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定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陈岳灵与叶庆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岳灵,叶庆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陈波林,潘孝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定民初字第80号原告:陈岳灵,农民。委托代理人:柯军,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叶庆华,农民。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悦盛路***号。负责人:刘德贵,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路,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员工。被告:陈波林,职工。被告:潘孝国。原告陈岳灵与被告叶庆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陈波林、潘孝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审理期间,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就原告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经审查,因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原告的治疗存在不合理的情形,故对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该申请不予准许。本案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岳灵的委托代理人柯军,被告叶庆华、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路、被告陈波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孝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岳灵起诉称:2011年3月17日下午,被告叶庆华驾驶浙B×××××号小轿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晓塘乡中岙村“T”型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往北由被告陈波林驾驶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被告陈波林受伤及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多处受伤,原告在第六医院陆续住院5次共192天。2011年4月8日,象山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叶庆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波林负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8月29日,原告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对伤残、护理、营养时限进行鉴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计:医疗费292067.4元、输血费用2100元、护理费26275.2元(119元×192天+119元×48天×60%)、住院伙食补助费5760元(192天×30元)、误工损失费57120元(119元×480天)、伤残赔偿金3695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446072.6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叶庆华承担80%责任,被告陈波林承担20%的责任;被告潘孝国对被告陈波林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叶庆华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被告叶庆华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陈波林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2.住院病历记录5份,证明原告受伤在宁波第六医院住院5次的事实。3.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及门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83601.4元、门诊治疗医疗费8466元及用血费用2100元的事实。4.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10级伤残及需误工480天、护理期限240天、营养期限180天、后续治疗费14000元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若干,证明原告因治疗支出交通费4000元的事实。被告叶庆华答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事实,但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过高。2.对于责任比例,因系都是机动车发生碰撞,因此本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叶庆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条8份及证明1份,证明被告叶庆华已赔付原告陈岳灵170500元的事实。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答辩称:1.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被告也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2.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责任为主次责,并且双方都是机动车,因此,按三七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波林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本被告同意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波林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潘孝国未提出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叶庆华质证后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质证后没有异议,也认为叶庆华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波林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叶庆华、长安保险公司、陈波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医药费超出正常费用过多,原告第一次住院与第三次住院所用的材料相同,因此,要求申请鉴定。被告叶庆华同意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陈波林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叶庆华未提供证据否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3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质证后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等提出异议,认为是由于原告后期治疗的病变导致期限变长。被告叶庆华同意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陈波林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虽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叶庆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提出异议,但也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叶庆华质证后没有异议。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陈波林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叶庆华、长安保险公司、陈波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交通费票据系连号,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过高。被告叶庆华同意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陈波林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可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予以确定。被告叶庆华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被告叶庆华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案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3月17日16时30分许,被告叶庆华驾驶浙B×××××号轿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晓塘乡中岙村“T”型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往北由陈波林驾驶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波林及浙B×××××号二轮摩托车上乘者陈岳灵受伤及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度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全身多发骨折,右股骨中段骨折,右髋臼骨折,右侧胫腓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开放性),左股骨颈、粗隆间、粗隆下骨折,腰2、3右侧横突骨折,两肺挫伤,双侧颞颌关节脱位,头皮血肿等。为此原告共住院205天,花费医疗费294119.53元(包括用血费用2100元及救护车费用8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叶庆华支付给原告陈岳灵170500元。2012年9月3日,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就原告向其委托鉴定的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护理及营养期限、后期医疗费等作出如下鉴定意见:陈岳灵因交通事故致左髋关节活动障碍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建议陈岳灵伤后的误工损失日为480日;建议陈岳灵伤后的护理期限为240日;建议陈岳灵伤后的营养期限为180日;建议陈岳灵的后期医疗费为人民币壹万肆仟元左右。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2011年4月8日,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庆华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波林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岳灵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被告叶庆华驾驶的浙B×××××号轿车行驶证上所有人为林卫宏,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叶庆华,浙B×××××号轿车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投保于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被告陈波林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上所有人为被告潘孝国,实际所有人为陈波林。被告陈波林在庭审时陈述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其购买。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B×××××号轿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承保单位,其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原、被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各自的过错予以确定,被告叶庆华驾驶车辆未按规定借道通行,违反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陈波林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是导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无证据证明原告陈岳灵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有过错,本院根据被告叶庆华、陈波林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认定被告叶庆华应对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波林应对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潘孝国对被告陈波林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陈波林在庭审中陈述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其所购买,而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认定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是陈波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潘孝国对被告陈波林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可根据相关规定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292067.4元及输血费用2100元,本院经审核后,原告的医疗费用为294119.53元(包括用血费用2100元及救护车费用82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对该主张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36950元,该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400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对该主张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76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为205天,而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出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为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80天,故本院确定营养费为54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26275.2元(119元/天×192天+119元/天×48天×60%),本院认为,虽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作出建议原告陈岳灵伤后的护理期限为240日的鉴定意见,但该鉴定意见未涉及到护理等级,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5058.88元(43309元/年÷365天×192天+43309元/年÷365天×48天×40%),原告主张误工费5712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结合上一年度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确定误工费为56952元(43309元/年÷365天×48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4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确定交通费为3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本院认为,因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致残,对原告在精神上带来伤害客观存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院根据原告损伤程度,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被告潘孝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五)、(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岳灵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计医疗费294119.53元,护理费2505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0元,误工费56952元,伤残赔偿金3695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营养费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合计446540.41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岳灵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等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余款326540.41元,由被告叶庆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叶庆华应赔偿原告陈岳灵228578.29元,扣除被告叶庆华已赔偿给原告的170500元,被告叶庆华尚需赔偿原告陈岳灵58078.29元;由被告陈波林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陈波林应赔偿原告陈岳灵97962.12元;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岳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91元(原告预交3995.5元),减半收取3995.5元,由原告陈岳灵负担1275.5元,被告叶庆华负担1253元,被告陈波林负担14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启荣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赵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