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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青商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陆××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青商初字第768号原告:陆××。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徐××。原告陆××与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觉晓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陆××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陆××起诉称:2013年1月14日和5月7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分别向原告借款3万元和5.5万元。双方未在借条上写明利息,但是被告口头承诺会按民间借贷利息支付给原告。借款后,被告一直拖欠未还。原告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5万元及其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没有作出答辩。原告陆××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某某,当庭列举其在举证期限内递交本院的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陆××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徐××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原件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徐××分别于2013年1月14日、2013年5月7日向原告共计借款8.5万元。被告徐××没有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徐××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后,既不答辩,也不提供证据材料,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对原告陆××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2、3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月14日,被告徐××向原告陆××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5月7日,被告徐××又向原告陆××借款5.5万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借条上均只记明借款本金,没明确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借款后,被告徐××支付5千元。本院认为:被告徐××共向原告陆××借款8.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徐××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借款是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作证,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支付的5千元用于折抵借款本金。原、被告之间虽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是在原告向被告徐××催讨后诉至本院,视为已经给予被告徐××合理的准备时间,被告徐××没有还款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起诉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按月利率0.47%计算,该利率是合理利率,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陆××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月利率0.47%计算);二、驳回原告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30元,减半收取965元,由原告陆××负担65元;由被告徐××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觉晓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赵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