扩大的果园的果树砍伐,土地归还给相应的各村民组,上世纪七十年代成为果园地的二组平台地及现争议的老果园仍由兰旗村委会经营管理。1985年兰旗村村民委员会将老果园及二组平台地以两片分别发包给本村村民王树立、陈宝银经营20年。2004年陈宝银曾因解除承包合同补偿款问题向滦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兰旗村委会给付补偿款65175.00元及鉴定费2000元,2005年2月1日,滦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滦民初字第1929号民事判决,判决兰旗村村民委员会给付陈宝银果园补偿款61219.98元,鉴定费2000元,总计人民币63219.98元。该判决同时确认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2005年,兰旗村第二村民组以平台地不在原老果园13股经营范围为由,将平台地出租他人使用10年。2006年初,在兰旗村委班子换届期间,第三人兰旗村第三、第七村民组以老果园地在“四固定”时已确定给老三队为由,擅自将老果园分给第三、第七两个村民组的村民经营管理。兰旗村村民委员会新班子产生后,于2006年、2007年、2008年曾数次召开村、组干部会议讨论收回老果园归村委会管理,但终因第三、第七村民组村民反对未果。争议发生后,被告滦平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滦政行处(2011)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决定争议果园除苗圃地外,归第三人兰旗村第三、第七村民组所有,该《决定》被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被告滦平县人民政府在重新调查取证的基础上,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滦政行处字(2012)第4号土地权属行政处理决定,决定双方所争议的果园除苗圃地外,应归第三、第七村民组所有。原告及第三人兰旗村村民委员会对此不服,向承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承德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所作行政处理决定。一审判决认为,生效的法院判决所确定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就本案而言,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承行终字第61号终审判决已经明确被告在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处理此案,理解法律规定有误,对于该案的争议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被告在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依旧依据原来处理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同时,本案所争议的兰旗村老果园地,在“四固定”时的权属分配情况无书面证据,且只由生产队经营管理,一年后即收归村委会管理。第三人第三、第七村民组未经任何组织或法定程序擅自将争议地分给本小组村民经营管理的行为已经被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认定为非正当行为,其分配结果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所证实的内容分歧较大,被告所提供的部分证据所证实的内容与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证实的内容有自相矛盾之处,被告在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依据上述证据将争议果园确权归第三、第七村民组所有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撤销被告滦平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的滦政行处字(2012)第4号土地权属行政处理决定。上诉人滦平县人民政府上诉称:一、此案应定性为土地权属争议,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林地权属争议。二、《立法法》规定,特别法适用优于一般法,但前提是特别法有规定或不同规定。从1962年“四固定”到现在,林业部门没有代表国家制定过处理国家、集体林地所有权争议的规范性文件,只有原国家土地管理局代表国家发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这部规章。因此,上诉人依照《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是完全正确的,不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三、滦政行处字(2012)第4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962年“四固定”时,后建大果园范围内的土地当时已固定给全村五个生产队,争议地范围内的土地已固定给原第三生产队(后分为三、七组)。果园建成后,果树由大队集体管理,收益由大队分给各生产队。至1982年,股份经营结束后,一、四、五队土地界内和二队、三队界内部分土地上的果树被砍伐,土地退回相应各组。三队界内的老果园果树和二队平台地果树未被砍伐,由村经营管理至2004年底。2005年,二队将平台地收回出租十年,租金全部归二组。2006年,三、七组将果园地收回分给本组社员耕种,有证人证言证实,还有其他小组的证人证言证实,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滦平县张百湾镇兰旗村第三、七村民组诉称:本案事实是蓝旗村在50年代有一个老果园,“四固定”将牲畜、生产资料、土地等固定给各个生产队。当时蓝旗村把老果园在内的东至蓝旗梁根,南至新1**线公路(老铁路)上,西至舒家沟东侧西山,北至老112线公路的土地分给各生产队,由西向东依次为一、二、三、四、五队,三队(三——七组)的四至为东至石虎沟门西山湾,西至南沟子平台地外沿,恰好原来大队的老果园分在了三队的范围内。1963年大队以各生产队入股的形式建果园专业队,果园由专业队统一经营,收益按入股多少分给各生产队,1982年专业队解散,各队便陆续将地收回,因上诉人入股的地上的果树长势良好就没有砍,二队入股的平台地上的树也没有砍。2005年二队收回平台地,2006年上诉人收回入股的土地由本组村民耕种。承德县人民法院对滦平县人民政府的重要证据未予确认,导致事实认定不清。故请求撤销原判,维持县政府行政处理决定。被上诉人滦平县张百湾镇兰旗村第一、二村民组答辩称:一、争议地老果园在“四固定”时分别划分给一、二、三生产队。二、生效法律文书明确老果园合法所有人是蓝旗村委会。(2004)滦民初字第1929号民事判决书就陈宝银与蓝旗村委会承包合同纠纷案判决双方承包合同有效,蓝旗村委会承担给付陈宝银6万元。三、第三、七组私分行为无效。(2012)承行终字第61号行政判决认定第三人三、七组未经任何组织和法定程序擅自将争议地分给本小组村民系非正当行为,其分配结果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四、根据《若干规定》第十九条,争议果园应该确权给第一、二、三组共有。五、根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争议果园应该确权给蓝旗村集体。综上,承德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第三人滦平县张百湾镇兰旗村村民委员会发表如下参诉意见:本案所诉争的果园始建于上世纪五十年代,1962年“四固定”时,曾将果园地分到生产队;一年后收归当时的大队经营管理,后果园扩大到400余亩。1984年第三人又将果园承包给陈宝银、王树立,双方签订了承包期限为二十年的承包合同,所收取的承包费用归第三人所有和支配,有滦平县人民法院判决为证。2006年初,趁第三人方换届选举之机,三、七组擅自将本案所诉争果园私分给本组成员管理。第三人一直主张权利,如果第三人没有主张权利,也不能形成本案。上诉人私分土地的行为是违法侵权行为,应依法予以纠正。但滦平县人民政府不但不对此违法行为予以纠正,还错误的认为第三人未对此违法行为提出异议,形成了既定事实,以《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作出处理决定。上述事实已被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承行终字第61号行政判决书所确认。上诉人在整个诉讼中,均未向法庭提供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书面证据,其所提供证言部分的证人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请求依法撤销滦平县人民政府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相一致,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确认与一审判决相一致。本院认为,争议各方当事人对“四固定”时将争议地分到各生产队一年又收归大队统一经营管理的事实不否认,但均不能提交“四固定”台账及书面证据。滦平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所依据的是证人证言。证人所证实的内容有分歧,且有些证人证言先后自相矛盾。上诉人所诉滦平县人民政府确权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县政府处理决定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鸣春审 判 员 杨晓梅代理审判员 祁春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