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经开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吕×与胡××、杭州××贸易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胡××,杭州××贸易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经开民初字第482号原告:吕×。被告:胡××。被告:杭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楼××室。法定代表人:董×。委托代理人: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楼。代表人:曹×。原��吕×诉被告胡××、杭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申宁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被告胡××(同时为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诉称:2013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胡××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德胜路某海南路口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调查,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16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吕×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维修发票,用以证明维修的费用16600元。证据2、定损报告(传真件)和车辆维修清单,用以证明车辆的损失情况。证据3、交通事故证明,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责任的认定。证据4、行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是受损车辆的所有人。被告胡××、铭××公司共同辩称:损失应该由被告平安××公司理赔。被告胡××、铭××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平安××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本案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出险时浙a×××××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有效;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定损报告,其明确说明该证据只作为定损依据,不作为理赔依据。现原告凭此证据证明其损失的金额并以此为由进行索赔,平安××公司认为原告的损失未经其定损,原告的索赔要求无证据支持,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认可。被告平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吕×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被告胡××、铭××公司对三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公司未到庭,系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30日,胡××驾驶浙a×××××车辆由北向南通过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德胜路某海南路口时与吕×驾驶的由西向东进入路口的浙a×××××小型轿车相碰,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浙a×××××车辆上��员董某某及吕×两人受伤的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沙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据调查,双方车辆的制动、转向均符合要求,事故地点先放行北向南方向车辆,然后放行西向东车辆,根据监控显示,浙a×××××车辆进入路口时西向东方向为绿灯,当时浙a×××××车辆在路口中央位置,但无法查清浙a×××××车辆进入路口时的北向南方向的信号灯情况,故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成因。经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浙a×××××车辆修理费用为16000元,原告实际支出修理费16600元。另查明,浙a×××××车辆登记车主为原告。浙a×××××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铭××公司,胡××系铭××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浙a×××××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浙a×××××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的事实清楚。因经过保险公司定损,车辆修理费用为16000元,故原告主张的超出定损金额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交警部门虽未认定事故责任,但因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故全部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平安××公司全部赔偿完毕,故其再要求被告胡××、铭××公司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支付车辆修理费16000元;二、驳回原告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元,减半收取107.50元,由被告杭州××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吕×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帐号:38×××57)。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8802968)。代理审判员 申 宁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轩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