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毕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某,女,1983年9月27日出生,现住南阳市卧龙区。因涉嫌盗窃犯罪,2012年2月29日被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先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4日被告人毕某某在河南新县京九路工信局门口将胡某某停放的一辆粉红色雅迪吉祥狮牌电动车盗走。2012年2月29日毕某某在新县商贸城附近一家托运站准备将该电动车托运至南阳时被被害人发现后报警被抓获。该电动车经新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500元。案发后电动车被追回,发还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新县价格认证中心的新价鉴(2012)01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毕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南阳市公安局提供被告人毕某某无犯罪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在案发后,被告人能坦白认罪;被告人临时起意盗窃他人电动车,主观恶性不深;又系初犯、偶犯。对被告人量刑时应考虑上述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艳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翠玲